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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明龍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訴訟代理人 劉家伶

李承訓律師陽文瑜律師複代 理 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須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僱傭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0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製造部熱壓課擔任技術員一職,班別為四休二日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 時,面試時被告告知原告上班時間是作4 天休息

2 天,但事後完全是排班方式,且即便原告於2 個月前告知全家出遊日,請求被告能排其休假,但皆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在家族旅遊之日期請假,而原告於工作時完全服從現場組長、代班組長、課長之工作調配,完成工作始利用空檔去上廁所,另因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離婚後成為單親爸爸,有時候很想利用假日陪陪兒子,所以調休時也希望能排幾個休假日於一般之假日,而原告皆有依規定請假,但當被告要資遣原告時,請假卡之記載已非原本,且原告所附之診斷書亦被告知遺失。詎被告公司之彭經理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突然要求原告去找人事主管報到,原告去到人資部,竟被問及找工作是否有難度,並問是否願意做外勞的工作,原告表示會到被告公司是因為可以就近照顧小孩,作任何工作皆願意,願意配合簽具同意書,被告以為原告故意找碴,不願自動離職,人事主管遂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要原告簽名,原告認為被告以此資遣不合理,表示不會在該證明書簽名,二相堅持原告不願離開辦公室,被告即表示要叫警察來,期間原告並無與主管有任何肢體衝突,主管要原告到辦公室外面等警察,原告也遵照指示乖乖在外等候,警察到場後也因原告表現正常,只能把原告帶到警衛室,且原告為避免又被指為無故曠職,當日於警衛室等到下班時間才離開公司。因原告不願簽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又於同日公布獎懲公告,一次記大過三次,將原告予以免職,此次之事由改為「1 、出勤異常過多、曠職與未按規定請假。2 、不服從組長調配工作事項。3 、工作期間經常無故離開崗位。4 、未經授權任意修改機台參數。5 、態度傲慢與同仁言語衝突不斷。6 、違抗侮辱、威脅恐嚇當線組長、課長」。嗣被告命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並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時,被告仍於106 年

1 月11日召開之調解會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此時免職事由又改為「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工作規則第29條」。本件因原告並無上開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故被告之解僱事由始會出現前後不一之情狀。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且無情節重大等情狀:

1無出勤異常過多、曠職與未按規定請假之事項:

原告約於105 年11月17日前後因罹患帶狀皰疹,該病症發病前出現發燒、頭痛、身體無力等徵狀而被誤認為感冒,但已致原告非常不適,延續至105 年12月7 日始確診為帶狀皰疹,但症狀已非常嚴重,病毒甚至致左眼角膜發生潰瘍,故該段期間原告始有請病假之情狀,原告請假也會告知課長葉宗樺等人,並無被告所稱未依排班出勤,均未事前向被告或部門主管提出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原因等等事項,否則何以被告就原告於105 年12月之出勤狀況明細,並非以曠職為出勤之紀錄。

2無不服從組長調配工作事項:

依照被告公司熱壓課後段主管葉宗樺證稱:「(問:原告在你課內,工作表現如何?)單指交代他的事情,他會去做」等語,及熱壓課課長翁茂湧之證述:「(問:去年11月18日跟驗板人員有爭執,原告李明龍是否有照你指示回去?)他去辦公室找我後,我叫他回去,他有回去」等語,可知原告均有服從主管之指示工作。

3並非工作期間經常無故離開崗位:

依照被告公司熱壓課課長翁茂湧之證述:「(問:如發現機器問題,是掌機人員無法控制的,他們要如何處理?)要先暫停機台再去找組長或其他人來處理」、「(問:原告李明龍除了掌機台外,還有其他工作事項要做?)有。最基本的就是機台清潔,還有其他的調動」等語,可知原告有時需離開現場,去找組長或其他人來處理機器問題,有時需要去他處清潔機台,還要配合主管臨時指派之工作,並非無故離開崗位。

4無未經授權任意修改機台參數之情狀:

