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淑英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鄭雅鵬
夏健文王耀村
參 加 人 張文才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至三號、編號五至十五號之電線桿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6日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106 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10600707930 號函及行政院106 年10月26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5985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是楊偉甫於106年12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6支電線桿拆除。嗣於訴訟程序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至3號、編號5號至15號共14支電線桿拆除。核其變更聲明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參加人張文才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台電公司橫山所申請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裝設噴霧用電,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14支電線桿(梅花幹#77支23支1至支3、支5至支15,下稱系爭電線桿),並僅供參加人營利使用。參加人向被告公司橫山所申請裝設用電時,曾承諾倘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時,其願意無條件接受台電公司終止供電、終止契約、拆回供電設備處置,並自負一切損失及法律責任。被告在未查證且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14支電線桿,顯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形成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能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云云。惟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文僅係檢送會勘紀錄,並非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文書,且該函文受文者亦非原告,無法佐證被告所設之系爭電線桿係在所謂既成道路上。且該函文所指梅花村6鄰(近梅花山莊)既成道路私設柵門,對照地籍圖以觀,梅花山莊坐落於837地號,離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電線桿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不能僅憑該函文即謂系爭電桿所坐落之位置係位於既成道路上。況原告於92年3月6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在該土地上即有防盜鐵門並上鎖,且至設置後之105年6月11日仍有鐵柵門,並非供不特定人所得通行,縱有鋪設水泥於上,然因並不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前所有權人有以鐵柵欄阻止不相關人通行,即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上所稱之既成巷道。另尖石鄉公所從來沒有函文明確說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已經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電線桿予以拆除。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張文才於104 年6 月12日向被告橫山所申請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裝噴霧用電,因該用電場所地處山區,惟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尖石鄉公所所鋪設之水泥道路。經現場勘查,被告公司供電線路欲延伸至張文才用電土地上,僅能沿該水泥道路架設桿線,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及參加人張文才對系爭土地主張安設管線權,應有容忍之義務。另系爭14支電線桿(梅花幹#77支23支1至支3、支5至支15)目前供應張文才○○○鄉○○段○○○○號(梅花幹#77支23支28)、陳君毅所有○○○鄉○○段○○○○○○號(梅花幹#77支23支28)、陳君毅所有○○○鄉○○段○○○○○○號(梅花幹#77支23支29低1)、陳君毅所有○○○鄉○○段○○○○○○號(梅花幹#77支23支29低5)、吳治進所有○○○鄉○○段○○○○號(梅花幹#77支23支17)等五戶土地用電,上開電線桿沿系爭道路架設,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5年5月30日尖鄉建第0000000000號函,該水泥道路已成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道路兩旁均為桂竹園,被告架設供電線路並未影響桂竹園之生長使用,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限制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規定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
(二)參加人張文才申請用電時曾出具承諾書,因山區道路無法界定,依現有馬路通行,申請用電時被告看遍附近現況只有該水泥道路可以通行。參加人張文才為系爭土地後方地主,比較瞭解現場才請伊出具承諾書。
(三)依據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7 年10月4 日尖鄉建字第1070027028號函覆被告公司,該水泥道路納編為「100 年石門水○○○區○○路現況調查計畫─梅花村5 鄰1-4 號農路」故該水泥道路應為既成道路。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即現行法第37條)及民法第773之規定,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故被告於該水泥道路上設置電線桿有其合法性。且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於相當時間不行使權利,使被告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又目前電力為五戶所用,暫無適合代替系爭線路之位置用以遷移,若貿然拆除,將損及公共利益,原告權利之行使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張文才陳述略以:依106 年10月18日尖鄉建字第1063002618號函覆內容可以證明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後面有墳墓及很多人的地,公眾已行走30、40年,為了眾人利益及用電便利,移走電線桿大家也會抗議。當初開路時大家都沒有意見,拉電桿上去時除原告阻擋外其餘人同意,原告自己也要用電,應將心比心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參加人張文才前於104年6月間向被告公司橫山所申請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裝設噴霧用電,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14支系爭電線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429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81頁、第105至1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移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電繳桿設置所位之水泥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抗辯其設置行為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電線桿所經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準此,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前開三要件為判斷標準。
2、查系爭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與同段514-2地號土地交接處設有鐵製柵欄進入系爭土地,柵欄後方為水泥地,路口處寬約
3.7公尺,路兩側為竹林,被告沿水泥道路兩側陸續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電線桿,水泥道路延伸至自由大地露營區及負責人住家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79頁),則系爭土地乃位於山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區○○○道路用地,且系爭道路兩側大多為竹林,少有住家,水泥道路往後係延伸至露營區及該經營者之住家,自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難謂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至被告及參加人張文才雖提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以105年5月30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10月18日尖鄉建字第10630026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42、第154至156頁),認該水泥道路應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查前揭函文內容乃就系爭土地之「農路」遭人私設柵門及加鎖封閉道路勘查後所回覆,勘查會議記錄僅載系爭土地之道路已編定為編號農竹尖938之既有農路,並無認定系爭水泥道路為既成道路,且尖石鄉公所嗣於107年10月4日以尖鄉建字第1070027028號函覆被告公司,該水泥道路納編為「100年石門水○○○區○○路現況調查計畫─梅花村5鄰1-4號農路」(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自不足執為系爭水泥道路為既成道路之佐證。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洵非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設置行為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有無理由?
1、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可供其他地號土地住戶所需用電之公共利益及無其他馬路可供通行,僅能沿系爭土地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桿等語置辯,然基於上開意旨,被告設置系爭14支電線桿時應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惟除系爭土地之水泥道路外,尚有一泥土小路可通行至前揭露營區,業據本院勘驗時為原告婆婆所指明,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9頁),足徵被告所設置之電線桿並非全無其他替代路線以到達參加人張文才等申請供電戶,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通知原告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之法定程序,竟為圖便利僅持申請用電人即參加人張文才出具之承諾書即逕自動工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桿,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與上開電業法之規範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2、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設置之系爭電線桿係南北縱向跨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見附圖電線桿標示位置即明,業已妨害系爭土地之原有利用及效用,且系爭電線桿並非無法另覓適當設置地點,遷移工程應不致造成巨大損失,施工得當亦無影響民生用電可言,是並無被告所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1號至第3號、第5號至15號共14支電線桿移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