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朱建成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祉嫺相 對 人 承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峰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承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公司股東間對於公司營業意見存有重大歧異,對立嚴重,已無互信合作經營之基礎,且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營業行為,股東及董事早已各自開展個人事業,近兩年來,相對人公司營業均出現嚴重虧損,足見相對人公司確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營業,又相對人公司股東除鄭文聰拒絕辦理外,其餘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民國105年度營業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時,確具有股東身分,即屬適格,堪可認定。次查,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近二年出現嚴重虧損,業已申請暫停營業登記,目前實際上已無營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104、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年8月9日北區竹北銷字第1063244705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29至30頁),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結果,相對人公司業務已完全停頓,亦無剩存相關辦公設備,並經核准為停業登記,目前登記地址係借址緯騰會計師事務所,又負責人明確表示無經營意願,且公司營運不佳,自103年起均為虧損,目前累積虧損已超過資本額2分之1,惟股東3人中有1人不同意解散,該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2月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惟已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中僅有股東鄭文聰不同意解散,而相對人公司營收均為虧損狀態,虧損金額達資本額一半以上,業務萎縮嚴重,相對人公司已申請暫停營業登記,為免公司營收虧損日益,造成股東權益繼續受損,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一事,相對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且經營有顯著困難,目前已無營業之事實,且難以再繼續經營之情,堪信為實在。而相對人公司股東鄭文聰曾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有解散公司意願書及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關係人鄭文聰亦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支出都用在緯騰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公司要結束營業我沒有意見,但是緯騰會計師事務所應該要把款項還給相對人公司,不然我不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相對人公司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分歧,彼此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難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公司,則相對人公司自屬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併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訴訟資料,認相對人公司之多數股東及負責人均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目前亦已無營業之事實,且股東間彼此意見未合致,難以期待其等繼續合作經營公司,以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