依照被告公司熱壓課後段主管葉宗樺之證述:「(問:原告之工作內容會涉及改變機台參數?)不會」、「(問:能更改機台參數是否須有一定權限或密碼,才能更改?)有的機台有密碼,有的機台沒密碼。」等語,可知原告工作內容並無涉及更改機台參數,原告又無密碼,如何未經授權任意修改機台參數。

5並無態度傲慢與同仁言語衝突不斷:

依照被告公司現場製造部切驗組長張明鋒之證述:「(問:原告李明龍在公司得工作表現、跟同事相處情形如何?)衝突比較大的一件事…,我就制止、問他,為何要調動我的組員,他就對我大聲咆哮,說這貨很急,要人幫他」等語,可知原告與同事間最大的衝突僅為工作上之爭執。

6無違抗侮辱、威脅恐嚇當線組長、課長:

原告並無恐嚇被告公司熱壓課後段主管葉宗樺,業其經證述在卷;而被告公司現場製造部切驗組長張明鋒雖證述「衝突比較大的一件事…我就制止、問他,為何要調動我的組員,他就對我大聲咆哮,說這貨很急,要人幫他…,我覺得我是現場組長,他在現場對我大聲,我覺得是一種侮辱」等語,然原告係為及時完成工作,而對現場組長大聲說話,組長主觀認為對其為侮辱。

7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解僱之事由,或有部分行為不

當,但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擅自終止僱傭關係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且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又原告為能保有工作,甚至於答應被告安排去做外勞的工作,卻仍遭被告無情資遣之處分。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及聘僱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各期應為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經常有無故早退、未依規定事先請假甚或曠職情事,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工作調配、排產計畫等,自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1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製造部熱壓課擔

任技術員一職,班別為4 休2 日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每月休假日數依公司發放之行事曆,由部門助理及主管與員工協調訂定次月安排班表;惟原告任職屆滿3 個月試用期後,自105 年11月起即經常藉口因個人因素,無法依照原定排班出勤,縱每月班表業經與原告協調排定,原告仍常未事先告知主管、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逕自缺勤、無故曠職,使公司正臨營運旺季時,造成生產人員調配不易、公司排產計畫大受影響。

2原告於105 年11月份即有當月10日、16日、29日等3 日未經

告知而擅自離開、早退,且均係提前遠超過10分鐘即擅自離開;另於當月11日、15日、17日、25日、30日等5 日,均未通知部門主管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即逕自缺勤,11月份應上班天數僅有19天,原告竟有高達8 天出勤記錄異常,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管理及工作調配,造成公司排產受阻。原告甚至事後於同年12月20日向人資部門調閱請假卡,未依程序即擅自將11月29日事假及11月30日曠職改為病假,變造該請假卡內容,嚴重違反工作規則。

3原告於105 年12月仍持續不按班表出勤情況嚴重,如12月7

日下午原告又未經主管許可即擅離崗位至管理部;嗣其離開時適遇其部門主管翁茂湧課長,翁茂湧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尚於上班時間不宜擅離職守,未料,原告反發怒回嗆其係至管理部談事情,並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自行早退離廠。

原告另於當月8 日至11日、14日、15日等6 日,在未完成請假手續前即逕自缺勤,待原告於12月16日返回上班後才藉詞要補請病假及事假,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管理及工作調配,造成公司排產受阻。此外,原告不僅於應上班日未依規定出勤,另如12月12日原為原告排休日,原告卻未事先與部門主管或同事協調便自行到公司上班,完全無視部門排表狀況,任意依其個人喜好出勤,亦造成部門主管工作調配措手不及。

4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經常無故早退、未依規定事先請假

甚或曠職等情事,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工作調配、排產計畫,業據證人葉宗樺、張明峰、翁茂湧證述明確在卷,自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2 、7 項、第22條第1 、4項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亦確有經常擅離職守、怠忽工作等,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排產計畫,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1105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當時原告負責掌機,而負

