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魏健羣相 對 人 張紹賢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5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1106),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4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核閱無訛(另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4營所稅執專字第203045號調卷執行中)。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