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金福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二煒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明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409,736 元(見本院卷二第9 頁)、1,360,689 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最後確認本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2,336 元,及其中10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2,336 元自民國10
7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於工作地點新竹縣○○鄉○○○街○○號裝設監視器時,自梯子上摔下,經急診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並於同日接受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9 月6 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護1 個月。又因病況未完全痊癒,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至
9 月24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住院手術,醫囑術後需人照護2 個月,仍需續休養2 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係在工作完扶著一字梯準備下來時,因一字梯打滑而摔落地面受傷,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核屬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予以賠償。又雇主即被告二煒有限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提供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工作台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安全帶供勞工使用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致原告從梯子上摔下,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1 、2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8,873 元:
原告受傷後在東元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6,297 元,在台大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576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用8,873元。
2不能工作損失334,413 元:
⑴原告係以工計酬,每日工資1,600 元,惟原告受傷前6 個
月之平均月工資已達39,564元之多,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工資補償,自屬有據。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受傷,則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能恢復上班工作日止,計17個月又20天,依每月工資35,0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損失618,333 元【35,000元×(17+20/30 )】,扣除勞工保險局已補償原告之283,920 元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工資損失334,413 元(618,333 -283,920)。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間即已可以工作乙節,並非事實。
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償原告傷病給付之日期亦係自104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被告雖傳喚證人丙○○,然其已稱原告當時有撐拐杖,何來工作之可能。
3看護費用135,000元:
原告於東元醫院施行開刀手術治療,於104 年9 月6 日出院,經醫生診斷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嗣於台大醫院施行手術治療,於105 年9 月25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人照護2 個月,仍需休養2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計須專人照顧3 個月,依每天1,500 元計算,原告由家屬親人就近照顧,3 個月看護費用為135,000 元。
4計程車車資25,400元:
原告因左跟骨骨折經開刀手術治療後無法行走,行動不便,於回診時必須乘坐計程車代步,由竹東至竹北東元醫院回診時單次車資475 元,則往返車資為950 元,19次計18,050元,由竹東至台北台大醫院回診時單次車資為1,650 元,則往返車資為3,300 元,7 次計23,10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2,600元,惟原告同意僅請求25,4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711,450 元:
⑴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12% 。原告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06 年2 月25日補償工資終止時為45歲,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20年。依每年工資420,000 元(35,000元×12月)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為50,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0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11,450 元。
⑵東元醫院107 年4 月24日函文載明:「…(二)病人李○
○先生外傷後距骨下退化性關節炎,建議二次手術,施行融合固定手術,其手術名稱為施行距骨下關節融合固定手術。(三)病人李○○先生因距骨下關節續發退化性關節炎,故建議手術」;107 年5 月10日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骨折引起關節炎,所以需融合手術」,故原告之關節炎確實與骨折有所關連。
6慰撫金200,000 元:
