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林張月妹相 對 人 吳運祥相 對 人 吳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貳張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已撤回,聲請人並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郵局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收受通知,然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卷附撤回狀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