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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一修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成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旭炎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假日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提撥短差之勞退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79,20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⒊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2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㈡嗣原告捨棄請求預告工資,追加請求健保補充保費代墊款,並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503,9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30 頁)。㈢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例假、休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等規定曾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原告乃重新計算假日加班費數額,最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10萬元、勞健保員工自付額部分亦由被告承擔、年終為固定1 個月、遵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且就積欠工資部分會另加給每月1.5%之利息,然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有積欠工資、加班費之情形外,甚至對勞健保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以致於原告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減少之損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2日向原告表明其無力支付106 年5 月份工資,欲資遣原告,故雙方合意由被告將原告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給付資遣費、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外,並會清償所積欠之工資。豈料,被告堅稱其積欠原告之工資僅2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署其預擬之和解書後收下20萬元支票,但原告統計被告積欠之薪資數額與事實不符,而不願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又因雙方僅在10

6 年4 月22日同意以被告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自106 年4 月26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嗣經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6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及健保補充保費代墊款共計1,483,498 元,茲分述如下:

1短付工資1,035,912 元(詳如本院卷二第351 頁附表四):

⑴原告月薪為10萬元,日薪為3,333 元(100,000 元/30 日

),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11月薪資66,660元(3,333 元×20日)、12月薪資10萬元及104 年年終獎金75,000元(已領25,000元);105 年1 、4 月薪資各75,000元(均已領25,000元)、2 、3 、5 、12月薪資各10萬元及105 年年終獎金10萬元;106 年1 月薪資10萬元、2 月薪資5 萬元(已領5 萬元)、3 月薪資3,189 元(已領96,811元)、

4 月薪資51,063元(已領48,937元),共計1,095,912 元,扣除被告於105 年7 至9 月多付薪資6 萬元(2 萬元×

3 月),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資1,035,912 元。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明細表,並非薪資明細表,當初被告

拿上開明細表要原告簽名時,原告還曾詢問過被告明細表之內容是否即為薪水,被告除否認外,並稱是被告用來證明已償還部分欠款給原告之佐證,此觀上開明細表並無「薪資」2 字之記載即明,被告以欠款憑條作為薪資明細,實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亦非悅昇建設公司之薪資單,而是原告與悅昇建設公司之投資與借貸明細。另依原告所提原證2 存摺內頁紀錄,可知原告之月薪確實為10萬元。被告雖稱超出約定薪資部分為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及其他費用,然被告公司請款流程乃需填寫請款單,並於每月10號至15號送交公司,經核可後被告一律會以支票付款,並將支票影本留存作證。原告所填寫之請款單雖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旭炎核可,迄今遲未付款。被告稱

105 年7 月後匯款超出5 萬元之部分屬於代墊款,明顯與被告支付代墊款流程及原告所代墊金額不符。

2加班費305,387元:

⑴原告月薪為10萬元,日薪為3,333 元,時薪為417 元(3,

333 元/8小時),每工作日上班時數皆為8 小時。105 年12月31日以前,週六原為兩造合意之例假日、週日為法定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為法定之特別休假,原告於上開期日出勤,被告均應給予一倍之加班費即3,333 元。106 年1月1 日以後,週六為休息日,原告出勤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

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即5,288 元【(417 元×1.33倍×2 小時)+(417 元×1.67倍×6 小時)】,週日為法定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為法定之特別休假,原告於上開期日出勤,被告均應給予一倍之加班費即3,333 元。依原證5 工地監工日報表、簽收單、送貨單、出貨單之記載,原告在職期間於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如附表九(本院卷二第437 頁)所示,則依上開計算方法,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305,387 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38 頁附表十)。

⑵監工日報表必為工地主任所撰寫,原告所擔任之工地現場

經理職責,除監督工地現場進度外,還須與廠商議價,至廠商工廠挑選樣品等工作,當然不可能時時刻刻都待在工地現場,故每日原告在其他事務處理完後如有餘暇,原告會回工地現場進行監督,並於工地現場在監工日報表上簽名,或者是待至17時30分工地主任回辦公室時,原告也會於當日在辦公室內簽名,被告之說法只證明其不了解公司之運作。此外,原告至工地現場出勤或職務出勤習慣拍照記錄,或是當日出勤時拍照並上傳被告公司臉書進行宣傳,由臉書上發布之時間點及拍攝照片之時間點,皆可證明原告有假日出勤之事實,又原告於假日出勤,以105 年5月28日(週六)為例,亦有簽發給工班之工單可證。