責驗板之姚書芬發現原告掌機切邊不良,而向原告反應,原告竟不滿而與姚書芬起爭執,翁茂湧課長得悉後馬上協調雙方回到崗位,並繼續作業,詎原告於當日下午4 時26分許,竟在未告知組長下,逕行離開工作崗位,進入辦公室向翁茂湧課長嗆聲其人不在,機器不會有問題仍可生產,以致該段時間必須由驗板人員代原告處理掌機工作。

2原告亦曾於105 年11月間某日下午,又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且未理會主管課長翁茂湧之工作指派,此觀證人翁茂湧證稱:「去年11月某一天下午,我在警衛室面談新人完,我走出來就看到原告李明龍在廠區外,我問原告李明龍你在做什麼,現在是工作時間,為何跑出來,他就說沒有工作,我跟原告李明龍說,我有機台要打掃,現在立刻回去現場,原告李明龍一樣不理我,就說我要去找人資請假,我說,要請假有沒有問過組長、葉課,他沒有回覆,他就直接去找人資…(問:原告李明龍除了掌機台外,還有其他工作事項要做?)有。最基本的就是機台清潔,還有其他的調動…(問:去年11月某日,在廠區外,你叫原告李明龍回去打掃機台,原告有回去打掃?)原告李明龍很大聲說要去找人資,沒有回去」等語即明。

3原告經常擅離職守、怠忽工作,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排產計畫

,而違反工作規則,亦據證人葉宗樺、張明峰、翁茂湧證述明確在卷。原告亦曾多次非理性至人資部門抱怨其工作狀況,要求休假多一點,詢問還有甚麼可以請假?甚麼假不會扣到全勤?雖經人資部門經理及相關人員多次婉言告知必須遵守被告公司規定,有關排班問題可詢問線上組課長或單位助理,然原告完全不予採納,甚至陸續出現脫序言論,諸如揚言惹上他,被告公司註定倒楣,其一定會蒐證向勞動部投訴等語;105 年12月7 日下午,原告又未經主管許可甚至未經知會即擅離崗位至管理部,對人資部門要求其照顧家庭不能扣其薪資,並稱要請假,又說不清楚為何請假,嗣又稱其要自同年月8 日起請假、排休至同年月15日始上班,完全不聽人資部門之解釋;嗣原告離開辦公室遇到翁茂湧課長,翁茂湧乃提醒原告上班時間不應擅離職守,原告竟怒回嗆其係找人資談事情等語,而原告之上開脫序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產線運作。證人葉宗樺亦證稱被證八之紀錄表為其親自閱覽始簽署,且屬於其遇到部分,係向其詢問、確認才做紀錄等情。

(三)原告亦確實有多次對其主管及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恐嚇、脅迫或重大污辱等行為:

1證人翁茂湧證稱105 年11月18日其處理原告與驗板之小姐所

生爭執後,即要原告專心掌機,未料隔約15-20 分鐘後,原告即直接跑到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係很多部門在一起,有很多人,原告一進門即大叫並大聲對其指責等語,實深覺受辱。原告同日亦曾至被告人資部門,除情緒激動而出現諸多情緒性話語外,更揚言要讓其組長好看等語。

2原告曾多次於上班時間內未告知主管即擅離職守,至被告公

司管理部向人資人員激動抱怨其工作狀況,並要求人資部門不能扣其薪水,不能扣其全勤;揚言惹上他,被告公司注定倒楣,其會想辦法蒐證,向勞動部投訴;亦曾揚言「我曠職沒有連續3 天,一個月未達6 天,依照勞基法你們動不了我」等語;105 年12月7 日,課長翁茂湧發現其擅離工作崗位,好心提醒原告,未料原告竟怒聲回嗆,此部分除可參被證八外,亦經人資部門之何美惠到庭證明。

3原告於105 年12月18日擅自調動其他組員做他被安排的工作

,經組長張明峰制止後,原告非但未檢討自己所為,反而對組長張明峰出言威脅;此觀證人張明峰證稱:證稱當日早上,其發現原告擅自調動其組員做原告被安排的工作,其就加以制止及詢問,詎原告竟對其大聲咆哮,甚至摔工作器具美工刀,揚言說要讓貨出不去等語,因其是現場組長,感到對其是種侮辱等語。

