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莊美鳳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曾鈺娟被 告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素如
陳詩文律師吳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95,040 元(70,720元×7 ),及提撥106 年1 月至7 月之退休準備金74,256元(10,608元×7 )至原告勞退專戶。㈡嗣原告更正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70,72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提撥10,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49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64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農會,自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信用部出納專員。原告與被告農會總幹事郭素玉不睦,10
5 年1 月間因被告農會客戶攜帶大量零錢換鈔,原告向客戶表示農會並無數幣機設備,僅有單一出納窗口,若以人工逐一點數,出納窗口形同凍結予以婉拒。被告農會旋即在總幹事郭素玉主持下,於105 年1 月21日藉故召開人事評議會,不准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以「出納業務處理不當」、「服務態度惡劣」等抽象、模糊之用語,將原告記大過乙次。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辦理訴外人曾美玲存儲手續,因點算有誤,當日原告結算現金時,「出納收支」與「會計帳目」之款項形式上相合,但有差額5 萬元。訴外人曾美玲約一周後協同其子返回農會確認此事,原告釐清之後即說明原委,並就上揭差額5 萬元存入訴外人曾美玲之帳戶內。惟總幹事郭素玉知悉上情後,被告農會旋即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評議會,不准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未經偵查終結,即懲處原告記一大過,並於105 年12月30日「不附任何理由」通知原告因兩大過解聘,當日併交付原告離職通知書。之後原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於
106 年6 月2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而被告農會仍不同意原告復職履行勞動契約,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70,72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0,92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農會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之人事評議會議組織不合法,解僱不生效力:
1被告農會於105 年12月26日所召開之評議會共有7 名評議委
員,扣除總幹事為當然委員及召集人,其餘委員共6 名,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第3 項規定,依法應有2 名經編制員工票選產生、具有員工代表性、民主正當性之評議委員。然被告農會未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第3 項規定,舉辦票選選任2 名評議委員,農會亦無不能舉辦票選之客觀事由,所謂員工代表僅有1 名,其餘5 名評議委員皆是主管,均由總幹事所選任,足認被告農會於105 年12月26日所召開之評議會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自非合法有效。
2被告雖辯稱評議會員工代表係輪流、每次都僅輪流1 位,並
無針對原告,或辯稱解僱農會員工屬於總幹事之權責,評議小組僅是幕僚單位等語。惟上開法令屬強制規定,不容被告農會自行創設規則取代、架空,且被告農會逐年未按法令規定辦理票選程序,已可咎責,更不應作為被告農會之抗辯理由。又總幹事核定之標的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且評議組成既有成文規定,倘若評議程序或實體有違法,自不可能凡有經總幹事核定之事實,即可自「違法」更為「合法」,或有何治癒違法之效果。
(三)被告農會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第48條規定,以一年內記二大過免職,於法不合:
根據證人陳素如、曾麗琴之證詞,被告農會評議成員評議當時主觀上均係認知「同一年度累積兩大過,當然應作成解僱處分」,然細繹現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無所謂同一年度記兩大過即遭解僱之依據,依照同法第56條,累積達記大過兩次以上者,當年度考績核列「戊等」,且依同法第54條第
3 項第6 款、第5 項規定,核列「戊等」者,亦非屬當然得以解僱,乃係降兩職等,須繼續於農會服務滿三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資格。嗣經原告查證,被告乃係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第48條第3 項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惟上揭法令已經刪除,修法理由明訂該項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有悖,故予以刪除。從而被告農會會議記錄雖未記載憑據,然而全體評議委員(包括總幹事)均係建立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第48條第3 項所謂「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錯誤基礎上進行實質評議,並就解僱與否繫諸於原告於
105 年度被記第2 個大過,該評議決定自屬違法,更無從針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要件予以評議,被告農會評議會之解僱決定顯不合法。
(四)被告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1原告有職務上疏失,從未否認,但原告此種違規絕非故意,
再者,原告此項作業疏失業經與農會客戶曾美玲說明得其信任認同,訴外人曾美玲並未提及原告有對其施用詐術,更從未指述原告涉有詐欺罪嫌、對原告有追究之意。況原告此項作業疏失並未造成所營事業產生實際損失,亦無直接影響被告農會之競爭力及營業利益。被告農會於106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㈡狀自認有所謂「給予原告時間責成其能與曾美玲和解」等語,實則被告農會事發後,不斷藉故片面要求原告離職,從未給予原告何種機會,亦從未告知原告倘若不為何種行為會遭解僱處分。參以原告從未否認疏失,且此項職務上之疏失,豈會因和解與否,而使疏失情節有所不同?被告農會於臨訟上所主張者,乃屬自相矛盾,非屬可採。
2被告農會人事評議會議記錄雖記載評議解僱事由為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實則被告農會從無向原告提及峨眉鄉農會工作規則、峨眉鄉農會信用部票據交換暨匯兌業務作業手冊各款事由、舊制編制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