3資遣費72,740元:

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明已無力再支付106 年5 月份

工資,故兩造曾有以資遣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但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月工資為10萬元,任職期間為1 年又166 日,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2,740元。

⑵兩造於106 年4 月22日同意以被告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故原告自106 年4 月26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縱認原告非於106 年4 月22日離職,原告仍在

106 年4 月30日離職,此有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所發之離職證明可證,而無被告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情形。

4失業給付差額損害63,360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10萬元,105 年5 月1 日係屬第20級投保薪資級距、106 年1 月1 日起則改屬第18級投保薪資級距,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合意以非自願離職之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可取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7,480元(45,800×60% ),以6 個月計,合計為164,880 元。惟被告僅先後以27,600元、28,80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減少,原告業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101,520 元,是就其中63,360元之差額(164,880 元-101,

520 元),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5健保補充保費代墊款6,099 元:

兩造約定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而毋庸原告負擔自負額之費用,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健保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存在,以致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需繳補充保費,但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原告為維護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只得自行繳納,有原告所繳納之補充保費繳費書可證,合計為6,

099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6,952元,惟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依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任職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係適用第51級距,以月提繳工資101,100 元計;106 年1 月1 日起至接受被告資遣而於106 年4 月25日離職日止,改為適用第52級距,但仍以月提繳工資101,100 元計,其中提繳差額多達79,203元(詳如本院卷二第354 頁附表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提繳。

(四)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既不相符,即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79,20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3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4 月2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原係任職悅昇建設有限公司,其於該公司亦係擔任工地現場經理之職,月薪同為25,000元,扣除勞健保提繳金額後,實領24,330元。被告當時係以相同之待遇25,000元延聘原告擔任相同之職務,薪資明細單則沿用悅昇建設有限公司之格式,由此可佐證兩造初始約定之月薪應為25,000元,而非10萬元,在原告工作內容大致相同的情況下,薪資實不可能從25,000元突然暴升至10萬元。被告於

105 年7 月將原告之薪資及其他補貼等合計調整為每月給付原告約5 萬元,105 年7 月之後匯款超出5 萬元部分為返還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或其他費用,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尚基於協助推廣被告公司業務等各種需求,而為被告公司代墊過各種不同之費用」、「原告付薪數額每月僅有領取約5 萬元…」等語,實與被告所述相符,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持續累欠原告薪資等語,應係以形式上之匯款金額片面為與事實不符之解釋,難認原告已舉證兩造間有月薪10萬元之約定。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年終固定為1 個月,此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據上,原告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之積欠薪資尚屬無據。

(二)原告以原證5 工地監工日報表、簽收單、送貨單、出貨單之記載,主張其在職期間有於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之事實,惟監工日報表當日原告並未出勤,其他單據亦由其他員工簽收,以本院卷二第203 頁為例,監工日報表右上角日期記載為106 年3 月4 日(週六),右下角製表記錄為員工侯明宏所簽名,表示該表為侯明宏所製作,製作日期亦記載為106 年3 月4 日,而原告係於副總經理欄位簽名「修」字並記載日期為3 月6 日(週一),對照本院卷二第344 頁

106 年3 月4 日之對話記錄(侯明宏:壁磚跟鋁窗目前還沒到,已聯絡在路上),當日實際上應係侯宏明出勤並製作監工日報表,雖在監工日報表上方「出勤人員」欄位有記載「修3/4 」之字樣,但這是製表當日之記載?還是事後補填?如依原告所陳,難道原告係與侯明宏於同日一起出勤?如係一起出勤,原告與侯明宏同在工地現場,侯明宏又何必發訊息告知原告工地現場狀況?此間多有可疑之處,難認原告確有於3 月4 日出勤並製作該日報表,原告恐係在3 月6 日週一時才整理或簽核該日報表,然並未於3 月4 日(週六)出勤,原告如以此日報表主張有於週六出勤加班,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所述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5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為平日(非週六或週日)之對話記錄,縱有少部分週六或週日之對話記錄,對話內容亦多為實際出勤之侯明宏回報工地狀況,原告僅是簡單的提問、回覆,有些甚至根本沒有回覆,且原告僅是自行選擇為簡略之訊息回覆,亦顯與被要求整日加班工作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原告確有於週六或週日出勤加班之事實。

