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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吳咏欣再審被告 張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

6 年1 月25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並於106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適用民法第799 條第5 項、民法第6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⒈原判決認定「434 建號建物係主建物(即專有部分)、60

1 建號建物係434 建號及其他共167 筆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賴劉和音買受434 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103 分之1 (即多數人共有之434 建號專有部分權利範園103 分之1 )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601 建號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原二審判決第5 頁第9 行起至第7 頁第5 行止),又同時認定「434 建號建物非為專有部分,故其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等規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3 行、第11頁),應係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適用民法第799 條第5 項、民法第6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錯誤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起訴時,依起訴狀原

證2 ○○○鎮○○段434 建號及601 建號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如證物4 及證物5 ),皆可清楚看出使用用途○○○鎮○○段434 建號登記謄本標註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鎮○○段601 建號之登記謄本標註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且共有部分601 建號之主要建物資料中清楚標示有434 建號。

⒊所有權已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畢移轉登記,更經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1017號函明確釋示434 建號建物為專有部分且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任何法令且合法有效(如證物3 )。⒋由上可知再審原告與賴劉和音就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

之1 的買賣移轉並不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民法第6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二、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賴劉和音買受43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3 分之1 及其坐落基地與共有(共用)部分應分攤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既已認定434 建號為主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共有部分)為601建號,依上開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自應受不動產物權登記之保護,並基於再審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當然車位登記行為有效,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向再審被告請求騰空返還停車位之權。惟原確定判決竟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等相關法令,任意稱再審原告買受之

434 建號應有部分103 分之1 為非專有部分,移轉登記違反法令為無效,故系爭坐落在601 建號之「編號32上」停車位登記無效。有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23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明確寫明,再審原告與賴劉和音之間買賣移轉登記434 建號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因此即使車位管理表其他部分雖仍有效,但再審原告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要求騰空返還車位。然竹東地政事務所回函(如證物3 ),清楚表達上述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任何法令且合法有效,竹東地政事務所係公務人員依法行政,無法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書主文之既判力逕行辦理再審原告與賴劉和音撤銷並返回登記。另外再審原告若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書判決基礎所言為違反法令非法持有產權,若再行轉賣產權也可能是無效行為,甚至可能誤陷詐欺糾紛。因此第二審確定判決書導致再審原告進退維谷。司法本是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但目前判決令再審原告面臨一個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合法花錢買的產權,因司法判決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張顯所有權之完整性,陷入財產受到嚴重侵害之情況。經由以上所言,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書恐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的保障,違憲之虞,所以依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23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

四、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退萬步想…將來再審原告為了爭取自身權益,向新竹地方法院就賴劉和音之間買賣移轉登○○○鎮○○段434 建號產權,對賣方提起買賣無效及撤銷並返回登記之民事訴訟。若法院判再審原告敗訴,意即買賣合法有效,產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如此表示再審原告登記車位合法有效。但再審原告空有所有權及車位合法登記有效,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進行車位登記及排除占有(原判之既判力所限),使再審原告財產權受嚴重侵害,並使後判(買賣撤銷之訴)之既判力受到嚴重損傷,無法張顯維護所有權完整,亦即違反民法第767 條。如此產生原判決與新判決會有既判力損傷之問題,法的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蕩然無存。綜上所言,是依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

五、原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規定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

2 日提起本件起訴時,依原證6 「原告權狀104 東地建字第000000號」(如證物7 )、依起訴狀原證2 ○○○鎮○○段

601 建號及434 建號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如證物4 、證物5 ),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及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可清楚了解,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並免再設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原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規定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

六、原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

7 規定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再審事由:依新竹縣政府81建都字第463 號使用執照所載,該件申請建案於興建完工後准許合法使用之地下層面積2041.3