1 項規定,更無發放上揭工作規則、作業手冊予原告簽領、過目。被告農會於訴訟上乃係主張原告有所謂侵占、詐欺財物之情事,此參證人陳素如證述原告陳述意見時並無「據實陳述」、「一口咬定放在抽屜裡」,證人陳素如評議當日即跟原告表示「這是公訴罪」等語;證人曾麗琴證述「這是農金法的重大舞弊事件、原告沒有悔意,倘若原告有悔意,就讓原告請辭」等語,均是逕自認定原告已構成犯罪,卻無俟刑事司法調查審理,系爭人事評議會議甚至連監視影像均無核對、比對,即認為原告有犯罪之高度可能,實質上以此作為解僱理由,此項一口咬定原告侵占、詐欺,並無確實可憑,本案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在卷,被告農會所主張者,絕非真實可信。再者,被告農會先逕自認定原告必定有侵占、背信犯罪,再據此認定原告態度不佳、並未據實陳述,惟據證人曾麗琴證述「倘若原告有悔意,就讓原告請辭」,形同不准原告任何辯解,否則即是解僱處分,自難合乎構成「情節重大」條款及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規定。
(五)綜上,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原告70,72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提撥10,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之人事評議會議組織不合法,解僱不生效力,應無理由:
105 年12月26日召開之人事評議會議組織成員中,除總幹事於主管中指定之成員外,應於現職僱傭人員中票選 2名成員,卻於5 名現職非主管之僱傭人員中以輪流方式擇取1 名為人事評議會議組織成員,固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第3項未合,惟農會員工之任用、解僱為總幹事之權限,人事評議會議僅為總幹事之幕僚單位,此觀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款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鈞院農輔字第1070707652號函第2 頁㈢㈣之說明自明。又依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人事管理㈣人事評議效力規定:「1.人事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生效並執行,同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2.總幹事如不同意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時,仍可由總幹事逕行核定後行之,但應詳載事實決議及核定之經過,以明責任。3.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檢附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倘無爭議,毋須檢附其他證件。」準此,可知人事評議結果僅供總幹事參考並無拘束總幹事之效力。有關原告之解僱案,既經總幹事核定並送新竹縣政府備查即生效力,不因被告之人事評議會議個別組織成員當選方式瑕疵而受影響。
(二)原告主張被告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48條規定,以一年內記二大過免職,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1被告係以原告105 年12月13日侵吞存戶曾美玲溢付5 萬元之
不誠實行為,及為侵吞存戶曾美玲溢繳5 萬元所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係屬情節重大者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解僱,被告並非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第48條規定,以一年內記二大過為由予以免職原告,原告持此為辯,似有誤會。
2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將第48條第3 項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
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刪除之理由:「有關解聘或解僱,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將第一項懲處之辦理方式及三項有關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予以刪除」係指有關農會勞工之解聘或解僱,應依勞基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是否予解聘或解僱,如已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則以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事實為由予解聘或解僱,即不得謂該解聘或解僱為不合法。
3原告在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事實,係為突顯原告之不適任
農會工作,並非以此為解僱原告之理由,惟被告縱係以原告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事實解僱原告,如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即不得謂該解聘或解僱為不合法。
(三)被告解僱原告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1被告農會信用部從事金融服務業務,全賴與存戶間之信賴關
係,為贏得存戶之信賴,「誠實」為最基本之要求,實務上,亦曾有行員侵吞存戶溢繳9 千元遭以侵占罪起訴。準此,被告農會工作規則第37條第3 款及被告農會舊制編制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 款均要求員工應「誠實」從事工作。2原告確實未遵循信用部票據交換暨匯兌手冊第1 篇第1 章第
2 節第3 條:「受理每筆交易均應在櫃檯面對存戶辦理,並先認清存戶本人面貌特徵,當面點收鈔券,如發現或多或少於傳票所列金額時,應立即退還存戶本人或請其補足差額,或洽請重填寫傳票」。後又未依信用部業務分層處理準則所訂定:「現金溢款者,業務處理層級應達主管」,且於主管針對現金例行詢問今日是否帳合,原告未主動告知溢收5 萬元之情事,竟回答:「合啊!」。於上述二項規則未確切執行時,又未能依稽核準則將溢出款項列預收款項登錄「出納預收款項備查簿」,刻意隱瞞同仁及直屬主管,即已違反承辦出納業務之工作規則,且自105 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存戶曾美玲出現農會前,除原告外竟無第二人知有現金溢款
5 萬元之情事,致存戶曾美玲及鄉內農民質疑被告農會之誠信,倘有溢繳款項情事,客戶未來查詢,則溢繳款項將會流往何處。諸如此類,針對被告農會員工之誠信疑慮及被告農會包庇員工之耳語四起,致被告之第18屆第4 次理事會議,即以臨時動議作出解聘員工原告不得回聘之決議。
3原告侵吞存戶曾美玲溢繳之5 萬元,就金額而言對金融業者
