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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姚清潭即姚友仁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佳真律師被 上 訴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4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燬,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5 月1 日核發,經確定後,於87年6 月2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民事辦案簿資料及調卷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及第12頁),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5、36頁),互核一致,是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而告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公告施行前確定,而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

4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2年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開啟再審程序,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⒈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3 項規定增訂時,立法委員提案說明為:「…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五…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七…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語。是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施行法之規定,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 7月1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亦無同條第2 項關於「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由於舊法支付命令之聲請採形式審查,只要令法院「相信可能如此」即可核發支付命令,易淪為不肖人士利用製作假債權,並在他人未注意法院公文書收受之情形下,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莫名成為債務人,又因再審程序開啟之嚴格條件下,使受害人救濟困難,故支付命令於104 年修法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於修法後二年內得利於債務人之救濟,此為立法者之美意。是故,原審判決逕以本件上訴人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而未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採嚴格之再審審查程序,恐有悖於立法意旨,而令修法美意流於形式而無實質意義,應有判決違誤之情。

⒉經查,上訴人從未曾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未曾使用該信用卡做任何消費,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申請顯係遭他人偽造上訴人名義申辦,其既非上訴人所消費之債務,自無由要求上訴人清償之理。又上訴人先前至新竹縣戶政機關查詢身分證是否曾報遺失,經戶政機關人員回覆上訴人曾於86年間辦理遺失補發,而86年、87年間信用卡發行剛盛行,各家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申辦採取寬鬆之政策,而上訴人當時身分證件遺失,顯可能遭有心人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偽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且被上訴人自8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迄至9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長達12年之久,此期間上訴人均有薪資收入,為何不見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信用卡契約書或信用卡債權有瑕疵而怠於聲請執行,迄至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始聲請執行,令上訴人無法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以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紀錄等為偽造之情。

㈡、本件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應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證明等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聲稱本件債權讓與數次,被上訴人並無初始貸款之申請書,故無從提供云云,復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21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於上訴人請求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時,被上訴人聲稱「拒絕提出」云云,可證被上訴人應係持有該遭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等文件,然故意不為提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證明妨礙之情。且依一般信用卡債權轉讓之習慣,信用卡契約書為債權之重要證明文件,豈可能未為交付予債權受讓人,被上訴人既保存歷次轉讓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送達回證、債權讓與公告等文件,豈會將最為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信用卡契約書遺漏?況上訴人從未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自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可提供,而該文書資料本應由自稱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提供,縱該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已滅失,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無由令上訴人承受從未發生之債務。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有文件為憑,因系爭債權已轉讓多次,被上訴人僅接受轉售之資料,並無初始申請書資料可提供,惟系爭債權曾經被上訴人前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於99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577 號執行上訴人薪資等債權在案,上訴人當時均未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被上訴人之前手銀行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再審事由,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手銀行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3項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等事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倘若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上訴人亦無從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㈡、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

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增訂時,立法委員提案說明為:「…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 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五…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七…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169 頁)。是參照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施行法之規定,屬於立法者為104年7月1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亦無同條第2 項關於「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限制,應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前手銀行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對於所稱證物係偽造情形,僅於原審提出標題為「信用危機再引爆!富國、美銀、摩根大通、花旗均屢」及「在辦公室傳播快樂的花粉(按係曾任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副總經理之黃秀華專訪內容,刊載於100 年8 月之Cheers雜誌)」之報導資料(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惟上開報導資料僅係陳述美國金融行業存有造假行為,及訴外人黃秀華之銀行工作經歷,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前手銀行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

㈣、又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設籍在新竹市○○路○○○○○號(原屬支付命令所載之牛埔路377之4 號,89年4月15日改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地址亦為此址;且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亦送達該址,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吳涼收受乙情,有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供參,而上訴人均未就該等債權提出任何爭執,遲至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主張遭他人偽造申辦信用卡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符合「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要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手銀行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顯無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證明等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故意不為提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證明妨礙之情,無由令上訴人承受從未發生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5 月1 日核發,經確定後,於87年6 月2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距今已近20年,而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資料,事實上顯不可行,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經多次讓與,被上訴人並非原債權人,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證明等資料,係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符合「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要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手銀行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