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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歐勝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江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劉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江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發公司)擔任技術員,因其工作內容須長時間使用雙手操作、施力,導致其雙手受有腕隧道症候群及手肘尺神經病變等職業傷害,惟被告中發公司否准原告請公傷假,並於原告申訴期間,要求原告復職上工,嗣再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解僱原告,致原告受損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發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工資及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發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以被告中發公司未提供護腕或其他必要安全設備,並予適當休息時間及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前揭職業傷害。被告高江曉為被告中發公司之負責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發公司、高江曉就原告因前揭職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一)被告中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發公司、被告高江曉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中發公司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開第1 、2 項減縮、追加聲明為:(一)被告中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9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發公司、被告高江曉應連帶給付原告3,217,562 元,及其中2,008,7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108,781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二)狀、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開始受僱被告中發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主要為「高週波通電加熱設備及油淬槽」、「抗力感加熱爐」、「冷作彎管機及鑽孔作業」三部分,而當原告操作平衝桿通電加熱及油淬槽之作業時,操作之步驟需將汽車零件(平衡桿)通電加熱,而需原告雙手持鉗子夾取加熱過之平衡桿,將之放入油淬槽,油淬後再以雙手持鉗子夾出;另原告操作抗力加熱爐作業時,燃燒時爐內溫度可達攝氏700~950 度,使用T 型長桿(長約350 公分;重量7 公斤),將U 型管推入爐內,待燒製完成後再將U 型管從爐內拉出,雙手持鉗子夾U 型管至冷卻區;又原告約2~ 3個月於主要工作完成後會被派遣操作冷作彎管機之作業,一天下來約需完成430 支平衝桿放入鑽孔機鑽孔及彎管機拉出弧度,由原告前揭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屬高溫高熱及操作機械所生之震動可知,原告雙手受到之震動及需使用之力量甚大,長期下來受到前揭工作內容所造成之手部職業傷害,終在104 年9 月間,原告之左手手腕先行出現不適之症狀,於104 年11月9 日因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尺神經病變,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尺神經放鬆手術,其後並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原告「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為職業病。

(二)原告因上開「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病症就醫期間,被告中發公司竟在職業病認定期間就原告申請公傷假百般刁難,原告遂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二次調解,105 年3 月9 日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前回復勞方及其代理人知悉以下內容:⒈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期間所請之所有普通傷病假、事假及特休假之處理方案,是要求勞方補正公傷假認定證明文件(並說明所缺文件)或全數從寬認定為公傷假。⒉明列勞方可勝任之工作內容及作配工評估。⒊資方會協助解決復工通勤之問題。」,而後,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復工,工作內容調整為「識別色檢測」,惟工作內容雖有調整,原告仍需雙手翻動物件作檢測,左手舊傷復發,此際右手亦發生與左手相同之病症,原告遂再向被告中發公司申請職災醫療補償,惟被告中發公司認為已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且右手非屬職災,而不願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原告遂再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105 年12月5 日調解時兩造達成調解方案為「⒈建請雙方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認定,靜待勞保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的職災認定。⒉勞方目前的公傷假,靜待勞保局的職災認定,再行處理。」。

(四)而原告所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評估後,於

105 年12月8 日認原告前開傷害屬職業病。詎被告中發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委由朱昭勳律師寄發律師函以原告前職業病認定為左手非右手,被告中發公司不准予請公傷假,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進行左手神經鬆解手術,診斷證明書載明左手宜休養2 個月,休養日期自105 年10月3 日至105 年12月3 日為由,要求原告於函到後即刻返回公司上班,逾期將以原告曠職處理,及於105 年12月26日再度委由朱昭勳律師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悖於職業病之認定,拒絕給予公傷假及職災補償。

(五)按被告中發公司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中發公司前揭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另被告中發公司自105 年9 月時起即不再支付原告薪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時終止與被告中發公司之勞動契約。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⒈依勞動基準法所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原告於受僱期間,因左、右手部長期施力而罹患前開職業病,原告因右手腕職業病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計支付43,955元,被告中發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自負有補償義務。

⒉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請求給付未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⑴未給付工資部分:被告中發公司應給付105 年9 月份、10

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106 年1 月份、2 月份薪資,總計168,000 元【計算式如下:28,000元×6 個月=168,00

