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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建良相 對 人 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碧珠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經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民105國年9 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3,604 元、資遣費39,060元,並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5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5 年9 月23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