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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立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相 對 人 黃志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就本件給付加班費事件提起上訴,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直至106 年6 月2 日收到郵局通知才知要補繳費用,抗告人已在期限內補繳費用等語。原審裁定駁回起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給付加班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向抗告人送達,並由抗告人受僱人簽收,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6 年6 月5 日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至138 頁),則原審於106 年5 月24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諸上揭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於106年6 月2 日收到郵局通知才知要補繳費用,並在期限內補繳,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縱然屬實,亦在原審駁回抗告人上訴人之後,已無從補正。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