0 元】。⑵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0 年2 月9 日起106 年2 月9 日止

,新制年資計有6 年,被告中發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84,000元資遺費【計算式:28,000元×

3 個月=84,000 元】。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中發公司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中發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⒋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之部分:

⑴被告中發公司身為雇主,應照顧勞工之安全衛生及健康,

並有提供護腕或其他必要安全設備,並予適當休息時間及教育訓練等義務,詎被告中發公司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未履行前揭義務,致原告罹患職業病,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益,而原告因受本件職業病,須長期往返醫院治療復建,身體須承受痛苦,日常生活亦深受影響。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之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對於原告職業災害發生未有預防之行為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

1 規定,而有違法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發公司賠償下列項目、數額之損害。又被告高江曉係被告中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中發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至被告主張原告單手操作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中發公司

每日要求之數量以雙手操作根本無法達成,因此關於此機台工作之員工均係以單手操作,故原告之所以單手操作實因被告公司所要求之數量無法以雙手操作達成所致,而被告中發公司對於單手操作之情形不但知情,甚至為求數量而於其後監督迫使員工必須以單手操作以達公司數量之需求,因此原告單手操作乙事,實係為保工作而迫於無奈,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請求項目及數額:

①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經台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40﹪-60 ﹪,原告以40﹪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又原告係67年0 月00日生,目前為39歲未滿40歲,原告再以40歲為計算基準,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則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2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中發公司及高江曉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2,217,562 元【計算式如下:(28,000×40﹪)×12個月×25年霍夫曼係數

16.000 0000 =2,217,562 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目前僅40歲,正值青壯年,卻因職

業病,勞動能力已減少40﹪,多次接受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能力,其精神方面自已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 元。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中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9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發公司、高江曉應連帶給付原告3,217,562 元,及其中2,008,7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108,78

1 元自106 年6 月28日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發公司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⒋就第1 、2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及在再被告中發公司擔任工作內容固無爭執,惟原告亦知作業標準流程為以雙手持鉗子夾取加熱過之平衡桿,將之放入油淬槽,然原告於操作時竟以單手一次夾取加熱過之平衡桿兩支,致其左手受傷,原告明顯違反標準作業流程。惟被告中發公司仍准原告公傷假並協助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

(二)兩造對於原告第一次左手職災於105 年3 月9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中發公司同意從寬認定原告公傷假,且補足薪資,原告也同意復工,改至不需雙手操作之材料識別色噴射監督部門工作。詎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復工,當天下午即請假要看精神科醫生,原告顯有意假借職災坐領乾薪。

(三)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復工後,動輒以其左手經診斷為職業病並需治療復健請公傷假,或以特別假請假方式不來上班,並於其所有假別都請滿後,於105 年10月3 日再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中發公司申請公傷假,惟原告係左手受傷,而該診斷證明書係就原告之右手進行診療,故被告中發公司否准原告公傷假之申請,原告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中發公司於該次調解中雖同意就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至105 年10月28日請公傷假部分靜待勞保局審議,然於此期間,原告仍有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中發公司從未同意原告於上開期間得無故曠職。又縱認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公傷假,惟自105 年10月28日起,原告仍有服勞務之義務,因此被告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原告仍未到職,則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自100 年2 月間受僱至104 年9 月病發接受神經鬆弛手術間,從未向被告中發公司反應其因反覆從事相同工作而受有職業傷害情形,同時期與原告從事相同工作之其他公司員工亦無受傷情事;且神經病變偏重於原告之指訴,並無客觀之考究,故原告雖接受神經鬆弛手術,且於術後發生失能情形,但亦有痊癒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非實在。