並非鉅額,惟就存戶而言可能係數月甚至係一年之積蓄,不可謂之損害輕微。又「誠信」為從事金融業最基本要求,現金當面清點及現金帳目不合時需即時查明,為金融從業人員基本要求及責任,其直接間接影響農會之商譽,被告為偏鄉農會其經營甚為困難,憑恃的是與農民間之信賴關係與各家銀行、農會等同業競爭,原告因違反各項金融業務作業流程之規定而引起事端,甚至侵吞存戶溢繳之款項,嚴重影響農會形象及聲譽,讓農民對農會的信任蕩然無存,就被告農會內部而言,因被告農會自總幹事以下全體員工不過15人,有關農會業務之進行全賴全體員工密切配合,其中員工間之信任關係即不可或缺,原告不誠實行為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原告無論安排何職位其誠信均受外在客戶及內部同仁之質疑,被告農會為維護伊與鄉民及存戶之信任關係及伊內部之企業秩序,有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原告之侵吞存戶溢繳現金之不誠實行為即嚴重破壞對被告農會所造成之損害非具體金錢損害所能衡量,即屬情節重大。被告農會解僱原告即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四)綜上,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64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農會,自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被告農會之信用部出納專員乙職。
(二)全國農會員工自104 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原告已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領取103 年前所有退休金計3,516,280 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 年10月16日勞動1 字第1020132159號函、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結算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228頁)。
(三)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經被告農會之(105) 峨農務字第0000
000 號聘用員工評議通知書以「出納業務處理不當及服務態度惡劣」為由,遭記大過乙次處分,有聘用員工評議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四)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受理訴外人曾美玲之存儲手續,先由被告農會員工余昕怡填具存款金額為20萬元之存款憑條、惟訴外人曾美玲實際交付之現金為25萬元,原告僅將曾美玲交付之25萬元現金中之20萬元存入訴外人曾美玲之帳戶中。嗣
105 年12月19日訴外人曾美玲偕子即訴外人彭一航返回被告農會詢問原告,原告於該日將餘款5 萬元現金存入訴外人曾美玲之帳戶中,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於106 年6 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曾美玲另於106 年8 月24日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存款憑條2紙、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8 、59 、61-62 頁、本院卷二第397頁)。
(五)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評議委員共7 人,參與人包括總幹事即人事評議會議主席郭素玉、主管陳素如、曾麗琴、吳永森、李文喜、邱寶蓮5 人、員工溫修琪1人,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聘僱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之第102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通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99 頁、卷二第14頁)。
(六)被告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經被告農會之(105) 峨農務字第0000000 號聘用員工評議通知書以「105 年12月26日第102次人事評議會決議案辦理」為由,記大過乙次並決議解聘處分,同日收訖被告農會給予之離職通知書,有員工離職通知書、員工評議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8-99 頁)。
(七)原告遭被告解聘時,每月薪資為70,720元、被告每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0,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原告之薪資入帳存摺影本、薪資印領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1 頁、卷二第33-34 、12-16 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農會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之人事評議會議組織不合法,解僱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48條規定,以一年內記二大過解僱,於法不合,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解僱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0,720元、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農會自106 年7 月1 日起調降薪點額為500元,原告為136 薪點,自106 年7 月1 日薪資為6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漏未更正聲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0,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農會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之人事評議會議組織不合法,解僱不生效力,難為可採:
1原告主張:其自64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農會,自101 年7 月
1 日起擔任信用部出納專員,於105 年12月13日辦理訴外人曾美玲存儲手續,因點算有誤,當日原告結算現金時,「出納收支」與「會計帳目」之款項形式上相合,但有差額5 萬元,訴外人曾美玲約一周後協同其子返回農會確認此事,原告釐清之後即說明原委,並將上揭差額5 萬元存入訴外人曾美玲之帳戶內,惟總幹事郭素玉知悉上情後,被告農會旋即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不准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未經偵查終結,即懲處原告記一大過,並於105 年12月30日「不附任何理由」通知原告因兩大過解聘;然被告農會未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第3 項規定,舉辦票選選任2 名評議委員,所謂員工代表僅有1 名,其餘5 名評議委員皆是主管,均由總幹事所選任,足認解聘原告之評議會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自非合法有效等情。被告則以:農會員工之任用、解僱為總幹事之權限,人事評議會議僅為總幹事之幕僚單位;又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人事管理㈣人事評議效力規定:「1.