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昆益即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曾靜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 弄○○號)為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6日新院千民政101 司司114字第1820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報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曾靜惠為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新院千民政105 司司168 字第0629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68 號清算完結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曾靜惠為資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