2 平方公尺、准許使用之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起訴時,依起訴狀原證2 ○○○鎮○○段601 建號及434 建號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434 建號登記面積457.68平方公尺,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所載主要用途皆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601 建號登記面積1579.92 平方公尺,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測量成果圖記載主要用途為「樓梯間、突出物、避難室、停車場」,新竹縣政府81建都字第463 號使用執照准許合法使用之地下室面積共2041.32 平方公尺、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保存登記),分為兩部分登記:434 建號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面積457.68平方公尺;601 建號為「共有部分」面積15

79.92 平方公尺(另有3.72平方公尺未測繪登記)。434 建號為專有部分(主建物),601 建號為共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事實明確。從而,如果能斟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使用執照並比對卷附434 、601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必能確定434 建號為主建物(專有部分)、601 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共有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使用執照,並用以比對434 、601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

七、並為再審訴之聲明:⒈請求判決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科學巨星社區之地

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32號上層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

⒊前審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於準備程序陳稱登記42號1 樓之停車位多達36個,尚有系爭4 個停車位未知,無人登記,如何稱再審被告使用20餘年編號32上層車位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並無確實之證據,其餘引用一、二審、偵查卷卷等語。

參、前訴訟程序二審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9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知悉,再審原告之一、二審訴訟代理人賴東輝之母親賴劉和音於103 年3 月10日出具不動產投標書,拍定情形如附表所示,賴劉和音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建物部分係整編後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1 樓、46號1 樓暨434 建號之所有權,並皆含共同使用之601 建號,其中附表編號七所示地址「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地下1 樓(改編三重路34號地下一樓)、面積457.68平方公尺」即為賴劉和音所取得地下一層專用使用之位置。嗣再審原告自賴劉和音取得之主建物範圍,僅有前開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所有權,則其主建物使用之具體位置亦在上開434 建號範圍,至於具體位置應是其與賴劉和音協議定之,亦即再審原告取得之434 建號主建物103 分之1 之車位使用權應在於賴劉和音拍賣取得之主建物範圍。本件再審原告以「取自賴劉和音434 建號103 分之所有權」係位於編號32之車位,並認再審被告以買賣名義取得601 建號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8 ,位於編號32號車位沒有使用權,兩造爭執再審原告購買之「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分之1 」是否位於車位編號32?一審認定再審原告購買之「

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對應地下層設置103 車位,即應係編號32上方位置,准再審原告之請求,認再審被告應返還編號32之車位;二審認定再審原告僅購買系爭車位「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並未購買系爭建物「42號1 樓、46號1 樓」,違反「專有共有不得分離出售」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二審認定上開僅購買系爭車位「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並未購買系爭建物「42號1 樓、46號1 樓」,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497 規定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

7 規定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經本院審酌如下:

一、再審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以買賣名義取得訴外人陳啟文所有592 建號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10樓之建物(基地坐落944 地號)及建物坐落土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01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之588 所有權,僅於買賣契約書記載有車位使用權,有陳啟文之證述及買賣契約書可憑,其並自購屋起使用編號32之車位等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8日函檢送該所100 年收件東地字第000000號買賣案卷暨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944 、945 、946 、993 地號土地謄本與592 建號建物謄本、再審被告與陳啟文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80-88 頁、601 建號謄本一審卷第89-103頁、土地謄本、592 建物謄本一審卷第102-107頁、一審卷第120 頁買賣契約書),足認為真實,亦即再審被告為坐落40號10樓592 建號主建物及601 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之588 之所有權人,並自購買房屋起使用編號32之車位。

二、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以買賣名義,取得訴外人賴劉和音所有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部分及共同使用601 建號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基地持分等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8日號函檢送該所土地登記申請書、434 建號及601 建號建物謄本、同段944 、945 、946 、993 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71-79 頁、601 建號謄本一審卷第89-103頁、建物謄本一審卷第89、96-101頁),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正。堪認再審原告為三重路34號地下一樓即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含601 建號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73.16/100000 )之所有權人。

三、查434建號謄本登記面積457.68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基地:

