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雲天寶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楊○○法定代理人 林弘玲
楊幻筏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人民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耕作權,須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核定准駁則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之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並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故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然於准許後,人民與國家所為地上權設定之契約,則屬私經濟行為,並無任何之權力服從關係,自為私法關係,從而,就地上權、耕作權之設定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再者,原保地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地上權,性質上仍屬於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權利,屬於一種私法上的權利,並非公法上的權利,則有關該等權利所產生之糾紛,普通法院自仍有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被告並無在山坡地保留地耕作之事實,依法撤銷准許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後,被告已無耕作權存在,而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屬私法上之爭執,且揆諸上開說明,管理執行機關訴請法院塗銷原住民保留地上耕作權登記,屬物上請求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屬普通法院之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既為上開辦法之執行機關,參照上開說明,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耕作權設定,並於102年4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惟訴外人陳金春提出異議,經原告查明後得知系爭土地自50年間起,即由陳金春之父陳坤山開墾完竣,先種植甘藷、玉米,繼改種蘋果、水梨等,並於57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地造林契約書,嗣則交由陳金春與其弟陳來興共同種植水蜜桃等耕作迄今,且依原告之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檔案,系爭土地均登記由陳坤山使用;而原告於104年9月2日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時,亦確認該土地之現行使用人為陳金春無訛。又被告於102年間申請設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時,年僅7歲,顯無自行耕作之能力,且訴外人即被告乙○○之曾祖父楊明鏡、祖父楊桂英,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甲○○,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過,顯然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所定申請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不符,足認原告前核准被告耕作權登記具有重大瑕疵,原告因而於106年5月3日以行政處分撤銷該准許登記被告為耕作權人之決定,該行政處分未經被告訴願,已確定在案,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准許被告設定耕作權,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耕作權存在,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二)被告雖主張依山地保留地始用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於58年1月1日至66年12月31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記錄,然訴外人陳金春之父陳坤山早於57年7月1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可知陳金春之父陳坤山早先於被告曾祖父楊明鏡使用系爭土地,且土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為陳坤山與原告所親自簽訂,顯為可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則為楊明鏡自行申請登入,而早年山地鄉公所就使用清冊之查核並不嚴謹,可能根據申請人之申請即予登記,故可信性較低。被告復抗辯依上開陳坤山與原告簽訂之57年7月1日租地造林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已改為農地由政府收回,縱屬為真,然依65年9月1日作成之山地保留地林地清理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係由陳金春之祖父陳坤山登記使用,實際耕作者亦為陳金春本人,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收回土地後改由其祖父楊明鏡耕作之事,則被告抗辯其有實際在系爭土地等情,洵非可採。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東地字03564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面積7,880平方公尺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於102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原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召開數次審查會議後,始決議核准本件耕作權登記,並於102年4月12日完成登記。又依據「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內容,系爭土地之租使用人原登載為被告曾祖父楊明鏡,後更改為被告祖父楊桂英,再更改為被告之父甲○○,權利存續或租用起訖日期則記載為58年1月1日至66年12月31日,並登載有57年及81年度之核准租使用日期文號等文字,原告前以此核准被告為本件耕作權人之登記,並無不當。事實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由被告之曾祖父楊明鏡占有耕種使用,81年8月12日更改租用人為被告祖父楊桂英,楊桂英於86年5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之父甲○○於101年8月20日辦理未(漏)辦登記地使(租)用(繼承)申請,再於102年4月12日由被告登記為耕作權人,足認系爭土地乃由被告之曾祖父楊明鏡開墾完竣,並由楊家後代子孫楊桂英、甲○○等人繼續耕作,基於原住民對土地使用之傳統淵源,僅楊家子嗣得對該土地主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訂之權利,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自應受到法律保護不應任意撤銷或塗銷。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金春與其父陳坤山等人所耕作,然縱陳坤山於57年7月1日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因該契約書有記載系爭土地已改為農地由政府收回,足見系爭土地於57年7月1日遭政府收回後,嗣於58年1月1日至66年12月31日出租予被告曾祖父楊明鏡,並於81年間由楊桂英繼承、於101年間由甲○○繼承,則陳金春、陳坤山等人自6、70年間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僅因其等有現行占有使用土地之外觀,逕行將被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以行政處分撤銷,實與歷史淵源之真實情況不符。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面積7880平方公尺,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被告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申請書之申請項目記載贈與設定,欲同時辦理耕作權及贈與設定,經原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2年1月25日決議通過准許申請,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2日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三)原告於106年5月3日以尖鄉民字第1063001078號函文自行撤銷准許被告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79年3月26日)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又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參照),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者,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前於102年1月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經原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准許申請,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2日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嗣原告於106年5月3日以尖鄉民字第1063001078號函文自行撤銷准許被告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決定,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年5月3日尖鄉民字第1063001078號函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8852號函暨所附102年收件東地字第35640號申請資料、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至9頁、第32至43頁、第96至106頁)。而原告自行撤銷該准許被告設定耕作權之決定,係因系爭土地經104年9月2日現場會勘結果,現行使用人確實為陳金春,且陳金春之父陳坤山於57年7月1日有與原告簽立租地造林契約書,於65年9月1日調查土地使用狀況時,系爭土地亦確實為陳坤山使用,此有租地造林契約書、山地保留地林地清理調查表、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原告經實質審查後,認定被告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先前准許設定耕作權並非正確,而以行政處分撤銷准許被告設定耕作權之決定,該撤銷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即難認被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三)被告雖抗辯其祖先自日治時期即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得申請為耕作權人之資格,原告不應撤銷准許設定耕作權之決定等情,然查,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被告訴請陳金春排除侵害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甲○○小時候曾在系爭土地上與父親一起耕作,後來外出工作,故已經不記得系爭土地為他們家族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一第283頁背面),證人高金山亦於該案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楊明鏡、楊桂英、甲○○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系爭土地是陳坤山、陳金春一直從50幾年時就耕作到現在等語(見上開案卷一第263頁),且被告現尚未成年,顯無自行耕作之能力,實難認被告於申請本件耕作權設定登記之際,有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參以原告於104年9月2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由陳金春設置工寮、雞舍、果樹等地上物,且電表已裝設8年,有上開會勘記錄可參,足見陳金春確有長期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經楊家後代子孫持續耕作之情為真實。至依卷附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租使用人先為被告曾祖父楊明鏡,後更改為被告祖父楊桂英,再更改為被告之父甲○○,權利存續或租用起訖日期則記載為58年1月1日至6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審查上開資料後,認上開土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為陳坤山與原告所親自簽訂,較為可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則為楊明鏡自行申請登入,未經實際查核,可信度較低,不足以上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內容認定原告父祖確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陳金春、並非被告,此本屬主管機關就申請設定耕作權准否之審查權限,非民事法院所得置喙,原告於實質審查後,認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而以行政處分撤銷耕作權之設定,被告倘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管道為之,被告既未曾就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該撤銷准許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復行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謂其耕作權現仍存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實質審查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自行耕作之事實,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而依職權撤銷准許設定耕作權之決定,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院即應受拘束,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仍有耕作權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執行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02年4月12日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