(三)被告否認兩造在106 年4 月22日業已同意以被告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係自106 年4 月26日起即繼續曠工至同年6 月間仍未復工,被告乃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明確告知原告「特發此函通知黃一修先生請於106 年7 月1 日前上班並補請假,否則即以曠職論,予以開除」,此為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在106 年

7 月1 日前並未上班或補請假,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要件及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條件,被告乃開除原告亦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本件既係因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全額負擔勞健保費或勞健保員工自付額均由公司負擔,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初始約定之月薪應為25,000元,則原告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失業給付差額、代墊健保補充保費、短差之勞工退休金等均屬無據。

(五)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範圍內,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以原告主張「雙方在106 年4 月22日業已同意以被告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而論,既為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應係自願離職,自無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11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106 年4 月26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二)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 年6 月2 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三)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26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台端於106 年4 月26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請假,特發此函通知黃一修先生請於106 年7 月1日前上班並補請假,否則即以曠職論,予以開除」,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

(四)勞工保險局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8,200元之60% 即16,920元發給原告失業給付,期間自106年6 月22日至106 年12月18日止,金額共計101,520 元,有勞工保險局公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五)原告亦為被告公司持股50% 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月薪為何?原告主張月薪為100,00

0 元,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原為25,000元,105 年7 月調薪為50,000元,何者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年終獎金1,035,912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九、十所示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以資遺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74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曠職3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63,36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健保補充保費6,099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79,20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104 年1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初,月薪應為25,000元;惟至105 年6 月起,被告已將原告之薪資調升為100,000 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年終獎金352,585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

地現場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10萬元,年終為固定1 個月,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積欠其工資共計1,035,912 元(詳如本院卷二第351 頁附表四);原告月薪為10萬元,日薪為3,33

3 元(100,000 元/30 日),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11月薪資66,660元(3,333 元×20日)、12月薪資10萬元及104 年之年終獎金75,000元(已領25,000元);105 年1 、4 月薪資各75,000元(均已領25,000元)、2 、3 、5 、12月薪資各10萬元及105 年年終獎金10萬元;106 年1 月薪資10萬元、

2 月薪資5 萬元(已領5 萬元)、3 月薪資3,189 元(已領96,811元)、4 月薪資51,063元(已領48,937元),共計1,095,912 元,扣除被告於105 年7 至9 月多付薪資6 萬元(

2 萬元×3 月),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資1,035,912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悅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昇公司),其於該公司亦係擔任工地現場經理之職,月薪同為25,000元,被告當時係以相同之待遇25,000元延聘原告擔任相同之職務,薪資明細單則沿用悅昇公司之格式,被告於105 年

7 月將原告之薪資及其他補貼等合計調整為每月給付約5 萬元【按兩造約定薪水於翌月給付,此部分意指自105 年6 月起調整薪資為5 萬元,下同】,105 年7 月之後匯款超出5萬元部分為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或其他費用,另被告否認兩造間約定年終獎金固定為1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2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旭炎於本院結陳:當初原告在悅昇公

司工作的時候,我們就認識,因為悅昇公司要移到桃園,所以由我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侯明宏就到我的公司任職,我沿用原告在悅昇公司工作的月薪2 萬5 仟元,工作條件都沿用原告在悅昇公司的工作,擔任採購人員,也是算監督侯明宏,原告也是公司股東,占50%股份。(問:原告有提一個原證三的錄音譯文,是否知情?)知道,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問:原告錄音譯文說的三百萬為何?)據我所知,原告有拿300 萬出來,但是沒有交給我或公司,是交給原告父親,原告就認為這是投資被告公司,我有跟原告父親一起買土地,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是我跟原告父親一同出資購買,原告父親跟我講好投資一人一半,原告父親出資1,400萬,我也出資1,400 萬,後來原告父親有先拿回去300 萬,原告父親個人欠我3,000 萬,土地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們是在土地上面蓋建案,賣房子賺錢之後,原告父親也可以來分利潤,原告父親有出買地的錢,但是蓋房子的錢並沒有出資。(問:你認為原告是公司一半股份的股東,依據為何?)原告當初跟我說好先跟我借投資款,將來再還我錢,公司實際是我出資成立,原告也沒有按照約定支付投資款。(問:被告公司如何支付原告薪水?)104 年一開始都是現金,

