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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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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以上十七人代理人『林怡秀』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十七人代理人『林秀怡』律師」、關於理由欄二、相對人部分(一)⒈第六行中「聲請人所提出『李勇仁』會計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出『李仁勇』會計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