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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高熹騰再審被告 温彥衫

謝徐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係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6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66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合先陳明,⒉本件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3 紙,約明借貸金額、

期限、及開立擔保本票等語明確,且業提出提醒再審被告間還款屆期之電子郵件,其中再審原告於 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41分再傳送電子郵件給再審被告,要求渠等將包括去年私人借款及車款等款項於在104 年4 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且附註該筆償還之款項,須與公司的貨款及設計費等款項要分開,不可因為公司的款項而延後等語,再審被告温彥衫(Bruce )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把再審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再轉寄送給再審被告謝徐豪(Blake)當作附件,告訴再審被告謝徐豪: 「DearBlake : 請回覆」,再審被告謝徐豪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寄送電子郵件給再審被告温彥衫及再審原告,稱:「高總:以下幾個重點,已確認OK」。顯見再審被告對於渠等與再審原告間確存有非貨款之借款尚未清償乙節並無異議,足堪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共為新臺幣220 萬元

乙節,與再審原告所陳交付之幣值種類不相一致。再者,若兩造確有合意借貸金額以新臺幣計價,理應在借款契巧書借貸金額部分註明「相當於新臺幣220 萬元」。然觀原證11、12為兩造討論借據如何書寫,兩造最後合意借款新臺幣合計220 萬元,縱交付其他貨幣亦屬匯率換算之問題,退萬步言,交付之它種貨幣換算未足借據上之貨幣金額,亦屬該未交付之金額借貸關係有無成立之問題,斷不可據此推論全部之借貸關係不成立。甚至有無在契約書上記明貨幣根本也與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款項是否交付無關。⒋綜上,再審原告業提出再審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

欠借款之事實,且有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自應解為就借貸關係已盡舉證責任,承審法官雖可依照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然仍不可逸脫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本件卻悖於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推論兩造無借貸關係,並指稱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顯然影響裁判基礎。

(二)本件發現未經斜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理由:

⒈查再審被告經營之天王芯公司自102 年9 月起開始有積欠

貨款之情形,此有往返之電子郵件、對帳表可參,故再審被告二人面對騰宇公司因天王芯積欠貨款不願再供貨之情形,主動以電子郵件與再審原告聯繫借款以代償天王芯公司積欠之貨款,並要求此事不可讓他人知情,並經再審原告允諾,並交代騰宇公司會計將貨款結清從新計算。

⒉電子郵件2013年10月14日再審被告請求騰宇公司出貨,然

因騰宇公司因天王芯公司未結清貨款,要求說明何時給付;2013年11月20日騰宇公司請求再審被告支付貨款期限,再審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12月26日兩造就借款代償貨款達成合意;2013年12月30日再審被告表示已將借款條寄出;2014年1 月2 日再審原告寄信予騰宇公司會計小姐(RURU) 表示結清積欠貨款,倘有餘額折抵出貨,並表示201

4 年開始,貨款從新計算;2014年9 月16日再審被告表示到時我們40萬人民幣還你後。2015年2 月12日再審被告表示已收到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清償借款所開立之收據。

⒊且有自2013年9 月份至2014年3 月份對帳單可參,其中20

13年12月份時,天王芯公司已積欠人民幣245788.44 元,至2014年2 月份積欠人民幣392166.74 元,又於2014年3月份對帳單未結降至人民幣1436.39 元,乃因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償還積欠貨款依借貸契約將新臺幣200 萬元換算人民幣40萬元轉入騰宇公司,將再審被告未結清之貨款一併結清,尚有餘額人民幣1469.38 元(因帳務關係於2014年3 月份對帳單顯現)。又2014年9 月份對帳單顯示當時天王芯公司根本未積欠騰宇公司之貨款,然核對2014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表示到時我們40萬人民幣還你後等語,足見兩造間借款確實存在,並非再審被告所言之係擔保未發生之貨款。