原告原來身體健康、四肢健全、行動自如,因遭受本件傷害後,雖先後經過2 次開刀手術治療,目前仍留有左踝關節骨關節炎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且已減損勞動能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係雇主及公司負責人,負責承攬工程後再指揮分派原告前往現場施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被告本有義務至現場了解施工現場狀況,並設置安全設施,確保施工安全,豈可推諉其不知現場施工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施工現場及環境有安全疑慮之事實回報給被告亦具有重大過失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現場施工方式、擺放梯子方式或下梯子方式有問題等語,然此等主張實均缺乏證據,均為被告一面之詞,尚難採信;況此本為雇主應為注意之事項,原告於高度超過2 公尺之地方施工,自應有相應輔助之工具,避免其掉落,若無輔助工具,仍應有第二人扶著梯子協助原告爬到高處施工,於本案卻均無此等輔助方式,被告竟以其自身之疏失,責難原告,顯非敘事之理。
(四)原告對於被告甲○○在東元醫院面交原告10,000元及原告預支、溢領薪資44,447元,合計54,447元應予抵銷之事實,並不否認。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頻寬管理器貨款18,000元、電話總機零件貨款3,000 元、未歸還工作用之電動工具合計16,000元應予抵銷部分,並非事實。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2,336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2,336 元自107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下列之過失,應負7成過失責任:1被告僱請包含原告在內的資深師傅,授權他們指揮監督點工
(人力派遣公司指派)及有協力廠商時該協力廠商的員工,簡單的小工作才由師傅親自做,如何施做亦是由包含原告在內的師傅與客戶會勘現場討論評估後決定的,如有安全疑慮也是現場師傅首先會知道,並應回報予被告,並不是被告一一在場負責指揮,104 年9 月3 日事發當天早上被告甲○○電話通知原告長宏人力仲介公司要安裝5 個監視鏡頭,原告備材料去現場與客戶會勘評估,按客戶的需求配合現場建物狀況決定裝設位置,鏡頭方向等,原告當時沒有回報被告施作地點的高度在2 公尺以上,需要架設工作架或設置工作台,被告如何能知悉而為準備。原告應回報卻未回報,顯有過失,被告未獲知現場狀況,自無可能因應及準備,被告應無過失。
2原告將兩用梯採一字斜靠於貨櫃即攀爬其上,是不正確的使
用方式,應該以A 字豎立於平地才是正確用法。原告於無人在地面輔助扶著梯子即隨意斜靠而攀爬梯子,且明知地面是斜坡並非平地,並經證人乙○○提醒這樣使用不安全,其仍為之,還墊一個磚塊於梯腳,使得梯腳更易脫開表面積極小的磚塊,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3依原告所述之梯子放置方式,梯子是被建物、鐵桿及櫃貨包
夾住,則如原告臉向梯子,身體向右傾跌落,梯子也應係向右倒,頭部理應是靠馬路側才是,並不是靠建物大門。唯有原告臉、身體朝外走下梯子,身體向右傾跌落,其頭才會靠建物這一側,故原告面朝外走下梯子,尤有過失。
4原告受傷約2 個月後即外出到工地現場工作,業經證人丙○
○證明屬實,其未依醫囑指示休養,導致傷勢久久未癒,甚至進行二次手術,此亦屬原告之過失。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均無意見,惟對於下述項目爭執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05 年1 月10日傳LINE給被告謂
「老大,勞健保幫我繳到1 月底就好,這段時間感謝您的照顧!」等語,被告乃於同年2 月16日辦理退保,原告上開訊息之意思即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5年2 月16日離職後不得請求工資補償。退步言之,原告每日工資為1,600 元,非以月計,其主張每月工資35,000元,並非正確。且依台大醫院105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9 月24日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則其於105 年11月24日左右就可以恢復工作,且事實上原告於105 年就恢復工作,其主張106 年2 月24日才能恢復工作云云,為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無家屬陪同,出院後為獨居生
活,是否確有受家屬親人照顧,並非無疑:且依醫院回函所述看護期間僅2.5 個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其受3 個月全日看護,真實性堪疑,且逾必要性。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左側跟骨閉鎖性
骨折,同日晚上於東元醫院進行手術,9 月6 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 個月,同年12月25日拔除鋼釘,隨即於105 年1 月10日就傳LINE訊息要被告辦理退出勞健保,足見當時其傷勢應已痊癒,即因原告認為無大礙且已另謀工作,才會傳訊要被告退保。其後原告再於105 年9 月20日因左踝關節炎至台大醫院住院手術,距離事故發生已1 年餘,距離原告要求退保已8 月餘,則此次病情及手術與本件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於105 年已另有工作,在新埔鎮自接工作,因遇技術難題無法處理急電請被告之師傅丁○○幫忙,丁○○於工作中的午休時間跑去新埔鎮幫原告解決工作難題,故原告距離事發1 年餘才在台大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已難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之病史,究何原因導致關節炎,尤有疑義。
4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已受領被告10,000元賠償金,並溢領薪資44,447元,且原告未到職前有自接案件向被告購買78戶套房頻寬管理器18,000元及電話總機零件3,500 元,均未給付貨款予被告。原告亦未歸還被告提供工作用之電動工具計16,000元。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3 年12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安裝監視器,以梯子爬上高度2 公尺以上之貨櫃施工,於下梯子時摔下跌落,經送東元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並於同日接受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9 月6 日出院,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護1 個月」,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嗣於104 年12月25日在東元醫院門診施行拔除鋼釘(本院卷一第32頁),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1 、14、32頁)。
(二)原告於105 年1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勞健保幫我繳到1 月底就好」,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有LINE畫面截印資料、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8頁、卷一第51頁)。
(三)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至9 月24日赴台大醫院接受住院手術,醫囑:「術後需人照護2 個月,仍需續休養2 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該醫院嗣函覆本院:原告出院後須全日看護1 個半月,有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
