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韋伶被 告 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財產權之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同時為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元以下,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第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據此,本件原告起訴仍應先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0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應於事件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