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榮源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江政峰律師相 對 人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代 理 人 陳郁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煒楨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 )為相對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99年起以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投資相對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為繼續 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詎聲請人自參與投資迄今,從未接獲相對人公司通知分配股息,近幾年亦未接獲相對人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及盈餘分派,經聲請人自104 年間起屢屢催請相對人公司出面說明,並提供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惟皆未獲置理;尤有甚者,聲請人自投資相對人公司以來甚少接獲相對人公司舉行股東會之通知,嗣於106年4月初接獲相對人公司通知將訂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1時召開董東會、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股東會,然而當聲請人抵達會議現場時卻被拒於門外,致聲請人無法以董事資格出席該次董東會,且無法以股東身分參與該次股東會議,相對人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製作股東會議事錄於會後二十日內分發各股東。相對人公司從未寄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予各股東,而董事也未能於每年度定期接獲相對人公司或負責人甲○○所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自無法行使職權對公司業務、財務等經營決策事項進行審核或表示意見,有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賀士郡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足見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長期刻意漠視其他董事職權,致另外董事即聲請人乙○○、第三人賀士郡根本無法正常行使董事職權,董事會未依法定期召開、形同虛設。
(二)又相對人公司種種行徑,均非屬一般正常公司應有之作為,使聲請人對公司營運擔憂不已,乃於近日至經濟部查閱相對人公司關於近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等資料,以盼瞭解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未料竟發現相對人於 105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所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壹仟萬股。(已發行股數總數計壹仟萬股)」,然聲請人並未參加,是相對人此舉除顯涉犯偽造文書之虞外,亦違反與聲請人間之誠信關係,導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惴惴不安。又依相對人具狀自承:「106 年董事會...公司一直邀請乙○○上來開會,但他堅持不上來,經查證,為等他,後來董事會沒開成。」,足見106年4月14日上午11時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該次董事會,自無通過第一案:「本公司民國一○五年度營業決算編製完成,提請核議案」及第二案:「召開本公司民國一○五(應為一○六)年度股東常會,提請核議案」等議案之可能,輔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影本等文件觀之,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既未能依法召集股東會,則何以相對人公司能於當天董事會後立即召開股東會?顯見相對人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應屬無效,而有疑義。
(三)再者,觀諸相對人公司提出103 年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四大報表之「主辦會計」欄位並無人簽字蓋章以示負責,顯見其真實性容有疑慮;尤有甚者,102 年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四大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等各欄位中亦均無人簽字蓋章,亦徵無人敢負責!顯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之品質、可信度及作業嚴謹性實令人擔憂。另相對人公司所提之相關財報疑點如下:
1、依102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與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應付款- 關係人(甲○○)項下之資金融通金額逐年攀升,情況異常,何以相對人公司需向其負責人甲○○借款?甲○○之資金是否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這些款項之用途流向為何?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2、又依102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與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項下之應收帳款金額逐年攀升,情況異常,何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不向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極催收?顯見身兼相對人公司與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違反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公司與股東權益。
3、再者,相對人公司近三年薪資發放金額大幅增加,惟與員工人數不合比例,顯有疑義。
4、此外,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4年度未分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之損益表所示,105 年度租金支出1,274,289元,較104年度租金支出大幅增加,其中第12頁之租金支出所示之1,274,289 元係辦公室及公務車等之租金支出,然而何以105 年度新增公務車租金支出?用途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從未對董事或股東說明其中必要性,顯見該公務車相關費用有高度可能係遭浮填濫報,抑或做私人使用,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自99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以維護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略以:
(一)非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即可選任檢查人:
公司法第245 條於55年即訂立,係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非規定法院就應准許選任檢查人,因此法院仍有審酌理由之餘地。嗣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在94年增訂裁定須附理由,因立法者認為為避免權力濫用,法院應詢問利害關係人,裁定須附理由,故須有正當理由,若是聲請選任檢查人法院就應准許,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不會規定二個要件。而法院審酌之正當理由如下:
1、需與股東權益有關:公司法第245 條之聲請資格為少數股東,因此需與股東權有關之事由,否則不符立法目的。
2、需無其他法律可救濟: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可知若是有其他管道救濟則無須選任檢查人。
3、需具體主張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有何疑問需檢查:若是聲請人之疑問與「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無關,利用選任檢查人則完全無法達此目的,因此聲請理由需與「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有關。