4105 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又至人資部門,雖經人資部門人

員向原告解說其提出假勤之相關疑問,但原告卻態度惡劣,甚至咆嘯揚言要給被告公司好看,要線上組長付出代價,雖經人資及製造主管婉言勸說多時,然原告仍情緒反覆激動,並再度恐嚇揚言要讓被告公司好看等語。

5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亦透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多則恐

嚇、脅迫之訊息給其組長張明鋒,諸如「再弄我的話,我會讓聯茂付出慘痛的代價! ! 包括你和翁課可能會工作不保!! 這是我的最後一次警告」、「不信你就試看看我的能耐囉…我說到一定做到」、「力今的副處長都可以被我弄離開公司了,何況你和翁課只是小小的組長和課長而已」、「快過年了,你和翁課自己想清楚吧」。

6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要強行進入被告廠區,

經被告公司人員制止後,原告即揚言要讓被告公司及人資主管等人好看等恐嚇、脅迫話語。

7被告公司曾透由原告大哥與原告溝通,原告大哥並試圖透由

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安撫原告,惟原告不僅不接受,反而於

105 年12月25日發送給其大哥之多則訊息中均有提及不利甚至恐嚇、脅迫被告公司及人員之訊息,諸如「現在勞動部要我準備的東西都送到勞動部去了!!現在要走也是一堆人要陪我走人就是了」、「今天除非是我自己要走人,否則聯茂不能動我」、「我只能說我現在背後有勞動部的人,陳尚敏律師,新竹地方法院…以及蔡明介…的支援」、「我只能說他們真的惹錯人了…真的再這樣下去,至少人資經理及製造部經理會陪我走人」等語。

8由上述各節,即明原告確有多次對其主管翁茂湧、張明峰及

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恐嚇、脅迫或重大污辱等行為,亦曾多次揚言要對被告公司不利、讓被告公司好看等言行。

(四)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對被告、主管及被告其他人員有為恐嚇、重大侮辱等行為,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退萬步言,依原告之各項工作表現,亦至少顯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終止,從而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已不存在:1本件基於前述,原告不僅經常擅離職守、怠忽工作、無故早

退、曠職、不服從調配工作、與同仁言語衝突不斷等行為,造成被告公司管理及工作調配困難,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排產計畫,因此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更多次對雇主即揚言要對被告公司不利、讓被告公司好看,另亦多次對其主管翁茂湧、張明峰及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恐嚇、脅迫或重大污辱等言行,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2 、19、20、21款、第63條第6 、14項、第64條等規定;且原告業經各級主管迭次勸說、警告,另人資部門亦多次向其解說相關規定,原告猶依然故我,甚至所為非理性行為更趨激烈;因原告上述種種行為已嚴重造成被告公司生產線損害,經其單位主管數度輪流勸導,原告不但未予改善,反至被告公司管理部抱怨主管缺乏領導力、誣稱排班不合理等,雖人資主管亦協調為其調換單位主管,然原告情況不但未好轉,反而變本加厲,對人資及其部門組長、課長等皆不斷咆哮、警告要渠等小心、惹上他注定倒楣、會讓他工作不保等威脅恐嚇言語;因原告脫序行為漸趨頻繁,且嚴重影響公司生產營運及被告員工安危,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將原告記三大過處分,並依勞基法及工作規則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情形尚不符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

件,參諸前述各節,原告亦顯已符合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發布上開解僱獎懲公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為考量原告未來就業權益,乃於當日下午與原告懇談,委婉告知當日為原告最後上班日及解僱相關事宜,並給予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且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表示願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不能勝任工作為解僱事由,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之行為尚不符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依法於

105 年12月31日終止,自不存在。

(五)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顯屬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製造部熱壓課組合站擔任技術員一職。班別為4 休2 日班,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至晚上8 時。其後調至製造部熱壓課驗板站,工作時間仍為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出具已用印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惟原告拒絕簽名,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16頁)。

