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周柔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倚昀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柔萱對相對人吳倚昀擬通知解除租賃契約一事,乃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83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雖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戶籍地址,惟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提出上揭存證信函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均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惟並未提出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即上揭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以新院平民政106司聲413字第036457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補正上揭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未提出即駁回聲請。該函已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是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