(二)聲請人聲請理由不實及不具關聯性:
1、無分紅就要聲請檢查人,不備正當理由:公司法第245 條應是股東權,應審酌股東權部分,分紅是董事會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自可要求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分紅,且公司法無明文一定要分紅,相對人無獲利時,董事會亦無決議要分配利潤。房地產是長期投資,經了解聲請人個人投資一經政府打房就開始不斷要求提前分紅,造成相對人公司困擾,不僅在建案尚未結案前,其他股東也尚未算得利潤前,連是否獲利與否都未知時,就脅迫相對人公司交付本票1.5億元。
2、寄發各項表冊部分分述如下:⑴對於財報,聲請人與相對人負責人甲○○經常討論所有狀
況,且聲請人與歷任財務長非常熟,經常在對帳,比財報清楚,至於是否寄出,需傳喚歷任財務長才知,若每年未收到,為何不立刻要求?是否依慣例不必寄給聲請人?權利是不保護睡覺之人,若已依慣例不必寄,再藉此聲請選任檢查人,豈不有權利濫用及無保護之必要?⑵況若聲請人沒收到仍需要,相對人公司馬上可以給,且已
於106年11月2日當庭交付所有財報全文,此不必依照選任檢查人程序而取得,反而依選任檢查人程序,不一定能立即取得,因為檢查人需查核時間再向法院報告,有必要是召開股東會等,非交付各項表冊給聲請人,因此聲請人以此為由,並不能達此目的,二者無關聯性與目的性。
⑶且依公司法第230 條,此為董事會職權,就是聲請人之職
權,怎可自己沒做,就要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意旨可參。退步言,若無寄出是公司法第183條及第230條處罰公司範疇,非選任檢查人之範疇,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3、聲請人自104年起並無催討各項資料:聲請人稱自104 年起催討各項資料,惟聲請人從無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相關表冊,而是在105 年經政府打房後要求事前分紅,無此基礎事實而聲請人直接依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權力濫用以及無保護之必要。
4、相對人公司否認歷年股東會甚少通知:相對人公司否認歷年股東會甚少通知,且依公司法第 171條,召集股東會為聲請人董事本身之職權,甚至依同法第173條,聲請人可召集股東會議,不必全靠股東常會。
5、106年4月14日股東會係聲請人自己不參加:106年4月股東會當日在竹風大樓9 樓召開,聲請人於開會前5日才告知轉讓一張股票給第三人,不合公司法第165條第2 項規定,該第三人當日在竹風大樓一樓會客室強行要進入9 樓,經婉拒,即對員工破口大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不斷請聲請人上去開股東會,聲請人一直不上來,直到結束後,工作人員有空下去了解,才發現聲請人帶律師並攜帶委託書要求二人一起上去開會,不符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經工作人員提示法條後,仍要求當日提交委任書由律師當日出席,但此時股東會已結束。董事對於公司治理亦有責任,相對人經聲請人要求開股東會,亦已召開,無違反法令之虞,若過去有誤會均已補正,但聲請人故意違反法令不參加股東會,再藉此聲請選任檢查人,實有違誠信原則,欺騙法院。
6、106年董事會係聲請人自己不參加:相對人公司一直邀請聲請人上來開會,但其堅持不上來,經查證,為等聲請人後來董事會沒開成,聲請人不要求開董事會,直接聲請選任檢查人,是否有保護之必要?
7、聲請人聲請理由均與「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無關:相對人公司已於106年11月2日當庭交付所有財報全文,且相對人公司均經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簽證過。相對人公司為三人投資土地設立,無其他業務,因此只要聲請人去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交易資料與合約即明,且所投資之土地,聲請人均知之甚稔,無不清楚之餘地。至於其他聲請理由,均有處罰之規定,聲請人也已提出告訴等,且檢查人是檢查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非檢查公司所有員工是否遵法有無開股東會,範疇不同,無法依選任檢查人達成目的,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已可依董事身分了解業務帳目與財產清冊,甚至選任監察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除部分不實外,其餘均與選任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及範疇無關。退步言,若平日依董事職權不去行使權利與義務,臨時有其他事項有爭執,再依法行使權利,騷擾公司正常運作,似乎與立法目的相悖。相對人公司均已依聲請人依董事身分指導相對人公司進行相關事項,聲請人有如董事長—樣地位指揮公司辦理所有事項,不用經董事會即完全辦理,無花費勞力時間費用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縱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要求要以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選任之對象。
(四)並聲明:
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訴訟費用及檢查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若須選任檢查人,應以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選任之對象。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0,000,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3,000,000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30%,並已持續1 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名簿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
(二)至相對人雖到庭陳述各項表冊造具分發為董事會職權,聲請人已可依董事身分了解業務帳目與財產清冊,甚至選任監察人,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無須選任檢查人,且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除部分不實外,其餘均與選任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及範疇無關,且相對人公司已於106年11月2日當庭交附所有財報全文,相對人公司之財報均經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簽證過等情,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相關之法律規定,並未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至聲請人前縱曾委託其妻林宜靜與訴外人竹風公司員工鍾志宏對帳過其個人與公司投資情形,惟相對人所提供之帳目是否屬實,聲請人既未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得以究明,難認其權利無保護之必要性存在。且檢查人既係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稽核,顯與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等進行表示意見之查核工作情形迥異,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之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不利影響等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余煒楨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6年11月8日會總字第106048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余煒楨會計師為台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修讀台灣大學法律學分班、台灣大學進階稅務救濟實務與納稅人權益研習班,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2年,經驗豐富,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故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至於相對人公司主張應以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選任之對象,核無必要。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