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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周樹林

陳昱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卷第17

8 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均省略段名)於36年即經地籍總登記而存在,有原一審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0-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該地自36年土地總登記迄至10-1地號土地於90年1 月3 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前,對外通行皆無礙。又10-1地號土地於未徵收分割前,該地所有人本得通行至位於該地相當於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上仙爺路之位置,嗣10-1地號土地係因政府於89年5月15日強制徵收、90年1月3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90年12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致10-1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由原10-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上仙爺路公路。揆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10-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上開經分割受讓而由再審被告管理之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Bl位置面積之土地,以至00-0地號土地上現設之仙爺路公路。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與讓與乃不變更原

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單獨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判決援引民法第789 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00-0地號土地既係經中華民國政府於89年5 月15日徵收而分割自10-1地號土地,則10-1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00-0地號土地上仙爺路公路,即與9-1、10-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蕭烽政、余聲响、葉榮嘉嗣於93年2月11日將9-1、1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行為無關(因00-0地號土地早於9-1、1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業經強制分割出,且9-1地號土地分割出9-6、9-7、9-8地號土地、10-1地號土地分割出10-3地號土地,僅係民法824條第5項土地價值交換之合併而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宗地之合併),自非因再審原告或前手之任意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9-1、10-1地號土地因合併分割及事後讓與行為,致分割、讓與後之9-6與9-8、10-1地號土地異其所有人,10-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僅得依循分割、讓與前通行模式亦即先通行同為所有之9-8地號土地,及同自9-1分割出之9-6地號土地連接被上訴人前已提供亦同意上訴人通行之9-4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通往仙爺路,而不得通行00-0地號土地,兼有適用民法第789條顯有錯誤及未適用第787條法規之再審事由。又分割前9-1、10-1地號土地從未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先通行9-8地號土地及9-6地號土地連接9-4地號A、A1、A2土地通往仙爺路」之分割前通行模式,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事實而逕為上開認定,亦與事實未符。

⒊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9-1 、10-1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係由

訴外人蕭烽政、余聲响、葉榮嘉於93年2 月11日所為,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2月5日取得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於再審原告取得10-1地號土地時,9-1、10-1地號土地均經原所有權人完成合併分割,並非由再審原告買受取得該等土地後,才將土地一部讓與或辦理分割,是本件袋地不通公路之結果,既非再審原告之行為所致,亦無礙於再審原告依法得行使之袋地通行權,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再者,關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以及限制,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甚明,與供、需役地人間是否合意無涉,此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上訴人執其與原地主間所為通行權之約定,據以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殊有誤會。」即明,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前已提供亦同意再審原告通行9-4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Al、A2部分通往仙爺路,認再審原告所有10-1地號土地應經由同為所有9-8地號土地,及同自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 -6地號土地連接再審被告前已提供亦同意再審原告通行之9 -4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l、A2部分通往仙爺路,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確認對再審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通行上開土地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合意,作為本件通行權判決論斷依據,亦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原一審卷附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

4 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0-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就再審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查00-0地號土地係於90年12月20日分割自10-1地號土地,分

割前原係1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再審原告由自有10-1地號土地通行至同筆10-1地號土地另一位置(即嗣經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位置)土地上,自當然無礙,縱依再審被告主張於分割○○○區○○○○○道路,再審原告得從原10-1地號土地通行至00-0地號位置之土地,殊無疑問,本件既確係因政府將1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並加徵收,始生10-1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至所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上,因而10-1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所分割出00-0地號土地現仙爺路,顯係因為00-0地號土地自10-1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徵收之所致,自僅能通行所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通行仙爺路公路。⒉次依原確定判決卷附再審原告105 年11月2 日所提被上證四

「本件新竹縣○○鄉○○路段1.5 公里(○○○鄉○○路○段北轉仙爺路至環湖二路交接口)距離中,現有板橋通路合計17處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仙爺路段1.5 公里道路路旁,至少計有17處板橋通路,且各該板橋通路寬度至少在約5公尺以上至約20公尺左右,據此計算各處板橋寬度合計為85公尺至340 公尺(5 公尺×l7=85公尺、20公尺×l7=340公尺),故於長達1.5 公里距離之仙爺路,增設寬度4 公尺之板橋,亦無妨礙水庫墩壩連絡道路之使用,再審被告庭稱本件板橋搭設,有礙於墩壩道路之使用,亦非可採。

