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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余錦盛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鄭明旭因合夥關係而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向被告買受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106-1 地號土地分割自10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收受245 萬元價金後,遲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約定造林及整地手續,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所約定之其他違約情事,且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依法已具有爭點效。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受領買賣價金兩倍之違約金490 萬元。另伊已行使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後獲償170 萬4,665 元,則被告應返還之違約金490 萬元扣除已獲償之170 萬4,665 元後,被告尚需給付

319 萬5,335 元。又鄭明旭已將合夥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林珍,林珍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求償權移轉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1

9 萬5,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清除竹林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依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一次清除全部之竹林,需分次進行,被告非無清除竹林,乃因法令之限制不可抗力。

(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僅有配合原告申請造林及整地之手續,且契約中並未具體約定應如何配合,被告僅有抽象之「配合」義務。是原告具體指明被告應協助「配合」處理事項,並與被告共同協商,及請求被告協助「配合」處理之前,被告並無履行協助「配合」排除開發障礙之義務。而原告始終未請求被告進行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之手續,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催告被告配合進行造林及整地手續,並未通知被告造林整地之情事。又縱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亦同時寄送造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予被告。然原告未告知被告應如何進行下一步程序,如相關文件應如何填寫、相關文件應送交何單位及「配合」之方法及方式等,故被告非無「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而為不知如何「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況原告亦未提出103 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申請書所需檢附文件,被告何以配合申請。又申請文件中之切結書尚須被告詳閱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然被告並無詳閱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義務,而原告亦未準備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更無使被告了解獎勵輔導辦法。甚者切結書更課予被告如有違背,願賠償所有已領取造林之費用之責,此於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承擔損害賠償擔保之際,被告已無端逾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責,被告自無所謂違約之情形。

(三)鄭明旭於知悉本案買賣契約瑕疵之後,從未行使民法第36

5 條之解除權,迄今已罹於解除權6 個月之除斥期間,縱有契約瑕疵(此為假設語氣),鄭明旭及原告亦無法再請求解除契約,是原告解除契約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為無效。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明旭因合夥關係而共同以285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4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2 張為證(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6 至1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若非原住民,則須於契約中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其買賣契約始屬有效。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產權移轉說明第4 項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關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即原告及鄭明旭)指定,但產權登記名義人應於用印時親自簽署本契約,並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前項手續甲方最遲應於乙方(即被告)交付證件之日起提出辦理;系爭合約末頁登記權利名義人欄則記載:邱福棟、鄭明旭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8 頁、第12頁)。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與鄭明旭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資料。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承買人即原告及鄭明旭本身並無原住民身分,又未於買賣契約中指定登記與任何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於登記權利名義人則仍記載原告及鄭明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契約。

(四)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 第4 項固約定如被告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以違約之損害賠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卷第10頁),然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為無效之契約,且為自始無效之契約。是原告無從依無效契約之相關對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之事項,依據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款項24

5 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19 萬5,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