人事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生效並執行,同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2.總幹事如不同意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時,仍可由總幹事逕行核定後行之,但應詳載事實決議及核定之經過,以明責任。3.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檢附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倘無爭議,毋須檢附其他證件。」準此,可知人事評議結果僅供總幹事參考並無拘束總幹事之效力;有關原告之解僱案,既經總幹事核定並送新竹縣政府備查即生效力,不因被告之人事評議會議個別組織成員當選方式瑕疵而受影響,蓋農會總幹事為農會經營成效負責,而執行業務之員工則為經營成效之關鍵,故選任、監督及考核所屬員工為其專屬之權限以符「權責相當」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2按「農會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達5 人以上者,應設人事評
議小組,任期自當年7 月1 日至次年6 月底止。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5 人至11人,總幹事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各部門主管及非主管之編制員工擔任。委員每滿3人應至少有1 人由編制員工票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人員中指定之」,又「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一、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二、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解聘及解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第77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解僱原告之人事評議會議評議委員共計7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依上開規定,其中2 人應由編制員工票選產生,其他4 名委員始由總幹事就主管人員中指定之。惟系爭人事評議會議僅溫修琪1 人為編制內員工,且係由編制員工輪流擔任而非票選產生,其餘委員陳素如、曾麗琴、吳永森、李文喜、邱寶蓮5 人均為主管等情,業經證人陳素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0 、155 頁),此固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之規定。
3惟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
、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著有明文。且「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設人事評議小組之農會,前條所定評議事項,逕由人事主辦人員擬議送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8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參以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人事管理㈣人事評議效力規定:「人事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生效並執行,同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總幹事如不同意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時,仍可由總幹事逕行核定後行之,但應詳載事實決議及核定之經過,以明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準此可知,農會員工之任用、解僱為總幹事之權限,人事評議小組僅為總幹事之幕僚單位,被告辯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61條之規定可知,農會總幹事為農會經營成效負責,而執行業務之員工則為經營成效之關鍵,故選任、監督及考核所屬員工為總幹事專屬之權限以符「權責相當」之原則,核屬有據。有關原告之解僱案,既經被告農會總幹事核定,並送地方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
105 年12月30日以府農輔字第1050171459號函備查(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即生效力,自不因被告之人事評議會議組織成員當選方式瑕疵而受影響。
4上情亦經本院向農會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函查確認屬實,覆函如下:
⑴行政院農委會函覆:「㈢有關編制員工之解聘、僱事宜,
查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另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包含: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第2 款)及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第4 款)等。再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編制員工之解聘、解僱事宜,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須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屬總幹事之權責。㈣查內政部65年9 月10日台內社字第701121號函,『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屬總幹事之幕僚作業程序,由總幹事召集及核定…』,收錄於本會105 年
1 月編印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195 頁,未停止適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
⑵新竹縣政府亦覆函:「有關農會編制員工之解聘及解僱部
分,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款規定: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為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另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查農委會105 年1 月編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195 頁釋(2):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屬總幹事之幕僚作業程序,由總幹事召集及核定,非屬農會法定會議範圍。內政部65年9 月10台內社字第701121號函目前仍有適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46-347頁)。