(四)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前往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因之前受左跟骨骨折之傷害,目前遺存之傷病經診斷為:左踝關節骨關節炎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2 %,有台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五)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共計283,920 元,並受領領被告給付之10,000元賠償金。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04 年9月30日為止之薪資,原告並溢領薪資44,44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22 、105、107頁)。
(六)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6,297 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2,576 元(合計8,873 元)及支出計程車費25,400元,不爭執,有東元醫院、台大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68、卷二第111 、131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在新竹縣○○鄉○○○街○○號裝設監視器時,從A 字梯上摔下,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並於同日在東元醫院急診接受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9 月6 日出院,又因病況未完全痊癒,於105 年9 月20日至9 月24日赴台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被告即雇主二煒公司依法應給予職災補償,又因被告並未提供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工作台或裝設安全護網及安全帶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從A 字梯上摔下,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推定雇主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併請求被告二煒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僱請包含原告在內的資深師傅,授權他們指揮監督點工及有協力廠商時該協力廠商的員工,簡單的小工作才由師傅親自做,如何施做亦是由包含原告在內的師傅與客戶會勘現場討論評估後決定的,如有安全疑慮也是現場師傅首先會知道,並應回報予被告,並不是被告在場負責指揮,本件原告應回報卻未回報,顯有過失,被告未獲知現場狀況,自無可能因應及準備,被告應無過失;且原告將兩用梯採一字斜靠於貨櫃,於無人在地面輔助扶著梯子即隨意斜靠而攀爬梯子,又明知地面是斜坡並非平地,還墊一個磚塊於梯腳,使得梯腳更易脫開表面積極小的磚塊,以臉、身體朝外方式走下梯子亦是不正確的使用方式,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此外,原告受傷約2 個月後即外出到工地現場工作,未依醫囑指示休養,導致傷勢久久未癒,甚至進行二次手術,此亦屬原告之過失;另原告受傷前之工資為日薪1,600 元,有做才有,沒做就沒有日薪,並非被告初所主張的月薪42,000元或後來改稱的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㈢105 年2 月16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後,原告是否得繼續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難認與有過失:1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原告摔下來時,我沒有在現場,
我在那棟民宅的三樓工作,聽到碰一聲才趕快下樓看,看到原告已經躺在地上,樓梯倒在旁邊,原告沒有辦法起身。原告大概倒在卷一第248 頁照片窗戶下面的位置,頭朝門,門是照片沒有照到,在照片窗戶的另一側,也就是照片的左邊。原告是頭朝門,腳朝貨櫃的方向,樓梯倒地的位置我比較不確定,好像倒在原告的身上,但當時的樓梯是一字梯的狀態,這點我是確定的,原告說是下樓梯的時候摔下來的,他沒有告訴我他是怎麼下樓梯的,我也沒問。我並沒有跟黃博楷說有問原告為何要臉朝外下梯子,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怎麼會問原告。我只跟黃博楷說樓梯使用方法不對,我之前也有因為這樣摔下來,就是用一字梯靠著地上物爬上去,因為會不穩。當時我有嘗試想扶原告,但是又擔心不太敢動,所以原告是沒有移動位置,我有把梯子移旁邊一點,但並沒有把一字梯改成A 字梯,只是挪旁邊一點。(問:你之前從一字梯上滑下來的時候,你是面對梯子還是背對梯子?)面對梯子。案發當天,我從三樓趕到一樓花不到一分鐘,是我先看到現場狀況才轉告給黃博楷,我有看到原告以一字梯的狀態靠在貨櫃上面準備要爬上去,我跟原告說這樣用梯子危險,我也沒有等原告回答我就進去房子裡面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6-180 頁)。審酌證人乙○○之證詞及卷一第248 頁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貨櫃之高度在2 公尺以上,惟原告施工使用之梯子在A 字梯之狀態下,高度不及貨櫃高度,是以原告於本院陳述:A 字梯沒有辦法爬到貨櫃上面施工,所以我必須改成一字梯,因為它那個樓梯下面是斜的,可是我儘量能夠說放個磚塊,因為有個高度,必須放個磚塊,我才能做事,我是踩在一字梯爬到貨櫃頂端才有辦法裝監視器,裝完之後我還是踩一字梯,臉面對梯子跟貨櫃下來,下來的時候一字梯滑動,左腳踩到腳踏車,那時候腳就骨折,身體右傾之後就倒在地上;頭是靠在牆壁,腳朝街道等語,因與證人乙○○結證之情形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178 頁)。又證人黃博楷雖證稱:「當下我有跟乙○○先生討論原告下樓梯的方式不對,所以摔的蠻嚴重的」、「一般我們樓梯下來身體會往內,但是原告是身體往外」、「我以原告摔下來的樣子判斷原告身體朝外,原告的頭是往樓梯那一側,躺在地上」、「乙○○先生有問原告怎麼會身體朝外走下來」、「乙○○先生有轉述給我,他在裡面施工時,聽到碰一聲就跑出來,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梯子的狀態如上所述,就問原告為何要臉朝外下梯子」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24 頁),被告並據此抗辯原告以不正確方式使用梯子,與有過失。惟證人黃博楷自承:我是經由乙○○先生告訴我的,我沒有在場看到事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審酌證人黃博楷並非首先抵達現場之人,所述內容復與證人乙○○之證詞大相逕庭,尤其證人乙○○明確表示:我確定沒有跟黃博楷這樣說,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怎麼會問原告為何要臉朝外下梯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故證人黃博楷之證詞,顯屬可疑,而非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難為可採。
2被告另以:現場如何施做亦是由包含原告在內的師傅與客戶