105 年7 月才改用存到其銀行帳戶,薪資簽收單沒有每個月都有,有的話我都提出來了,每個月都有給付薪資,因為原告一開始跟我約定蓋房子原告要付一半的錢,所以我就比較隨便,沒有每次都讓原告簽收,但是侯明宏的薪資是每個月都有簽收。105 年7 月時,原告跟父親反應2 萬5 千太少,原告的父親跟我說,我才調整原告薪資,算是增加原告的津貼,讓原告領到5 萬元,算是股東的紅利津貼,我的認知為原告的薪水還是2 萬5 千,但是紅利津貼加上去全部是5 萬元,我答應原告父親105 年7 月開始,讓原告領到5 萬,我認為原告的薪水就是2 萬5 千含津貼共5 萬。(問:剛才提示原證三的錄音譯文,你提到20萬,是指什麼?)這是106年1 月公司資金上有困難,有欠原告一些錢,我不確定是薪資還是其他項目,當時我跟原告的父親說好由原告的父親付20萬給原告,這20萬是原告父親答應要支付給原告的錢,原告106 年4 月才跟我反應沒有拿到這個錢,我當時不開心,後來想說算了,原告如果沒有拿到這筆錢的話,我就支付給原告,我有開支票給原告,但是原告不收。(問:你剛剛說的股東津貼,有無依照公司的獲利情形去計算分紅及津貼的比例嗎?)沒有。(問:你有無給自己增加一樣金額的股東紅利或津貼嗎?)沒有。(問:對於原告105 年7 月《應為

107 年6 月之誤》開始調薪為5 萬元,有無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26 頁)。

3次查,被告提出之105 年1 月至5 月之「明細單」上有原告

之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明細單上並無薪資二字,不足以證明為「薪資單」云云。惟查,前揭明細單分為左右兩欄,左欄記載「金額」、「年終」、「獎金」等項目及金額,暨「應發合計」之金額,右欄則載「勞保費」、「健保費」、「全月提繳」、「應扣合計」等項目,左右兩欄下方尚有「實領金額」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核與一般薪資單之格式內容相合,堪信被告抗辯「明細單」即為原告之「薪資單」為真,被告雖否認「明細單」即為薪資明細,惟未能合理解釋說明其為何性質之文件,且所辯有違常情,自非可採。再查,被告雖抗辯自105 年6 月起將原告之薪資調升為5 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105 年7 月至12月轉帳之上個月薪資均為10萬元或12萬,並無5 萬元之薪資入帳紀錄,且106 年1 月及2 月均無薪資入帳紀錄,迄至106 年3 月至5 月始有50,000元、96,811元、48,937元之款項入帳,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4 月28日原欲簽發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反問是何款項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就當初一月初原本跟你講你爸要給你,結果你也沒有跟我講沒收到,那前天你說你沒拿到的錢,對呀,那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可能看到表,可能就是那時候代墊的,這20萬到底是薪水還是你付甚麼租金等等之類的,我原本是想寫薪水或者純粹寫今年的代墊款,但我不曉得你同不同意,所以來這邊問過你以後再寫」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暨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這是106 年1 月公司資金上有困難,有欠原告一些錢,當時我跟原告的父親說好由原告的父親付20萬給原告,原告106 年4 月才跟我反應沒有拿到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勾稽上情可知,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1 月及2 月份薪資,延至106 年4 月欲簽發予原告之支票面額即為20萬元,由此堪認原告之薪資已自105 年6月起《105 年7 月入帳》調升為10萬元。被告雖以匯款超出

5 萬元部分為返還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或其他費用等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為,被告復未就此抗辯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所辯又違反常理,自不足採。

4再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

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

104 年11月、12月及105 年2 月、3 月之薪資,惟原告既簽名出具104 年12月及105 年2 月至4 月之「明細單」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未於「明細單」上保留註記尚未領取105 年4 月以前之薪資,稽諸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已清償105 年4 月以前之各期薪資,原告既未提出反證,其請求被告給付該4 個月之薪資(104 年11月、12月及10

5 年2 月、3 月),自非可取。此外,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為固定1 個月,雖為被告所否認,惟酌105 年

1 月之「明細單」上確實記載「年終」25,000元,而該金額恰為原告當時1 個月之薪資,是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準此,其主張被告應於106 年2 月給付1 個月之年終獎金10萬元,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5綜上說明,依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105 年1 月至5 月之「明

