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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鳳蓮相 對 人 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玖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自106 年4 月起分期清償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0,739元,詎料相對人迄至聲請人迄今僅給付13,000元,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而依調解筆錄所示,相對人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爰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薪資餘款57,739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7 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60089903號函所檢附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就其積欠聲請人之薪資70,739元,分5 期給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應分別於106 年4 月底給付10,000元、5 月底給付20,000元、6 月底給付20,000、7 月底給付10,000元、8 月底給付10,739元,該5 期款項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郵局竹東分行帳戶內,而相對人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調解成立後,相對人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06 年6 月28日)為止,僅給付13,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57,739元未給付等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