(五)又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原告明知須以雙手操作平衡桿,竟圖便利以單手操作,先以左手再以右手徒手操作,導致其雙手受傷,此乃原告個人行為所致,非被告中發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亦有與有過失情事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受僱被告中發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主要為「高週波通電加熱設備及油淬槽」、「抗力感加熱爐」、「冷作彎管機及鑽孔作業」三部分,而當原告操作平衝桿通電加熱及油淬槽之作業時,操作之步驟需將汽車零件(平衡桿)通電加熱,而需原告雙手持鉗子夾取加熱過之平衡桿,將之放入油淬槽,油淬後再以雙手持鉗子夾出;另原告操作抗力加熱爐作業時,燃燒時爐內溫度可達攝氏700~950 度,使用T 型長桿(長約350 公分;重量7 公斤),將U 型管推入爐內,待燒製完成後再將U 型管從爐內拉出,雙手持鉗子夾U 型管至冷卻區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任職被告中發公司期間,是否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中發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業經被告終止?(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中發公司請求資遣費?(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終發公司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六)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職業傷害?(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任職被告中發公司期間,是否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部分: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就原告任職於被告中發公司期間是否受有職業病傷害乙節,委託林口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評估,經林口長庚醫院、台北榮民醫院分別於

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8 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原告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屬於職業病之事實,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9-6

4 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中發公司期間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堪以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中發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

變)之職業傷害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共計支出43,955元,有醫療收據(建本院卷一第81-88 頁)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中發公司應補償原告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

及106 年1 月份、2 月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中發公司於上開期間未給付工資,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6 個月薪資等語。然查:

⑴原告因受有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

,於105 年8 月29日、105 年9 月9 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5 年9 月20日入院、9 月21日接受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右肘隧道神經鬆解手術,於105 年9 月23日出院、105 年10月3 日門診與傷口拆線,宜修養2 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另所受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於105 年105 年8 月29日、105 年9 月9 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5 年10月19日住院,至105 年10月20日接受神經鬆解手術,105 年10月28日至該院門診,自105年10月3 日起宜修養2 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4-136 頁)可按。參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亦於106 年6 月12日以北總骨字第10617000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回覆本院略以:「(一)查病患歐勝昌所患『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腕尺神經壓迫及左肘隧道症候群』等症,經右腕隧道及右肘隧道神經鬆解手術後,其神經功能部分已恢復。(二)復查,病患之左手須休養二個月原因,係等待切開韌帶癒合。(三)上開病患於休養二個月後已部分復原,應不須持續休養,若從事須靠雙手翻動物件之工作,應不致影響手部傷病之復原。」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調整為識別色檢測,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依原告主張原告仍須雙手翻動物件作檢測,於經過前開手術治療、休養後,已不影響其工作內容。則105 年9 月9 日及自105 年9 月20日至105 年12月2 日止應認為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另依被告提出原告請假卡(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所示,其中105 年9 月5 日至6 日、年9 月8 日、9 月14日均經被告公司註記「復健長庚」列為公傷假,前開期日亦可認定屬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告中發公司均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⑵另依原告請假卡所示,原告於105 年9 月當月,另請休2

天無薪、2 天事假、2 天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除病假給予半薪外,其餘不應給薪。則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105 年9 月分應受補償工資為23,334元(計算式如下:28,000-28,000×4/30-28,000×2/30×1/2 =23,334);105 年10月、11月應受補償工資各為28,000元;105 年12月應受補償工資為1,086元(計算式如下:28,000×2/31=1,086 ),總計為80,

420 元。⑶綜上,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被告中發公司應補償

醫療費用、工資總計為124,375 元(計算式如下:43,955+80,420=124,375 ),扣除原告於105 年9 月給付原告工資18,583元及兩造不爭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74,32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69頁),則被告中發公司尚應給付31,466元。又前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業經被告終止部分: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

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為前開傷害進行相關手術、治療及休養後,於105年12月3 日起,已不致影響原告原從事識別色檢測,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5 年12月3 日起即不得再以前開事由,拒絕對被告中發公司服勞務。被告中發公司於105 年12月

8 日委由朱昭勳律師發律師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即刻返回被告中發公司上班,惟為原告所拒絕,亦有律師函、10

5 年12月15日竹北光明郵局786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5-69 頁)附卷可憑。被告公司復於105 年12月26日委由朱昭勳律師以律師函以原告連續礦工3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亦有律師函、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可按,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經被告中發公司終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中發公司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查:

勞工保護法第23條固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惟本件原告係於職業傷害病症經妥適治療、休養後,已得回復工作,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被告中發公司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顯然與前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中發公司前開終止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而屬無效,自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中發公司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中發公司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發公司給付資遣費。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中發公司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固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同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茲原告離職原因未符合勞工保險法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中發公司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自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職業傷害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法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證人戴琪於本院證述:原告工作內容是通電加熱,把平衡