(三)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公布獎懲公告,以:1 、出勤異常過多、曠職與未按規定請假。2 、不服從組長調配工作事項。

3 、工作期間經常無故離開崗位。4 、未經授權任意修改機台參數。5 、態度傲慢與同仁言語衝突不斷。6 、違抗侮辱、威脅恐嚇當線組長、課長等事由,將原告記三大過予以免職。該獎懲公告並記載:「一、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1 款:工作中滋事嚴重影響秩序者。第4 款: 工作時間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超過一小時者。第14款:不服從公司合法合理之督導指揮,違抗或侮辱上級主管行為較重,經主管同仁提出屬實者。李員因上述行徑乖張違紀,予以記大過三次」、「二、李員行徑已嚴重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記大過三次,予以免職」等語,有卷附獎懲公告足稽(見本院勞訴卷第18頁)。

(四)兩造於106 年1 月1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工作規則29條予以解僱原告,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訴卷第25頁)。

(五)原告在職之最後1 日為105 年12月31日,非自願離職,有原告之員工出勤明細表、員工請假卡可佐(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4-76 頁)。

(六)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月薪為3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製造部熱壓課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工作時完全服從現場組長、代班組長、課長之工作調配,完成工作始利用空檔去上廁所,另因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離婚後成為單親爸爸,調休時希望能排幾個休假日於一般之假日,原告皆有依規定請假,但當被告要資遣原告時,請假卡之記載已非原本,且原告所附之診斷書亦被告知遺失;105 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去找人事主管報到,人事主管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要原告簽名,原告拒簽,被告又於同日公布獎懲公告,一次記大過三次,將原告予以免職,兩造於106 年1月11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免職事由又改為「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工作規則第29條」,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解僱事由,或有部分行為不當,但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擅自終止僱傭關係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經常無故早退、未依規定事先請假甚或曠職,亦有經常擅離職守、怠忽工作等情形,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工作調配、排產計畫,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亦確實多次對其主管及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恐嚇、脅迫或重大污辱等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

2 、19、20、21款、第63條第6 、14項、第64條等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退萬步言,依原告之各項工作表現,亦至少顯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終止,從而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如是,終止事由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薪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

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1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11月份即有當月10日、16日、29日

等3 日未經告知而擅自離開、早退,且均係提前遠超過10分鐘即擅自離開;另於當月11日、15日、17日、25日、30日等

5 日,均未通知部門主管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即逕自缺勤,11月份應上班天數僅有19天,原告竟有高達8 天出勤記錄異常,其甚至事後於同年12月20日向人資部門調閱請假卡,未依程序即擅自將11月29日事假及11月30日曠職改為病假,變造該請假卡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員工出勤明細表、請假卡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4-76 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公司熱壓課主管葉宗樺到庭證述:原告是我轄內之技術員,從去(105 )年11月1 日開始,他常常沒有請假,人就沒有到,他一開始沒有按規定請假時,我們會通融一、兩次,讓他補辦請假手續,後面是因為缺勤狀況太頻繁,我們就依規定辦理;單指交待他的事情,他會去做,但其他的像缺勤狀況、無故離開工作崗位,時常發生,我了解的是,原告比較常與人在工作上有口角爭執,還有出勤狀況不良,我曾就原告缺勤無故離開工作崗位的情形,對其規勸、警告,其經常缺勤、無故離開工作崗位的情形會影響我課裡的人力調配及生產…,我跟他說出勤要按照公司規定,不可以常常無故不來,如此在人力上無法安排,也有跟他講無故不來的話,會記曠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56 -6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切驗包組長張明鋒亦證述:我有擔任過原告的主管,是去(105) 年10、11、12月間…,原告平常出勤非常不正常,有曠職、沒有告知就提早下班,也有擅離職守的,工作時就不見了,就他不來上班、無故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我有規勸或警告過,但他沒有改善出勤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64-66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熱壓課課長翁茂湧亦證陳:我有擔任原告的主管,他剛進被告公司在我的部門作業,就是我管的…,原告的出缺勤不是很好,有時沒有來,也沒有跟組長、葉課請假…,原告有缺勤、無故曠職情形,我有向人資單位反應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67-69 頁)。原告雖主張伊皆有依規定請假,但請假卡之記載已非原本,且所附之診斷書亦已遺失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罹患「帶狀皰疹」、「左眼結膜炎」、「左眼角膜發生潰瘍」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均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3 月8 日,且就診日期為105 年12月7日或同年月15日,均在前揭105 年11月無故曠工之後(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7-39 頁);另其提出感冒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亦為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0頁),足徵原告主張伊皆有依規定請假,難信為真;又原告縱因罹病欲請假看診、在家休息,亦非無法通知其主管或於翌日補正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有無故早退、未依規定事先請假甚或曠職,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工作調配、排產計畫等情,堪信屬實。