⒊另據本院107年4月26日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本件10-1地號土

地北側、西側、南側均無對外通路,東側與00-0地號土地地界相接,惟以鐵絲網圍住,且須經過駁崁、水溝,再與仙爺路連接;南側9-8 地號與9-6 地號土地地界間,以鐵絲網、水泥柱圍住。9-6地號土地上亦有鐵絲網圍起並以鐵門上鎖,鐵門外舖設有水泥板橋(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Al、A2位置),可與仙爺路聯絡。而9-8地號土地目測尚無法與既有之A、Al、A2板橋直接連接,亦證本件10-1地號土地無法與板橋直接連接以為使用。

⒋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原告所有10-1地號土地是否且僅得

經由被強制分割及徵收移轉為國有之00-0地號土地,俾以對外通行至該地號土地之仙爺路,而得作通常使用,與再審被告所稱9-8 、9-6 、9-1 等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實無關係。

遑論再審原告更係在10-1地號連接公路面寬即南北長度約35公尺寬度土地中,僅請求4 公尺寬度通路鋪設板橋以供通行,雖再審原告所呈如本院卷128 頁所示之9-4 地號土地申請排水溝加蓋計劃仍經再審被告拒絕,惟參之本院卷129 頁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羅吉炬簽證報告所稱關於排水溝加蓋工程「在既有排水明溝淨寬約一公尺申請加蓋長約3.9 公尺、寬約

1.4 公尺,既有排水明溝為路邊既有溝,加蓋後未改變原有排水段面,應無防礙原有排水之情事」,足認再審原告所為通行請求,事實上並無妨礙安全排水情事,再審被告主張避免其他土地所有人依例請求以杜防水患、妨礙水庫墩壩連絡道路之使用,應無可採。

㈣、爰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以:

㈠、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適用之前提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欲作為其對外聯絡設置之00-0地號土地上之仙爺路公路,係於90年12月20日自分割前10-1地號土地分割後而徵收取得,當時亦同時徵收自9-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9-4 、9-5 地號土地,作為寶山第二水庫土壩工程右壩墩連絡道路(即仙爺路),在此之前該區全為山坡保育區而根本無任何道路,○○○區○○○路無適宜之聯絡,根本無再審原告所稱係因00-0地號遭徵收後致原本對外通行無礙之10-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00-0地號土地上之仙爺路公路之情形。而仙爺路係再審被告於90年12月20日自10-1地號土地分割後徵收取得00-0地號土地後,於91年間始開始整地,至92年間鋪設完成仙爺路。

是再審原告之10-1地號土地於再審被告分割後徵收取得00-0地號土地前,原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始致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稱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規情事,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㈡、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0-1、00-0地號土地歷次異動時間、情形均無相異之處,則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情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得否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土地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所管理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土地部分,而應經由再審原告自己所有之同段9-8 地號土地,及自9-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6地號土地,連接9-4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A、Al、A2部分通往仙爺路,係因9-1地號、10-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均屬於訴外人葉榮嘉、余聲响及蕭烽政三人所共有,而承前所述,9-1、10-1地號土地於仙爺路開設前本均為袋地,嗣寶山第二水庫原管理單位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於91、92年間開設仙爺路時,因9-1、10 -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余聲响、蕭烽政陳請反應,請求於仙爺路與渠等所有之9-1地號土地間留設通道,故中水局於92年間一併於國有之9-4地號土地上設置板橋(下稱系爭板橋,即如附圖所示A1位置),作為9-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00-0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鄉○○路之用,是9-1地號土地至遲於93年間即非袋地而得利用9-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板橋對外通行至00-0地號土地上之仙爺路。