會勘現場討論評估後決定的,並不是被告在場負責指揮,本件原告應回報卻未回報,與有過失,被告未獲知現場狀況,自無可能因應及準備,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明知地面是斜坡並非平地,還墊一個磚塊於梯腳,使得梯腳更易脫開表面積極小的磚塊,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亦有規定。經查,證人黃博楷證述:我是外勞仲介公司的宿舍管理人,當天原告來我公司裝監視器,2 個監視器裝外面是我決定的,我是跟甲○○先生聯絡裝監視器的事情,他就派原告過來,甲○○有先到現場看過,我們和被告公司合作很久,這次甲○○有到現場看過,我有先跟甲○○說我的需求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21 、125 頁),是以被告甲○○辯稱其未獲知現場狀況,自無可能因應及準備而無過失云云,顯然無稽。被告甲○○身為被告二煒公司之負責人,既已先至現場勘查,並與業主溝通了解裝設監視器之位置,知悉所屬勞工必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貨櫃裝設監視器,自應依揭規定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抵達現場後,發現架設A 字梯高度不足,且如以A 字梯架設梯子,A字梯與貨櫃間尚有間隙,不易攀爬,而改以一字梯方式架設,復因現場地面不平必須以磚塊輔助,導致下梯時摔傷而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甲○○為被告二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前揭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二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墊磚塊於梯腳,使得梯腳更易脫開表面積極小的磚塊,與有過失部分,並未就磚塊係如何輔助梯子、原告摔傷與使用磚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片面所指自非足取。
3被告復辯稱:原告受傷約2 個月後即外出到工地現場工作,
未依醫囑指示休養,導致傷勢久久未癒,甚至進行二次手術,此亦屬原告之過失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丙○○之證詞僅足證明原告於受傷後曾以電話詢問對講機線路接法之技術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不足以證明原告帶傷工作,或有因此導致傷勢久久未癒之情形,佐以原告主張:該問題是別人詢問我,我再轉問,並不是我自己在工作上碰到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抗辯其未獲知現場狀況,無可能因應及準備,而
無過失,原告未回報現場狀況、以錯誤之方式使用梯子、利用磚塊輔助、帶傷工作等行為,與有過失,均非可採,準此,難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請求被告補償,核屬有據:
本件為職業災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二煒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873 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此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二煒公司,在安裝監視器,以梯子爬上高度2 公尺以上之貨櫃施工,於下梯子時摔下跌落,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873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㈥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故其請求被告二煒公司補償8,873 元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2原領工資補償557,867 元: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但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既係按日計薪之勞工,每日工資為1,600 元,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係19.5日至21日不等,有被告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出勤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8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正常工作日應以每月20日計算始屬合理。
⑵第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於104 年9 月3 日在東元醫院接受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104 年9 月6 日出院後,於104年12月25日在同醫院門診施行拔除鋼釘手術時,雖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惟因外傷後距骨下退化性關節炎,建議二次手術,施行融合固定手術,其手術名稱為距骨下關節融合固定手術,此有東元醫院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此外,原告於105 年間至台大醫院門診及
105 年9 月20日住院並進行手術,是因距骨下關節炎,成因是跟骨骨折所引起乙情,亦有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引起關節炎,所以需融合手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故原告主張其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施行手術,係因系爭職業災害所為之後續診療,堪信屬實,被告抗辯該次手術與系爭職業災害無涉,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因左側跟骨骨折,於105 年9 月20日至105 年9 月24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施行手術,105 年9 月8 日至106 年3 月20日共門診11次等情,有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雖主張其迄106 年2 月24日始復原上班工作,惟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書記載原告術後需人照護2 個月,仍需續休養2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原告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截止期間為106 年2 月16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數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2 頁),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至106 年2 月16日為止,始屬允恰。
⑶承上,以原告每日工資1,6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月