2被告另抗辯原告經常擅離職守、怠忽工作乙節,亦據證人葉

宗樺證述:原告缺勤狀況、無故離開工作崗位,時常發生…,依照被告公司的規定,不可以在非休息時間,無故離開工作崗位,此部分會影響我課裡的人力調配及生產…,有時我會在現場看到,原告在現場座位,一下就不見了,同仁間也有反應原告常常不在工作崗位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

58 、60 、61頁)。證人張明峰亦證稱:原告也有擅離職守的,工作時就不見了…,依照公司規定,負責掌機的作業時間,不可以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因為現場連續動作,所以不能停機、隨意離開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64、65頁)。另證人翁茂湧證陳:原告被我調離原來單位,是因為例如星期六、日,原告跟外勞作業,工作很簡單是KEY IN報表,外勞說他就做1 個小時,外勞就說不曉得做什麼,所以我就把他調職原來單位,把他調到驗板站,負責掌機作業,原告跟同事相處不是很好。例如去年11月18日,原告跟驗板小姐有發生爭執,經理就告知我,我去了解,了解後就跟原告說,專心掌機就好,我回辦公室約15-20 分鐘後,原告就直接跑到我辦公室,我辦公室很多部門在一起,有很多人,原告一進門就直接很大聲指責我說「我掌機很好,我不用在現場,機台一樣可以操作」,就面紅耳赤、大聲地說,我當時跟他說,你有沒有經過組長、葉課同意離開你的工作崗位,原告沒有回覆,他說「不需要我,機台還是一樣可以操作」,我就還是回覆他:「你趕快給我回去現場,不要在這裡大叫」;還有一件事,是去年11月某一天下午,我在警衛室面談新人完,我走出來就看到原告在廠區外,我問原告,你在做什麼,現在是工作時間,為何跑出來,他就說沒有工作,我說有沒有問過組長、葉課,原告回覆,就是沒有工作,我跟原告說,我有機台要打掃,現在立刻回去現場,原告一樣不理我,就說我要去找人資請假,我說要請假有沒有問過組長、葉課,他沒有回覆,他就直接去找人資,沒有回去…,我也有聽同事說,原告會離開現場,不知去哪裡…,機台在運轉作業中,人員絕對不可以無故離開,因為兩個東西疊在一起,吸起來底下的也會跟著起來,跟起來有時候會歪掉,掌機人員,就要把它調整回來,所以掌機的人不能離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勞訴卷第67-71 頁)。由是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擅離職守、怠忽工作乙節,亦非子虛。