944、945 地號、建物門牌:三重路34地號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皆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其持有601 號建號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7835 (一審卷第11頁、第101 頁),而434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則記載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一審卷第12頁),○○○鎮○○段434 建號及同段601 建號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另601 建號謄本登記面積1579.92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亦即門牌號碼:中興路28、28之1 、26、26之1 、34、34之1 至34之9 號一至十樓及地下層(434 建號)、底樓突出物等167 筆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建物謄本之記載,詳一審卷第13頁、第89頁),而601 號建號測量成果圖則記載主要用途為「樓梯間、突出物、避難室、停車場」(一審卷第14頁),亦○○○鎮○○段601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足認系爭巨星社區之地下室面積共2041.32 平方公尺、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樓梯間、突出物」,而此地下室面積共20

41.32 平方公尺,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區分為㈠434 建號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面積457.68平方公尺,設有門牌號碼三重路34號地下一層,為主建物。

㈡601 建號為「一至10樓、屋頂突出物、地下層」共167 筆主建物的共有部分、面積1579.92 平方公尺(另有3.72平方公尺未測繪登記)。堪認系爭巨星社區地下室面積共2041.3

2 平方公尺,除601 建號有樓梯間、突出物外,601 建號、

434 建號的地下建物共同用途均在「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因此雖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區分為

434 建號、601 建號,但434 建號、601 建號均建有「停車場」,此與434 建號、601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再審原告提出之車位示意圖(一審卷第10頁)、再審原告持有434 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相符,堪認434 建號、601 建號地下層均有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再審原告持有434 號建號之地下層可能作為「自用儲藏室或避難室或停車場」使用,並非全部均作為停車場使用明確。

四、又查系爭巨星社區建造完成後,雖建商約定公共設施中601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持分比例,並據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但對於車位使用權並未特定約定專用而登記於建物謄本,而再審原告之前手賴劉和音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取得434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601 號建物也未指明車位之編號(詳附表所示拍賣附表),而再審被告買受(或受讓)系爭592 建物含共用601 建號時,則繼受取得編號32車位使用權,並記載在買賣契約書,且自購買起使用編號32車位,是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次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則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持有

434 建號103 分之1 所有權而取得共同使用部分601 建號應有部分173.16/100000 即可使用一個車位使用權,係經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因此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再按不動產之分管,係契約之一種,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系爭巨星社區係於81年8 月20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一審卷第13頁),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序於10

4 年1 月10日、100 年6 月16日取得434 號主建物權利範圍

103 分之1 、592 主建號之所有權,並均持有601 建號共有部分,再審原告取得173.16/100000 ,再審被告取得588/100000(二審卷第47頁、一審卷第89頁、第94頁),則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持有權利範圍為17835/100000,並非事實,其係與賴劉和音共同持有434 建號所有權(再審原告持有權利範圍103 分之1 ),方持有601 建號共有權利範圍為17835/100000,而再審原告僅持有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則其持有601 建號共有權利範圍當然未到17835/100000,而其亦自認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持有601 建號共用之權利範圍為173.16/100000 ,是其同時主張持有601 建號共有權利範圍為761.16/100000 就應擁有一位車位使用權,則其僅持有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持有601 建號共用之權利範圍為173.16/100000 ,然主張擁有編號32之車位使用權(詳二審卷第47頁再審原告製作之附表),顯為矛盾,而不可信;復查,再審原告之前手賴劉和音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434 建號含601 建號共用部分並未註明特定編號之車位使用權,則再審原告取自於賴劉和音之權利有何特定車位使用權?兩造均稱系爭編號32車位係位在新竹縣○○鎮○○段○○○ ○號,而非434 建號(見二審卷第20頁、第70頁),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持有434 建號所有權部分僅能使用