薪為3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1 年5 月13日期間(104 年
9 月3 日至106 年2 月16日止)之原領工資數額應為557,
867 元(《1,600 ×20×17》+《1,600 ×20×13/3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以:原告於105 年1 月10日傳LINE給被告謂「老大,勞健保幫我繳到1 月底就好,這段時間感謝您的照顧!」等語,而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離職辦理退保後不得請求工資補償等語置辯。惟查退保非即等同於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既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詳下述),該損害之請求與兩造是否終止勞動關係無必然關聯,且與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領工資補償」係抵充關係,而非應優先適用原領工資補償規定,故無審究「105 年2 月16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後,原告是否得繼續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此爭點之必要。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甚明。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 5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之肇致,係因被告二煒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未在勞工作業前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適當措施,因而致原告摔傷,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6,297 元,台大醫院
醫療費用2,576 元(合計8,873 元)及支出計程車費25,400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茲就其他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577,500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3 日受傷後,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能恢復上班工作日止,計17個月又20天,依每月工資35,0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損失618,333 元(35,000元×《17+20/30 》),扣除勞工保險局已補償原告之283,920 元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工資損失334,413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0
5 年1 月10日傳LINE給被告謂「老大,勞健保幫我繳到
1 月底就好,這段時間感謝您的照顧!」等語,被告乃於同年2 月16日辦理退保,原告上開訊息之意思即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離職後不得請求工資補償。此外,原告每日工資為1,60
0 元,非以月計,其主張每月工資35,000元,並非正確等語置辯。
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以原告每日工資1,6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1 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固為32,000元,惟此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得出,如加計正常工作時數以外之加班費,以原告受傷前6 個月之104 年3 、4 、5 、6 、7 、8月之工資計算其平均月薪則為39,564元(《39,614+32,917 +43,626 +39,839+37,824+43,568》÷6) ,此有原告之出勤報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7-82 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以月薪3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04 年9 月30日為止之薪資,原告並溢領薪資44,4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從而,按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35,000元收入作為計算標準,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迄106 年2 月16日止共計1 年
4 月15期間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應為577,500 元(《35,000×16》+《35,000×15/30 》)。
⑵看護費用112,500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東元醫院施行開刀手術治療,於104 年
9 月6 日出院,經醫生診斷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
1 個月;嗣於台大醫院施行手術治療,於105 年9 月25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人照護2 個月,仍需休養2 個月,計須專人照顧3 個月,依看護公司每天1,500 元計算,原告由家屬親人就近照顧,3 個月看護費用為135,00
0 元(1,500 ×90)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無家屬陪同,出院後為獨居生活,是否確有受家屬親人照顧,並非無疑:且依醫院回函所述看護期間僅2.5 個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其受3 個月全日看護,真實性堪疑,且逾必要性等語置辯。
②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及出院後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向原告之住院醫院函查,東元醫院覆以:
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出院後需請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台大醫院則以:原告105 年9月24日出院有全日看護一個半月之需要(見本院卷二第
131 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以:原告住院期間無家屬陪同,出院後為獨居生活,是否確有受家屬親人照顧,並非無疑等語置辯,惟原告業提出其姑姑李安妮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稽諸上開說明,自應給予原告看護費用始屬公允。衡諸看護工作係耗費勞力且須醫藥相關知識之專門工作,其薪資當較平均工資為高,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1 日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原告請求以1 日1,