桿通電加熱。先拿一支平衡桿材料,在通電的裝置上加熱,平衡桿大約有1 公尺19公分左右,是中鋼材質,重量大約三公斤左右,從加熱器開始加熱至750 度左右,這大約需要40至45秒左右的時間,先將平衡桿放在一個位置上,接著機器將平衡桿夾住,會先加熱平衡桿中間的部分,再由二個線圈加熱平衡桿二頭,加熱到一定程度之後,機器就會退開,我們就取出來。我們是用手拿將平衡桿放到機器上面,加熱之後,用二個鐵夾將平衡桿拿下來,拿到旁邊先放著,接著拿第二支平衡桿去加熱,接著將其中一支加熱完的平衡桿放到萃油槽,第二支加熱結束之後,一樣先放在旁邊,第三隻就放上去機器,這樣子一直重覆,再將已經降溫的平衡桿二支一次取出,萃油槽的功能是讓平衡桿降溫。因為公司規定的數量,將加熱之後的平衡桿取出,我們要用單手操作才可以達到公司的數量。公司並未特別規定,拿取加熱之後的平衡桿,必須要用雙手。公司對於工作人員的手部沒有特別規定做防護的措施,也沒有說做多久就要休息。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所要求的1 小時要70-75 支、1 天560 之以上數量,公司不會特別的處分,但是係長(課長之下)會碎碎念,就說昨天的數量沒有達到,要加油,樓上的人會念。用2 手操作1 小時約50多支,要達到標準中間不能喝水、上廁所。如果要主管雖未要求原告要用單手操作,但也沒有叫他不要用單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0頁)。

⒊證人張吉旺於本院證述:在被告公司時,曾經擔任過通電

加熱員,跟原告歐勝昌工作的內容相同。被告公司這邊對於每日要完成通電加熱的數量有要求。鈞院卷一第198 頁林口長庚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終勞方所稱數量的部分比較正確。鈞院卷一第195 至197 頁,就勞動檢查的部分圖二、圖四都是要單手作業的。如果用雙手作業,不可能達到公司每日要求的數量。協理都會在後面看,壓力比較大。公司也都知道你們實際上是單手作業,如果沒有辦法達到數量的話,有些就會調到別的單位去,有的被調到整形的部門。公司有一張操作示範表,夾取平衡桿的標準程序是要用雙手夾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5 頁)。足見被告中發公司明知原告所從事工作係屬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惟被告中發公司不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

1 規定採取危害預防措施,甚至以要求數量方式,迫使並默許員工違反操作流程以單手操作,致原告受有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高江曉為被告中發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中發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係知悉被告公司公司有一張操作示範表,夾取平衡桿的標準程序是要用雙手夾取,足見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及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七)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中發公司、高江曉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⑴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所受傷害致減損

勞動能力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因職業傷害致腕隧道症候群,歷經手術與休養後,目前手部精細操作、負重能力、握力/ 指力顯著減退,且有憂鬱、焦慮之問題(目前服藥中)。目前手部操作功能之表現仍不符合競爭性職場之要求,整體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40-60%。另有焦慮、優鬱之情緒問題持續關注、穩定用藥,避免因情緒失控、衝動而造成自傷等行為,有該院出具知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82-285 頁)可按。

⑵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

元,而原告於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時為37歲,正值壯年直至65歲強制退休前,均以從事相關行業,尚無不適之處。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應以每月11,200元(計算式如下:28,000×0.4 =11,200)計算薪資損失,尚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告中發公司105

年12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應自105 年12月28日起可得另覓其他工作日起至其滿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96,188元【計算方式為:134,400×16.00000000 +(134,400 ×0.00000000)×(17.00000000 -00.00000000 )=2,296,18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2,217,562元,自屬有據。

⑷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致腕隧道症候群,歷經手術與休養後,目前手部精細操作、負眾能麗、握力/ 指力顯著減退,且有憂鬱、焦慮之問題(目前服藥中)。目前手部操作功能之表現仍不符合競爭性職場之要求,整體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40-60%,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8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職業傷害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2,414,050元【計算式如下:(2,217,562 +800,000 )×0.8 =2,414,050 ,採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⑹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8,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其餘405,269元自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二)狀送達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免供擔保而得為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