細單」上載實領金額為25,000元,堪認原告104 年1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初,月薪應為25,000元;惟至105 年6 月起,被告已將原告之薪資調升為10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

104 年11月、12月及105 年2 月、3 月之薪資,被告亦抗辯兩造未約定年終獎金為1 個月薪資,惟均不可採。參照比對原告薪資入帳存摺內頁之薪資轉帳紀錄,據此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應為352,585 元【參附表一】。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九、十(見本院卷二第437-438 頁)所示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難認正當:

1原告主張:105 年12月31日以前,週六原為兩造合意之例假

日、週日為法定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為法定之特別休假,原告於上開期日出勤,被告均應給予一倍之加班費即3,333 元;106 年1 月1 日以後,週六為休息日,原告出勤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

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即5,288 元【(417 元×

1. 33 倍×2 小時)+(417 元×1.67倍×6 小時)】,週日為法定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為法定之特別休假,原告於上開期日出勤,被告均應給予一倍之加班費即3,333 元;依原證5 工地監工日報表、簽收單、送貨單、出貨單之記載,原告在職期間於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期如附表九(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則依上開計算方法,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十共計305,387 元(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不足以證原告於假日出勤,以鈞院卷一第203 頁為例,監工日報表右上角日期記載為106 年3月4 日(週六),右下角製表記錄為員工侯明宏所簽名,而原告係於副總經理欄位簽名「修」字並記載日期為3 月6 日(週一),對照鈞院卷一第344 頁106 年3 月4 日之原告與侯明宏之對話記錄,如係一起出勤,原告與侯明宏同在工地現場,侯明宏又何必發訊息告知原告工地現場狀況?原告所提原證15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為平日(非週六或週日)之對話記錄,縱有少部分週六或週日之對話記錄,對話內容亦多為實際出勤之侯明宏回報工地狀況,原告僅是簡單的提問、回覆,有些甚至根本沒有回覆,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週六、週日出勤等語。

2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結稱:應徵的時候並沒有談到休假

,只有談到薪水跟工作內容,只是後來原告都自己週休二日,我也沒有反對,我們也沒有談到工時及加班費之計算,也沒有講好例假是哪一天,原告自己週休二日都是休禮拜六、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原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結證「沒有談到工時及加班費之計算」,也沒有講好「例假」是哪一天等語,均未予爭執,並當庭自承:我們沒有約好週休二日,因為我要監督工地主任,所以我禮拜六也要上班,當時銷售中心還沒有找到小姐,被告法代請我沒有事情的時候禮拜六去顧銷售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可見原告起訴主張「週六為兩造合意之例假日」,顯然無稽。又原告起訴雖主張「週日為法定之例假日」,惟按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7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6-39 等條文,其中第36條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後勞基法第36條始改為:「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故原告提出之附表九將105 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6條修正前之星期

六、日併列為應放假日期,於法未合,其主張修法前之「週日為法定之例假日」,容有誤會。

3原告固提出原證5 工地監工日報表、簽收單、送貨單、出貨

單(見本院卷二第38-218頁),主張其在職期間有於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工地負責人侯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明宏回報工地狀況予原告知悉,可以推知原告並不在工地,並抗辯工地監工日報表上出勤人員欄係原告事後補簽。而原告對此並未能再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單以原證5 之工地監工日報表欲主張假日加班,尚非無疑。至於原證5 之簽收單、送貨單、出貨單僅能證明工地確有進行工程,參以簽收單俱為工地主任邱順芳或侯明宏所簽,俱無原告之簽名,故均難以證明原告在各該日期有於工地現場加班。

4再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假日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雇主不再支付假日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基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經查,依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之陳述可知,兩造僅約定月薪及工作內容,未再另行約定工時及加班費之計算,或特別約定例假日,原告任職期間毋需打卡簽到,亦未曾向被告提出加班費之申請,且由於原告身兼被告公司持股50% 之股東及副總經理之身分,被告亦未曾管考原告之出勤狀況而做出獎勵或懲處,再由前揭「明細單」及被告發給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5 萬、10萬不等整數,而未按出勤加班狀況核給加班費等情判斷,應認兩造約定之薪資應已包含假日工資,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難認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事後反悔,再請求被告補發假日工資。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資遺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740元,尚乏依據;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曠職3 日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明已無力再支付106