500 元計算,並未過高,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2,500 元(1,500 元×75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711,450元:
①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5,000元,雖為被告所爭執;
惟本院認為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公允,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於104 年12月25日在東元醫院門診施行拔除鋼釘手術時,雖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惟因跟骨骨折引起距骨下退化性關節炎,在台大醫院進行距骨下關節融合固定手術,已詳如前述,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前受左跟跟骨骨折之傷害,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左踝關節骨關節炎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左踝關節骨關節炎合併關節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查遺存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12% ,此有台大醫院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應可工作至126 年11月7 日止,故自106 年2 月17日原告回復工作時起算(前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106 年2 月16日為止)至126 年11月7 日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20年8 月21日。從而,以原告每月35,000元收入、每年420,000 元收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12% 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9,608 元【計算方式為:50,400×14.00000000+(50,4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729,607.0000000000 。其中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711,450 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此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係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並因此引起距骨下關節炎,而進行距骨下關節融合固定手術,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甲○○學歷程度為大學,月入約20萬,離婚、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原告106 年度所得0 元,名下僅有汽車2 輛;被告甲○○106 年度所得為965,717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9,456,580 元,被告二煒公司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0-28
6 頁、卷一第41頁),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妥適。
(四)被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給付之抵充: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有規定。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共計283,92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予以抵充,故抵充後原領工資補償為273,947 元(557,867-283,920)、不能工作損失為293,580 元(577,500-283,920)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二煒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8,873 元、⑵原領工資補償273,947 元;得向被告二煒公司、甲○○請求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8,873 元、⑵計程車費25,4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93,580 元、⑷看護費用112,500 元、⑸勞動能力減損711,450 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惟被告二煒公司應依勞基法給付之「醫療費用」8,873 元、「原領工資補償」273,947 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項目相同,性質上重複,爰不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惟原告亦僅得擇一擇優而為請求。基此,「105 年2 月16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後,原告是否得繼續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爭點,即無審究必要,再予說明。
(五)承上析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傷害,被告二煒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又被告二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違反職業安全法規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被告二煒公司、甲○○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8,873 元、⑵計程車費25,4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93,580 元、⑷看護費用112,500 元、⑸勞動能力減損711,450 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251,803 元,扣除原告溢領薪資44,447元、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10,000元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7,356 元。又被告雖以原告積欠其頻寬管理器貨款18,000元、電話總機零件貨款3,00
0 元、未歸還工作用之電動工具合計16,000元,而為抵銷抗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7,356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19日起,其餘197,356 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