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張偉銍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沅奇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煥裕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看護費用及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145,8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因原告起訴時就勞工退休金部分未以實領薪資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計算應提繳金額,且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亦有所擴張,故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137,96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鐵工工作,約定日薪2,500 元。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原告經被告公司指派於其所承包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鋼構工程工作,於載運材料H 型鋼(8m×60cm×20cm)過程中,遭H 型鋼壓傷,經緊急送往苗栗為恭醫院急救,當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醫治,經醫師診斷「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於103 年11月24日進行顯微重植手術治療、同年12月5 日進行皮瓣修補手術治療、同年12月26日進行皮瓣分割手術,於104 年1 月5 日出院。之後並經過多次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至今仍需使用彈性衣、除疤凝膠、人工真皮,且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工作,迄至105 年2 月份均需專人看護。
(二)本件事故確屬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無誤,並陸續核定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之職災傷病給付。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故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雙方於105 年5 月5 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並確認本件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原告工資為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以24日計算。嗣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至105 年11月24日止,其現以原告並非勞工或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為由抗辯,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款項:
1看護費用:
按勞基法第59條「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所謂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無論係門診醫療費、病房費、看護費、醫療過程輔助器材費等均應包括在內。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返家期間至105 年12月止,均需專人看護,原告雖由妻子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自103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768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536,000 元。
2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因職業災害而仍須醫治及療養,無法從事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107 年3 月間尚且進行開刀重建手術,107年4 月11日回診長庚醫院,醫囑認原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關於是否合乎失能要件,原告亦已多次回診長庚醫院,據長庚醫院表示病患甫再次重建手術,目前難以判斷最後功能狀況,故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失能。縱依鈞院函囑台大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原告已合乎失能,然其認定函覆鈞院之時間為107 年8 月31日,故退萬步言之,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自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每月工作24日,每日2,500 元計算,共1 年9個月又6 日,即為1,275,000 元【(24日×2500元×21月)+(2500元×6 日)】。
3提撥勞工退休金:
兩造並未約定以42,000元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基礎,且此約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強制規定明顯牴觸而屬無效。被告每月僅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520 元,然依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數額,應如鈞院卷第128 頁證八所示,即自96年1 月起至103 年11月(95個月)發生職災為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43,52
4 元,扣除被告每月提繳之2,520 元,95個月短少104,124元(343,524 元-2,520 元×95月);又自103 年12月起至
106 年5 月起訴止(30個月),以原告之原領工資6 萬元計算,應提繳之級距為60,800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3,648元(60,800元×6%),每月短少1,128 元(3,648 元-2,52
0 元),30個月短少33,84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137,964 元(104,124 元+33,8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37,96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煥裕與原告本係同學關係,雙方於95年
1 月26日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2 人同為公司股東,並約定由楊煥裕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退股,因原告為公司股東兼經理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雙方係基於委任關係約定日薪2,500 元,每月工作24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應無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可能。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承包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鋼構工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亦於報價單上署名,其對於系爭工程項目內容知之甚詳,詎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於系爭承包工作範圍外,自行額外答應業主要求協助載運材料「H 型鋼」,然吊運「H 型鋼」並非系爭工程工作範圍,此由報價單上並無記載工程品名項目包含「
H 型鋼」即明,從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與原告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尚屬有疑。
(二)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原告執行業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補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鈞院認定本件係屬職災,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25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於事故發生即103 年11月24日已逾2 年,原領工資補償應以2 年為限,退步言之,計算之時間點應以台大醫院門診鑑定時點107年8 月17日為基準。
2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12月止需專
人看護,惟此等因看護所生費用,核與醫療行為無涉,應屬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1,536,000 元,亦無理由。
3原告為公司股東兼經理人,其與楊換裕共同成立被告公司時
,均同意以42,000元為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基礎,且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每月薪資亦為42,000元,原告現違背當初承諾,請求以實際領取薪資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並無所據。
4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充。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煥裕與原告於95年1 月26日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2 人同為公司股東,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退股,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單、股東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9、109 頁)。