⒋綜上所述,兩造電子郵件往返可知,再審被告以借款清償

騰宇公司之貨款之事實甚明,且依據對帳單至2014年2 月份積欠人民幣392166.74 元之貨款,亦確實經由再審原告代為清償,此有上開電子郵件為憑。且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及對帳單之書寫製作時間,為訴訟當時所存在之證據,且顯然亦撼動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且從證物形式上觀之,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得受更有利益之判決,而此電子郵件及對帳單近日才由受損之電腦中修復取回。

(三)本件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⒈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1之電子郵件內容:2015年3

月11日下午12點06分,再審原告寄發給再審被告二人稱「年前天王芯的Blake 和Bruce 同意要匯RMB5萬元,請先由天馬微的貨款中直接扣除RMB2萬元。後續還有RMB3萬元的應收帳款,收到後請通知我。」再審被告回信「高總:我們也同意這樣做. 昨天正要找您談是否能在2 月份的天馬微貨款中直接扣除RMB2萬元當成還款」上開郵件往返係因再審被告公司支付再審原告公司之貨款至104 年2 月尚多支付人民幣2 萬元(此時借款並已屆期),故再審原告詢問再審被告是否直接將該2 萬元返還借款,再審被告閱後回答「我們也同意這樣做」故兩造間確實有非貨款之借貸關係,且從再審被告之答覆,足見再審被告等對於借款無異議且願意直接以該款項返還,亦可知系爭本票絕非貨款之擔保,更益證借款確實代償積欠之貨款,否則再審被告何以同意以此清償?然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原審並未加以斟酌,亦未調查或未為判斷。

⒉上情亦可參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4之電子郵件標題

為RE_ 二月份帳單:「原本貴司帳戶可用餘額為人民幣21

516 元,但已被扣除人民幣2 萬元整,所以目前餘額剩餘人民幣1516元。因貴司來電目前急需SL3204,故敝司將以人民幣1516元核算後今日將出7324eaSL3204給貴司」與2015年2 月12日再審被告表示已收到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清償借款所開立之收據(人民幣2 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之收據)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再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之103 年1 月2 日,被告

以電子郵件表示: 「⒈天王芯公司已簽訂『質押借款』新臺幣兩百萬,請跟B1ake 把現在的應收貨款先結清,並將餘額折抵出貨⒉自2014年開始,貨款重新計算,爾後不可延後支付貨款,否則視同違約,同意解除代理合同。…⒊2014年底,天王芯公司的質押借款必須清算,不可延後,否則逕交法院處理」等語,再審被告所經營之天王芯公司簽訂質押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3 年底之情,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中,2 張各100 萬元之情狀相符,再細譯上開文義,應係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以其已貸得之借款清償天王芯公司積欠騰宇公司之貨款,結清後倘有多餘之款項,則以餘額折抵出貨方式交付再審被告,若誠如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未來尚未出貨之貨款,何有「應收帳款」須結清,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事後騰宇公司確實收受再審原告之款項清償結清再審被告所欠之貨款,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對帳單可參。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顯然針對被證21、原證13、原證14之證

據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且該證物均為原一審所審酌,二審何以不採均未加以說明,顯然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斜酌。

(四)綜上所陳,為此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36 條-7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於本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實,均屬事實認定,調查證據部分,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尚無足採。

四、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起訴狀所附證物一電子郵件、對帳單之書寫製作時間,為訴訟當時所存在之證據,且顯然亦撼動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且從證物形式上觀之,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得受更有利益之判決,而此電子郵件及對帳單近日才由受損之電腦中修復取回等語。然經細閱該電子郵件內容,再審原告或為前開電子郵件寄件者或收受者或為副本收受者,其中不乏為再審原告所經營之騰宇公司會計收發電子郵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間,既得提出以再審原告名義同一電子郵件帳號寄、收多封之電子郵件(見

10 4年度竹簡字弟392 號第82-84 頁、第129-155 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前開電子郵件及對帳單近日才由受損之電腦中修復取回,顯然有疑。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當證明,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斜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理由,亦無足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提出全卷卷證資料,並為兩造辯論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共同或再審原告温彥衫簽發本票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再審原告就金錢交付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判決再審原告所持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再審被告不存在,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3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於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陳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亦於判決中表明無庸再予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