434 建號之車位,而其持有601 建號所有權共用部分,自應與含601 號共用部分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即「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訂立分管契約後,按照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是否有車位使用權。再審原告如認「系爭巨星社區停車位係有買受停車位之人方有使用權本來為建商所預設,建商與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受停車位者之使用位置;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已被劃定為停車位之空間,即已同意由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與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自應舉證證明之,如上說明,再審原告並未舉以證明之。除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自賴劉和音之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受停車位者之使用位置外,另其亦未舉證證明賴劉和音自本院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9083號法拍取得建物所有權,其前手究於何時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由其使用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如何?雖再審原告提出竹東科學巨星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編號32上車位所有權人為張家豪」(一審卷第25頁),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再審原告說明其車位登記流程係以所有權人持434 建號103 分之1 權狀經管理委員會准許即可登記有車位使用權,其因提出該權狀,向管委員登記,管委員因此出具上開證明,顯違反上開分管契約簽訂之說明,而不合法。

五、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建商與系爭巨星社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受停車位者之使用位置,而將車位登記在建物謄本上」外,另再審原告僅購買三重路34號地下一樓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部分(一審卷第89頁),而系爭編號32車位係位在601 建號,並未在434 建號(二審卷第22頁上證一車位示意圖、原證一一審卷第10頁車位示意圖),則再審原告持有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所有權,並未舉證何以位在

601 建號編號32車位係其所有?另601 建號為「1-10層、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主建物的共有部分,亦即再審原告持有

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再審被告持有592 建號之共用部分均位在601 建號,再審原告取得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7

3.16/100000 ,再審被告取得588/100000,而601 建號、43

4 建號依照使用執照均規劃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再審原告主張其持有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部分係在601 建號編號32車位,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至二審言詞辯論為止,均未見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再審原告購買三重路34號地下一樓434 建號(一審卷第89頁)權利範圍103 分之1 的具體位置係在其提出車位示意圖之編號32。且再審原告購自賴劉和音取得之建物使用範圍,僅有前開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所有權,應可使用之主建物位置在系爭434 建號,而具體位置尚須與賴劉和音協商,方可認定,就601 建號共用部分,其取得權利範圍

173.16/100000 ,亦未舉證與興建系爭巨星社區之建商簽訂分管契約,依照分管契約,其有編號32車位使用權。再審原告亦自認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有車位專用權,但沒有車位位置,建物登記亦未登記車位編號,建商尚有部分車位尚未出售等情(一審卷第39頁),則其更應舉證其依分管契約取得601 建號共用權利之具體位置係在編號32,而其所提出之車位管理表之登記流程復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合法,自難認定其合法取得編號32車位使用權。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車位管理確認表說明⑵「本表產權部分確定無誤後,將來依本表產權確定內容當成『分管協議』,轉製成相關車位管理表…」(二審卷第31頁)得知,分別位在

434 建號、601 建號之車位,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車位之使用權,其中434 建號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與賴劉和音)應自行協商使用位於434 建號之車位使用權;601 建號應係共用部分,其車位使用權應係「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層」所有權人共同協商使用。而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1 月10日以買賣名義於同年2 月26日登記為434 建號所有權人,並登記編號32號上方之車位(二審卷第34頁),即再審原告自認「由管委會社區所有電梯貼出公告,擁有434 建號103 分之1權利者,可依身分證及434 號權狀填寫車位確認表,製作車位管理表公告無誤後於104 年9 月5 日經管委會及車位專用權人及全體住戶共同製作完成」(一審卷第42-43 頁),除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外,再審原告並說明系爭車位當初為建商所有,後經拍賣,賴劉和音才於103 年3 月標購成功,所以長時間沒有人主張權利等情(一審卷第47頁),可知賴劉和音經拍賣標購係434 號建號之權利範圍,並非60