3又被告提出之奬懲公告所載原告「不服從組長調配工作事項

」、「態度傲慢與同仁言詞衝突不斷」之行為,亦經證人張明峰證述:衝突比較大的一件事,是去年12月18日,那天早上,我跟平日一樣,把工作分配給組員,原告擅自調動我的組員做他被安排的工作,我就制止、問他,為何要調度我的組員,他就對我大聲咆哮,說這貨很急,要人幫他,我是現場組長,我知道出貨時間,他就不理會,對我很大聲說要讓貨出不去、大聲咆哮,我覺得我是現場組長,他在現場對我大聲,我覺得是一種侮辱,此時我就傳簡訊告訴我們主管,說該員不服從我的工作命令,那天是星期天,有個經理住宿舍,就馬上下來處理,我跟他溝通很久,他一樣堅持快一個小時,一樣大聲嚷嚷,摔工作器具、刀子,經理就跟他協調,後面就由經理處理…,其他組員對他也有很多的問題,他到場不到3 個月,會去指責組員工作方法不對,甚至語帶威脅要照相存證,告訴老闆他們方法不對,如果產生客訴,會反應給上面的長官等情(見本院勞訴卷第67-71 頁)。此外,證人翁茂湧亦已證述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與驗板小姐發生爭執,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當日經過情形說明存卷足佐(見本院勞訴卷第40-45 頁)。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多次對主管及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

恐嚇、脅迫或重大污辱等行為乙節。⑴此部分除據證人翁茂湧證述:105 年11月18日其處理原告與驗板之小姐所生爭執後,要原告專心掌機,未料隔約15-20 分鐘後,原告即直接跑到證人翁茂湧辦公室,大叫並大聲指責伊等語,詳如前述。⑵另原告於105 年12月18日擅自調動其他組員做其被安排之工作,經組長張明峰制止後,原告竟對張明峰組長大聲咆哮,甚至摔工作器具、美工刀,揚言要讓貨出不去,令張明峰感覺被侮辱等語,亦如前述。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人資管理師何美惠亦結證:105 年11月18日那天,原告來辦公室說要離職,我照正常程序跟原告聊他的狀況,原告就抱怨他的工作狀況,後續原告的情緒愈來愈無法控制,原告說希望可以想休假就休假,原告還說要告倒我們公司把我們弄到沒有工作,原告說認識很多記者,以前有把聯測公司還有力成公司的主管弄倒過,叫我去打聽看看,那時候我很害怕,因為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原告的情緒又很激動…,105 年12月

7 日下午我跟翁茂湧在會客室面談求職者,結束後巧遇原告,翁茂湧就問原告怎麼非休息時間在外面遊走,原告就臉紅的說他去找人資談事情不行嗎?我被原告嚇到,後來我回到人資部,我同事跟我說原告有來過,原告又再抱怨他的工作狀況,同事說原告又再說把之前公司的人弄到沒有工作,如果這次不按照原告想要的時間休假,一樣會把被告公司弄垮,讓大家都做不下去,我才突然驚覺原告又再用同樣的手法恐嚇我的同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12-113 頁)。

⑷末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通知解僱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再弄我的話,我會讓聯茂付出慘痛的代價! ! 包括你和翁課可能會工作不保! ! 這是我的最後一次警告」、「不信你就試看看我的能耐囉…我說到一定做到」、「力今的副處長都可以被我弄離開公司了,何況你和翁課只是小小的組長和課長而已」、「快過年了,你和翁課自己想清楚吧」等內容之訊息予組長張明鋒,有line通訊畫面截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8頁)。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獎懲公告所載:1 、出勤異

常過多、曠職與未按規定請假。2 、不服從組長調配工作事項。3 、工作期間經常無故離開崗位。5 、態度傲慢與同仁言語衝突不斷。6 、違抗侮辱、威脅恐嚇當線組長、課長之行為;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3條:第1 款:工作中滋事嚴重影響秩序者。第4 款:工作時間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超過1 小時者。第14款:不服從公司合法合理之督導指揮,違抗或侮辱上級主管行為較重,經主管同仁提出屬實;暨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等情(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核屬有據。

6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定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懲戒,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解僱之懲戒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民法第148 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適用。故採取解僱為懲戒手段時,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7本院審酌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製造部

熱壓課組合站,未及1 個月即因怠忽工作,遭熱壓課課長翁茂湧調至製造部熱壓課驗板站;於105 年10月31日試用期屆滿後,隨即自105 年11月10日、16日、29日未經請假或許可擅自早退,另於105 年11月11日、15日、17日、25日、30日,未通知部門主管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即逕自曠工,有員工出勤明細表、經塗改之請假卡足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4-7