(二)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於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鋼構工程,在載運「H 型鋼」時,遭「H 型鋼」壓傷,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於103 年11月24日進行顯微重植手術治療、同年12月5 日進行皮瓣修補手術治療、同年12月26日進行皮瓣分割手術,於104 年1 月5 日出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申請文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92 、72頁)。
(三)原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迄105 年11月24日止,已領取勞工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合計612,500 元(73,500+125,440 +142,100 +114,660 +93,800+63,000),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核付傷病給付之公函6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9 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自任職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每月工作24日,日薪2,500 元,月薪6 萬元,不爭執,並已依此標準(扣除可抵充之前揭「傷病給付」金額後),給付原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迄105 年11月2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5年2 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鐵工工作,約定日薪2,500 元,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經被告指派前往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從事鋼構工程工作,於載運材料H 型鋼(8m×60cm×20cm)過程中,遭H 型鋼壓傷,經送醫院急救及轉院醫治診斷為「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原告其後經過多次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至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工作,需專人看護,原告甫於107 年3 月進行重建手術,目前難以判斷最後功能狀況,故無法判斷是否失能,縱依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已合乎失能,然其認定函覆鈞院之時間為107 年8 月31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迄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又被告僅以月薪42,000元作為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基礎,而未依原告實際工資提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37,9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經理人,而非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自行額外答應業主要求協助載運H 型鋼而遭壓傷,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與原告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尚屬有疑;又看護所生費用,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另原領工資補償應以2 年為限,退步言之,計算之時間點應以台大醫院門診鑑定時點即
107 年8 月17日為基準;再者,兩造合意以42,000元為提撥退休金之基礎,原告請求以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違背當初承諾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6,000 元之看護費用,應否准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37,96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1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經理人,難認可採: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同一當事人間並不以成立一種法律關係為限,同時存在二種以上之法律關係要非罕見;如上市公司之員工因認股同時成為公司股東,就勞動關係而言,員工與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而就員工持有公司股份而言,員工同時為公司之股東,二者法律關係並不衝突。
⑵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而原告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請休假或不克執行公司業務時,偶有代被告法定代理人從事「算料估價量尺寸」之工作,亦有被告公司之工作日誌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59 頁)。惟同一當事人間並不以成立一種法律關係為限,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縱為被告公司股東,亦非不得同時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本件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1 月至105 年11月出勤日數及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係按出勤日數以日薪2,3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金額計算月薪,並按加班時數計算逾時津貼及假日津貼(見本院卷一第110-114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工作日誌可知,原告係依被告排定之班表,前往被告指示之地點提供勞務,每月受領被告按日計薪之薪資報酬,兩造間應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此由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原告非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份投保勞工保險乙情,益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4-185 頁)。被告固辯稱原告為其股東兼經理人非屬員工,雙方為委任關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足取。
2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基法就何謂「職業災害」並未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是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屬之。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業務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⑵經查,被告公司承攬之一般工作項目包括補強材料焊接、
安裝休息平台、安裝吊軌、安裝欄杆、升降機樓承板、補
C 型鋼及吊架、製作安裝爬梯、吊裝管架等,有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9 、123-124 頁);而被告103 年8 月至10月間與客戶簽訂之報價單、估價單亦記載工程名稱:「5H料斗吊軌」、工程品名:「工字鐵」、「H 鋼料」、「接合版」等(見本院卷一第125-12 7頁),堪認吊裝重物為被告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而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係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鋼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當日工作日誌記載「南庄洗砂場鐵屋施工」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可知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系爭工地從事被告所承攬之辦公室鋼構工程,符合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又原告在載運H 型鋼時遭壓傷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之事項第㈠點),此傷害與被告承攬之業務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業務起因性要件,亦堪認定,是本件屬於職業災害,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自行額外答應業主要求協助載運H 型鋼,非屬承攬之工作範圍云云置辯,抗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非為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6,000 元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醫藥費與看護費雖然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但是二者本質並不相同,不得將看護費用視為醫療費用之一環。由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僅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雇主之補償範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536,000 元,即與該款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予准許: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同法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綜合觀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可知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後,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故於該法規定雇主「補償」責任,惟前述責任既為補償性質,若是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雇主過重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是以勞工持續治療傷勢者,本得請求雇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雇主並應補償治療期間薪資。惟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後,為避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造成勞雇雙方心力交瘁,遂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結算制度。此際,依勞工傷勢是否達到殘廢程度,雇主分別依同條項第2 款但書、第
