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邱坤城相 對 人 邱秀雄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裁全字第4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再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坤城前收受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邱秀雄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無法認同相對人處理本事件之方式,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