1 建號專屬的「車位使用權」,其以取得434 建號權利範圍

103 分之1 所有權,即稱可登記為編號32之車位使用權,應有誤會。本院僅能認定建號601 號、434 建號均規劃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持有601 建號共用部分是否有車位使用權必須經主建物所有權人(即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層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簽訂「分管契約」後,方能依分管契約具體認定特定之車位使用權,亦即601 建號共用部分應由主建物「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一層434 建號」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約定車位使用權,並非持有434 號建物103 分之1 所有權即可直接登記車位使用權,是再審原告以上開方式登記編號32之車位使用權不合法,其未經「分管契約」協議而登記編號32車位使用權,是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即屬無據。至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二審以「本件車位管理表於車位編號32上即再審原告登錄之系爭車位,既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42號1樓或46號1 樓住戶,即賴劉和音違背法令單獨地將本質為共同使用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登記車位部分則因單獨分割移轉停車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而為無效」一情,雖有不當,然查本件應係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建商與系爭巨星社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受停車位者之使用位置,而將車位登記在建物謄本上」外,另其以「由管委會社區所有電梯貼出公告,擁有434 建號103 分之1 權利者,可依身分證及434 號權狀填寫車位確認表,製作車位管理表公告無誤後於104 年9 月5 日經管委會及車位專用權人及全體住戶共同製作完成」(一審卷第42-43 頁),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其登記編號32車位使用權未經共有權人之協議,為不合法。

六、再審原告以持有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再審被告持有592 建號之共用部分均位在601 建號,而601 建號、434建號均規劃有「停車場」之功能,除依再審原告自稱持有60

1 建號共有761.16/100000 分即持有一個車位使用權,則43

4 建號共用601 建號權利範圍即為17835/100000,其與賴劉和音如何分配601 建號共用部分不明外,另依601 建號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自100000分之「17835 、2419、762 、1096、

980 、1020、241 、750 、579 、191 …」等167 筆(詳見一審卷第89-95 頁),足見並非其所主張持有761.16/10000

0 有車位使用權,持有588/100000就沒有車位使用權,再審原告持有434 建號所有權部分僅能使用434 建號之車位,而其因持有434 建號而持有601 建號共用部分,自應與含601號共用部分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即「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訂立分管契約後,按照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是否有車位使用權,因此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持有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

1 部分係位在601 建號編號32車位,而再審原告自認係以持有434 號權狀103 分之1 即可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車位,明顯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取得編號32車位使用權並不合法,均如前述。又新竹縣○○地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即三重路34地下一樓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違法(詳106 年2 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1017號之回函,卷第35頁,證物3 ),然該函與本件駁回之理由係因再審原告取得編號32號車位未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不合法,且有上開舉證不足之處無關。

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並不受第7 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查系爭巨星社區之建物於81年7 月6 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故建築執照應在此之前取得),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約定,應認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查原審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地下一樓平面圖,認定系爭社區停車位所在之434 建號為三重路34號地下一層,面積457.68平方公尺,依照再審原告提出車位示意圖規劃「1、2 、3 、5 、6 、7 、8 、9 、10、11、13、14、15、16、18、*2、*4」等18個車位,應係434 建號所有權人所專用;其餘601 建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一層所共有;本件並無資料可證所有權人另與建商簽訂有車位買賣契約書,給付車位價金,並於契約中約定可使用特定之停車位編號等情,實無法認定建商與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買受停車位者之使用位置,而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已被劃定為停車位之空間,即已同意由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與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等情形,再審原告僅取得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含601 建號共有部分僅有173.16/10 0000,而601 建號之共有部分使用應與「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一層」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未見再審原告舉證說明其與601 建號共有權人訂有分管契約,而其說明製作車位管理表,亦非就601 建號共有部分與「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一層」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乃僅就取得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所有權人自行持權狀登記為601 建號車位使用權,自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亦損上開601 建號共有權人利益,應屬不法,自難因其持434 建號所有權向管委會登記編號車位32使用權,並予以公告無人異議,且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即可認定即合法取得601 建號編號32的車位使用權。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雖將「三重路地下一層即434 號之主建物,為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誤認為「非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等情,而推論再審原告僅購買434 建號,違反不得分離移轉,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法律效果,確有不當,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建商與主建物所有權人訂有601 建號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或所有權人另與建商簽訂有車位買賣契約書,給付車位價金,並於契約中約定可使用601 建號特定之停車位編號等情,亦未舉證其持有601 建號之共有部分已與「1-1 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一層」共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而其以持有434 建號103 分之1 的所有權即主張登記位在

