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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杜仁雄相 對 人 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將聲請人應得薪資新臺幣(下同)88,287元及資遣費34,41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卻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60035968號函所檢附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將聲請人應得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22,697 元給付予聲請人之結論,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