⒉嗣因原土地所有人葉榮嘉、余聲响及蕭烽政三人之任意行為

,將土地分割成數筆並分別轉讓與不同之人,致受讓人即再審原告共有之10-1地號土地及9-8 地號土地無法與仙爺路聯絡,此等不利益自不應轉嫁至再審被告,而應僅得照以往通行方式,由再審原告所有之9-8地號土地,經由原亦屬同一地主,現為訴外人楊穎達所有之9-6地號土地,經由鋪設於再審被告管理之9-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板橋通往仙爺路,其捨此不為而另請求確認就再審被告管理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權實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得否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土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㈣、爰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⒉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再審原告所有10-1地號土地東側未直接臨仙爺路,10-1地

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設有鐵絲圍籬,與仙爺路間相隔一邊坡、水溝,10-1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北側均無公路可相通等情,固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84至186頁),惟9-1、1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蕭烽政、余聲响、葉榮嘉共有,而余聲响、蕭烽政前分別於92年5月15日、92年9月23日以即將在毗鄰寶二水庫環湖道路旁即現今仙爺路旁之9-1、12-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農路,為便於農事工作進出為由,請求中水局留設8米寬之便道以供通行,經該局與共有人協調後,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2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地、編號A1部分架設板橋,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內部簽稿、92年10月6日水中品字第09250067950號函、申請書、附圖、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第38至46頁)。而10-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屬同一,足見當時10-1、9-1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可自其所有土地相連通,並連接前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土地通往仙爺路,而有適宜通路通往公路,而無阻礙。嗣訴外人蕭烽政、余聲响、葉榮嘉共有之9-1、10-1地號土地於93年2月11日經共有人合併分割,9-1地號土地分割出9-6、9-7、9-8地號土地,10-1地號土地分割出10-3地號土地,9-1、9-8、10-1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葉榮嘉所有、9-6、10-3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余聲响所有、9-7地號土地分歸訴人蕭烽政所有,茲9-1、10-1地號土地因合併分割及事後讓與行為,致分割、讓與後之9-6與9-8、10-1地號土地異其所有人,致10-1地號土地無法依循分割、讓與前通行模式亦即先通行同為所有之9-8地號土地,及同自9-1分割出之9-6地號土地連接再審被告前已提供亦同意再審原告通行之9-4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通往仙爺路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兩造之主張、證物及調查結果等詳為審酌判定,並非因政府於89年5月15日強制徵收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90年12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所導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⒋之論述)。

⒋再審意旨雖稱10-1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5日強制徵收分割出

00-0地號土地、並於90年12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2筆土地對外通行皆無礙,故10-1地號土地係因政府於89年5月15日強制徵收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90年12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致造成10-1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由原10-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上仙爺路公路云云,惟現今00-0地號土地上之仙爺路係中華民國政府於89年5月19日徵收9-1、10-1地號部分土地,並於90年12月20日自9-1地號土地分割出9-4、9-5地號土地,自1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後,始在9-4、00-0地號土地上所興築乙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卷內證據並調查之結果認定無訛,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詳為說明,再審意旨泛稱1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前,該2筆土地對外均可通行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⒌又9-1、10-1地號土地原即為訴外人蕭烽政、余聲响、葉榮

嘉共有,其等嗣後將土地合併分割並讓與,而輾轉由再審原告取得10-1地號土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再審原告僅得依循分割、讓與前之通行模式即先通行同為所有之9-8地號土地,及同自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6地號土地連接再審被告前已提供亦同意再審原告通行之9-4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通往仙爺路,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認10-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僅得依循分割、讓與前通行模式亦即先通行同為所有之9-8地號土地,及同自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6地號土地連接再審被告前已提供亦同意再審原告通行之9-4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通往仙爺路,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並無適用或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一審卷附而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0-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10-1地號土地係因9-1 、10-1地號土地上開合併分割及事後讓與行為致無法依循分割、讓與前通行模式乙節,已審酌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鄰○○路○○○ 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內部簽稿、92年10月6 日水中品字第09250067950 號函、申請書、附圖、戶籍謄本、地籍謄本、9-1 、10-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且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原一審卷附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0-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