601 建號編號32車位使用權,明顯違法,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僅持有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 分之1 含601 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73.16/100000 而登記編號32車位使用權係依其與601 建號共有權人簽訂分管契約而取得編號32車位使用權,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就買賣434 建號權利範圍103分之1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雖有理由,然再審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可資參考),而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規定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縱亦有再審理由然經斟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應認於法尚未合。

九、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賴劉和音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附表:

┌─────────────────────────────────────────────────┐│102年度執字第9083號 財產所有人:鄭家暘即鄭樹家、楊銘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賴劉和音應買價格││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新臺幣) │├─┼───┼────┼───┼───┼──────┼─┼─────┼──────┼────────┤│1 │新竹縣│竹東鎮 │志學 │ │944 │建│2219.28 │20000分之764│920,800元 │├─┼───┼────┼───┼───┼──────┼─┼─────┼──────┼────────┤│2 │新竹縣│竹東鎮 │志學 │ │945 │建│ 35.03 │20000分之334│ 7,300元 │├─┼───┼────┼───┼───┼──────┼─┼─────┼──────┼────────┤│3 │新竹縣│竹東鎮 │志學 │ │946 │建│ 42.78 │20000分之334│ 8,900元 │├─┼───┼────┼───┼───┼──────┼─┼─────┼──────┼────────┤│4 │新竹縣│竹東鎮 │志學 │ │993 │建│ 19.37 │20000分之334│ 4,500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賴劉和音應買價格││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新臺幣)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5 │440 │新竹縣竹東鎮志│住家用│1層 :24.02 │含平台6.22│ 全部 │ 182,300元 ││ │ │學段944地號 │、鋼筋│合計:24.02 │平方公尺、│ │ ││ │ ├───────┤混凝土│ │共同使用部│ │ ││ │ │新竹縣竹東鎮中│、十層│ │分601 建號│ │ ││ │ │興路2 段734 巷│ │ │及一切附屬│ │ ││ │ │34之1號 │ │ │建物 │ │ ││ │ │備考:所有權人│ │ │ │ │ ││ │ │楊銘基、門牌整│ │ │ │ │ ││ │ │編新竹縣竹東鎮│ │ │ │ │ ││ │ │三重路42號1樓 │ │ │ │ │ │├─┼──┼───────┼───┼───────────┼─────┼─────┼────────┤│6 │441 │新竹縣竹東鎮志│住家用│1層 :55.07 │含共同使用│ 全部 │ 364,500元 ││ │ │學段944地號 │、鋼筋│合計:55.07 │部分601 建│ │ ││ │ ├───────┤混凝土│ │號及一切附│ │ ││ │ │新竹縣竹東鎮中│、十層│ │屬建物 │ │ ││ │ │興路2 段734 巷│ │ │ │ │ ││ │ │34號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 │ │ │ │ ││ │ │楊銘基、新竹縣│ │ │ │ │ ││ │ ○○○鎮○○路46│ │ │ │ │ ││ │ │號1樓 │ │ │ │ │ │├─┼──┼───────┼───┼───────────┼─────┼─────┼────────┤│7 │434 │新竹縣竹東鎮志│自用儲│地下層:457.68 │含共同使用│103分之37 │1,530,900元 ││ │ │學段944地號 │藏室、│合 計:457.68 │部分601 建│ │ ││ │ ├───────┤避難室│ │號及一切附│ │ ││ │ │新竹縣竹東鎮中│、停車│ │屬建物 │ │ ││ │ │興路2 段734 巷│場、鋼│ │ │ │ ││ │ │34號地下1樓 │筋混凝│ │ │ │ ││ │ │ │土造、│ │ │ │ ││ │ │ │十層 │ │ │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