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孫怡婕相 對 人 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佳讓人相 對 人 郭俐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0105)面額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佳讓、郭俐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0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3,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已獲判決確定債權本金為11,024,390元,再加計其利息、違約金合計債權金額達11,483,873元(計算至106年3月17日),遠超過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11,120,215元,足認相對人當無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自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字第21124號債權憑證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金額,經本院計算至裁定之日106年3月31日止已達11,429,740元,此有計算書附卷可稽,已超過假扣押裁定金額11,120,215元,是以相對人已無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