6 頁)。佐以證人何美惠於本院結證:105 年11月18日那天,原告來辦公室說要離職,我照正常程序跟原告聊他的狀況,原告就抱怨他的工作狀況,後續原告的情緒愈來愈無法控制,原告說希望可以想休假就休假…,我就去找人資經理了解這個狀況跟原告做訪談,原告就流淚說他剛離婚需要時間處理家裡的事情,所以我們幫他爭取假期的部分,我們跟產線經理協調,請產線主管特別關心原告的狀況,也跟原告說請假要事先請,不然會影響產線的運作,我當下有做紀錄,後續一直有跟主管接洽原告的出缺勤狀況,主管也跟我說原告常常擅離職守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12 頁),可知被告公司了解原告家庭狀況後,曾適度給予關心與機會,惟為維持公司紀律及生產進度,仍告誡原告應依規定請假,否則產線運作將受影響,原告明知上情,仍於105 年12月間多次未通知部門主管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即逕自曠工,顯見原告主管葉宗樺、張明峰、翁茂湧多人數次規勸仍無成效,此由原告翌月即105 年12月8 日、9 日、10日、11日、14日、15日仍有無故曠工之情形益資佐證。雖上開日期部分經原告事後補辦請假,惟本院審酌被告為電子公司,產線機器必須連續開機生產確保產能、產線人員必須相互配合以維持產品良率,員工排班輪休為生產所必要,原告未依班表上工、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行曠工之舉,次數非少,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曠工行為嚴重影響其公司之管理、工作調配、排產計畫等,應為事實;加以原告不服從主管調配工作事項,恣意指揮同事,時與同事、主管發生衝突,致無法相互配合有效完成產線工作,經多次規勸仍無成效,甚而對主管咆哮、傳送威嚇訊息予主管,嚴重違反紀律,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其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已屬相當頻繁,尚非初犯可比,參以原告係

105 年8 月1 日到職,距離被告解僱原告工作期間僅5 個月,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並非緊密,被告曾以調職、規勸、補辦請假手續等方式給予原告機會,惟原告依然故我,考量被告維護職場紀律之管理目的,原告之前揭行為態樣,顯然已使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之忠誠信任,破壞殆盡,若繼續僱用原告,顯然將使被告依據工作規則,於未來管理其他員工之威信盡失,是衡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除了選擇解僱外,已難期待其以其他懲處方式手段,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故被告解僱原告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無違,而屬有效。

8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解僱事由前後不一,並提出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勞訴卷第

16、25頁)。被告則抗辯:考量原告未來就業權益,乃於10

5 年12月20日下午先與原告懇談,表示被告公司願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不能勝任工作為解僱事由,並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因原告不同意資遣,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4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等語。查公司於解僱員工前,先以資遣方式協談,並無違常情,因協談未果,被告啟動懲戒解僱權是否合法有效,端視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有對於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見之行為,本院認被告之解僱合法有效已詳如前述。至於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主張之解僱原因與系爭獎懲公告第1-6 點相符,亦載有系爭獎懲公告所記載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至明(見本院勞訴卷第18、25頁),雖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工作規則第29條予以解僱原告,此條款未見於系爭獎懲公告,惟觀諸該條款記載得逕行解僱之事由包括:對公司負責人、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污辱者《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之重大情節《第29條第1 項第21款》(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7-58 頁),核與系爭獎懲公告所載「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相當,亦與系爭獎懲公告載明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解僱相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事由前後不一,足證本件無解僱原因,難為可採。至於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依工作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之「蓄意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重大損失者」、及同條項第20款規定之「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事由解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受有何等重大損失,且系爭奬懲公告中並未記載原告行為致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故被告於訴訟中增列上開規定為解僱事由,為無可取,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

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薪資,為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

4 款之規定予以終止,且被告所為解僱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所為之解僱合法有效,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6,000元薪資,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