年5 月份工資,故兩造於106 年4 月22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月工資為10萬元,任職期間為1 年又166 日,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2,740元等情。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於106 年4 月22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係自106 年4 月26日起即繼續曠工至同年6 月間仍未復工,被告乃於106 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復工,否則即以曠職論並予開除,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前並未上班或補請假,故本件係被告開除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22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當日提出之錄音譯文,確實無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內容,反觀雙方有如下對話:「原告:我就是覺得被你開除啦,你覺得你沒開除我。被告法定代理人:我從來沒有說過要開除你」,其後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原告並主張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且兩造於106 年6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尚表示「勞工(指原告)應回公司上班」(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原告並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遂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台端於106 年4 月26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請假,特發此函通知黃一修先生請於

106 年7 月1 日前上班並補請假,否則即以曠職論,予以開除」(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事證不符,難為可採,被告抗辯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繼續曠工3 日」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屬有據。

3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

(四)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63,360元,亦非有據: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10萬元,105 年5 月1

日係屬第20級投保薪資級距、106 年1 月1 日起則改屬第18級投保薪資級距,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而被告於106年4 月22日合意以非自願離職之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可取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7,480元(45,800×60%),以6 個月計,合計為164,880 元。惟被告僅先後以27,600元、28,80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減少,原告業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101,520 元,是就其中63,360元之差額(164,88

0 -101,520 ),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則以:兩造初始約定之月薪應為25,000元,則原告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失業給付差額要屬無據。

2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

故倘勞工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或將員工之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或差額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3查本件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被告抗辯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繼續曠工3 日」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均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準此,難認與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健保補充保費6,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而毋庸

原告負擔自負額之費用,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健保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存在,以致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需繳補充保費,但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原告為維護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只得自行繳納,合計為6,099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等情,並提出其所繳納之補充保費繳費書為憑。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稽諸被告提出之「明細單」,其上確實並未列計健保費、勞保費之代扣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參酌原告之薪資入帳存摺影本,被告自

105 年7 月以後給付薪資,亦多為10萬或12萬元之整數,而無代扣健保費、勞保費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乙情為真。

2按「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

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定明文。經查,原告104 年1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初,月薪為25,000元,惟至105 年6 月起,被告已將原告之薪資調昇為10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以24,000元之月薪為原告加保,於106 年1 月1 日以30,300元月薪為原告投保迄至106 年4 月30日退保為止,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原告確實已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發給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繳納補充健保費合計6,099 元,有補充保險費繳款書5 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26-230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之健康保險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存在,以致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需繳納補充保費,堪信屬實。基此,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健保補充保費6,0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48,84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1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僅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6

,952元,惟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依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任職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係適用第51級距,以月提繳工資101,100 元計;106 年1 月1 日起至接受被告資遣而於106 年4 月25日離職日止,改為適用第52級距,但仍以月提繳工資101,100 元計,其中提繳差額達如附表七所示79,203元(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提繳。被告則以:兩造初始約定之月薪應為25,000元,則原告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短差之勞工退休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2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自104 年11月11日受僱被告公司起,每月月薪25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2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1,51

2 元;自105 年6 月起,原告之月薪調升為10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101,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80-81 頁),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6,066 元,經核算後,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合計為75,795元。

而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退休準備金26,952元,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48,843元(75,795-26,952)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參附表二】。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

6 款規定既不相符,即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範圍內;退步言之,縱以原告主張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應係自願離職,亦無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理。

2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 款「繼續曠工3 日」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並不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縱依原告主張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屬於「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被告全額負擔健保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352,585 元、代墊之健保補充保費6,09

9 元,合計358,684 元(352,585 +6,099 );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48,84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之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8,8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一:

┌───────┬────┬──────────┬───────┬─────┐│項目 │發放月份│本院認應領薪資/年終 │本院認已領金額│ 不足金額 │├───────┼────┼──────────┼───────┼─────┤│104年11月薪資 │104.12 │16,667元 │ 16,667元│ 0元││ │ │(25,000×20/30) │ │ │├───────┼────┼──────────┼───────┼─────┤│104年12月薪資 │105.01 │25,000元 │ 25,000元│ 0元│├───────┼────┼──────────┼───────┼─────┤│104年年終獎金 │105.02 │25,000元 │ 25,000元│ 0元│├───────┼────┼──────────┼───────┼─────┤│105年1月薪資 │105.02 │25,000元 │ 25,000元│ 0元│├───────┼────┼──────────┼───────┼─────┤│105年2月薪資 │105.03 │25,000元 │ 25,000元│ 0元│├───────┼────┼──────────┼───────┼─────┤│105年3月薪資 │105.04 │25,000元 │ 25,000元│ 0元│├───────┼────┼──────────┼───────┼─────┤│105年4月薪資 │105.05 │25,000元 │ 25,000元│ 0元│├───────┼────┼──────────┼───────┼─────┤│105年5月薪資 │105.06 │25,000元 │ 0元│ 25,000元│├───────┼────┼──────────┼───────┼─────┤│105年6月薪資 │105.07 │100,000元 │ 100,000元│ 0元│├───────┼────┼──────────┼───────┼─────┤│105年7月薪資 │105.08 │100,000元 │ 120,000元│ 0元│├───────┼────┼──────────┼───────┼─────┤│105年8月薪資 │105.09 │100,000元 │ 120,000元│ 0元│├───────┼────┼──────────┼───────┼─────┤│105年9月薪資 │105.10 │100,000元 │ 120,000元│ 0元│├───────┼────┼──────────┼───────┼─────┤│105年10月薪資 │105.11 │100,000元 │ 100,000元│ 0元│├───────┼────┼──────────┼───────┼─────┤│105年11月薪資 │105.12 │100,000元 │ 100,000元│ 0元│├───────┼────┼──────────┼───────┼─────┤│105年12月薪資 │106.01 │100,000元 │ 0元│ 100,000元│├───────┼────┼──────────┼───────┼─────┤│106年1月薪資 │106.02 │100,000元 │ 0元│ 100,000元│├───────┼────┼──────────┼───────┼─────┤│106年年終獎金 │106.02 │100,000元 │ 0元│ 100,000元│├───────┼────┼──────────┼───────┼─────┤│106年2月薪資 │106.03 │100,000元 │ 50,000元│ 50,000元│├───────┼────┼──────────┼───────┼─────┤│106年3月薪資 │106.04 │100,000元 │ 96,811元│ 3,189元│├───────┼────┼──────────┼───────┼─────┤│106年4月薪資 │106.05 │ 83,333元 │ 48,937元│ 34,396元││ │ │(100,000×25/30) │ │ │├───────┴────┴──────────┴───────┼─────┤│ 小計│412,585 元││ 105.8-105.10溢付│-60,000元││ ├─────┤│ 總計│ 352,585元│├───────────────────────────────┴─────┤│備註: ││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當月薪資依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16,667元 ││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當月薪資依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83,333元│└─────────────────────────────────────┘附表二:

┌────────┬─────┬──────┬───────┬─────┬─────────┐│ │實際工資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應補提繳金額 ││ │ │月提繳工資分│(以6%計) │ │ ││ │ │級表」之月提│ │ │ ││ │ │繳工資 │ │ │ │├────────┼─────┼──────┼───────┼─────┼─────────┤│104 年11月11日至│25,000元 │ 25,200元│1,008元 │960元 │48元 ││104 年11月30日 │ │ │(25,200×6%× │ │(1,008 -960) ││ │ │ │20/30月) │ │ │├────────┼─────┼──────┼───────┼─────┼─────────┤│104 年12月1 日至│25,000元 │ 25,200元│9,072元 │8,640元 │432元 ││105 年5 月30日 │ │ │(25,200×6%× │(1,440×6 │(9,072-8,640) ││(6個月) │ │ │ 6月) │月) │ │├────────┼─────┼──────┼───────┼─────┼─────────┤│105 年6 月1 日至│100,000元 │ 101,100元│60,660元 │15,534元 │45,126元 ││106 年3 月31日 │ │ │(101,100×6%×│(1,440×7 │(60,660 -15,534) ││(10個月) │ │ │10月) │月+1,818 │ ││ │ │ │ │×3月) │ │├────────┼─────┼──────┼───────┼─────┼─────────┤│106 年4 月1 日至│100,000元 │ 101,100元│5,055元 │1,818元 │3,237 元 ││106 年4 月25日 │ │ │(101,100×6%×│ │(5,055 -1,818) ││ │ │ │25/30月) │ │ │├────────┴─────┴──────┼───────┼─────┼─────────┤│ 小計│75,795元 │26,952元 │48,843元 │├─────────────────────┴───────┴─────┴─────────┤│備註:原告自104年11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106年4月26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