3 款一次結清補償金額。從而,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為殘廢程度以前,勞工固然得請求雇主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 、
2 款之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於審定為殘廢以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亦有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其甫於107 年3 月進行重建手術,目前難以
判斷最後功能狀況,故無法判斷是否失能,縱依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已合乎失能,然該醫院函覆鈞院之時間為107 年8 月31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迄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則以:原領工資補償應以2 年為限,退步言之,計算之時間點應以台大醫院門診鑑定時點即107 年8 月17日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發生職業災害後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其後持續在該醫院就診,依卷附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迄至107 年4 月11日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該107 年4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才接受完再次重建手術,目前難以判斷最後功能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林口長庚醫院前已於106 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張君傷口已癒合但仍遺存手指屈曲功能不良情形。其病情已穩定,後續應持續復健,但就醫學上而言,因張君腱鞘遭大量破壞影響其肌腱強度,故未來仍不排除有再度接受相關手術治療之可能,就臨床經驗上評估,張君左手腕及手指彎曲受限情形已不易有大幅進步,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等語,林口長庚醫院並函覆:「本院為勞工保險局之特約醫院,如有開立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等之相關證明書面之需求,請於原專科回診時進行申請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原告延滯未向林口長庚醫院申請開立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等之相關證明書面,被告遂於訴訟中聲請原告至台大醫院鑑定,經委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59條第1 項第3 款之『殘廢標準』(殘廢補償標準,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如不符合,是否已達勞基法59條第1 項第2 款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第3 款之殘廢標準』程度」,該醫院鑑定後函覆:「張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經視診發現其左前臂多處植皮痕跡,身體檢查發現左肘關節活動度0-100 度,前臂攣縮在旋後(supination)位置,旋前(pronation )動作嚴重受限,腕部伸直0-20度,腕部屈曲0-40度,食指近端指間節屈曲45-80 度,大拇指喪失對掌功能。
依本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目前張先生符合失能項目11-28 及11-54 ,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此有台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1 頁、卷二第200 頁)。綜合林口長庚醫院前函覆本院:未來不排除原告有再度接受相關手術治療之可能,惟就臨床經驗上評估,原告病況已不易有大幅進步,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乙情,及台大醫院之前揭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已達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身體遺存殘廢」之情形。
3惟查,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殘廢補償,而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且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工資終結補償為雇主之權利,選擇權在於雇主,本件被告並不行使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業經本院當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準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之規定,被告既未為工資終結補償之決定,亦未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原告40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07 年8 月3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再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出勤日數及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出勤日數為24日,日薪為2,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是原告1 日工資為2,
000 元(《2,500 元×24日》÷30日),基此,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共計1 年9 月又6 日(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272,00
0 元(《60,000元×21月》+《2,000 元×6 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137,
96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1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以:兩造合意以42,000元為提撥原告退休金之基礎等
語置辯。惟此為原告否認,況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法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使勞工退休生活獲得保障;且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提繳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依規定為原告提繳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協議方式規避其為勞工提繳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故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本件原告依其實際薪資及當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法定6%之比例計算96年1 月至103 年11月被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4,124 元(見本院卷第128 、149頁);另依原領工資60,000元、月提繳工資60,800元按法定6%之比例計算103 年12月至106 年5 月起訴時為止之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3,840元(見本院卷一第146 、149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 、
213 頁),並有本院向勞保局函調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31-141 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37,964 元(104,124 +33,840)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272,000 元,為有理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37,96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均應准許。惟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6,000 元之看護費用,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137,964 元至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