5綜上,解僱原告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參與之7 名委員中,僅
有1 名輪流產生之員工代表,其餘6 人係由總幹事就主管人員中指定產生,此雖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之規定,惟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屬總幹事之幕僚作業程序,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尚須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編制員工之解聘、解僱核屬總幹事之權責,故被告農會解僱原告之人事評議會議縱組織成員之構成及產生方式存有瑕疵,然系爭解僱決定既經被告農會總幹事核定,並送新竹縣政府備查,即無原告所指人事評議會議組織不合法,解僱不生效力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48條規定,以一年內記二大過免職,於法不合,亦難認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農會係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第48條
第3 項:「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規定解僱原告,全體評議委員(包括總幹事)均係建立在此錯誤基礎上進行實質評議,系爭評議會之解僱決定顯不合法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農會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解僱,並非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以一年內記二大過為由免職原告,原告在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事實,係為突顯原告之不適任農會工作,並非以此為解僱原告之理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將第
48 條 第3 項規定刪除之理由乃:「有關解聘或解僱,應依勞基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將第一項懲處之辦理方式及三項有關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予以刪除」,係指有關農會勞工之解聘或解僱,應依勞基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辦理,至於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是否予解聘或解僱,如已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則以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事實為由予以解聘或解僱,即不得謂該解聘或解僱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2按為因應全國農會員工自104 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
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103 年11月28日全面修正並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法規沿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 項中段固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惟因「有關解聘或解僱,應依勞基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將第一項懲處之辦理方式及三項有關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予以刪除」,故前揭「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業已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
3原告雖主張:被告農會全體人事評議委員均係建立在「記二
大過解僱」錯誤基礎上進行實質評議,被告農會評議會之解僱決定顯不合法等語置辯。惟查,卷附被告農會第102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記載之解僱事由乃:「工作規則第10條第4 項第2 款」,亦即故意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本會蒙受重大損失(見本院卷二第53頁)、「舊制編制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0條及第18條」,亦即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與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暨甲乙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89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1條」,亦即農會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農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亦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上開記錄俱未以原告主張之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據,有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即便開會之附件資料引用之該辦法亦未見第48條第3 項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員工評議通知書上亦記載「記大過乙次並決議解聘處分」、「依據本會105.12.26 第102 次人事評議會決議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 項:「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規定解僱原告,難認有據。
4查證人即被告農會之秘書兼會務主任陳素如固然證述:我有
當面跟原告說因為同一年度累計兩個大過,我們會做解聘的處分…,評議當時有考慮原告近年有失職懲處紀錄,原告80幾年的時候跟105 年1 月14日還有1 次記大過(見本院卷二第148 、151-152 頁)。證人曾麗琴亦證述:我印象中有叫秘書請原告上來針對這件事情做陳述,當時秘書也有把這一次召開人評會的緣由說一遍,那時候原告也沒有針對這件事情解說,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有悔意,所以當時針對這個原因決定把原告記過,105 年1 月也有被記過,所以就兩大過解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惟細繹該2 證人於本院結證之證詞可知,105 年12月26日被告農會召開人事評議會議時,俱係針對原告於同年月13日溢收存款戶曾美玲5 萬元卻無現金異常情事報告乙事,核與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會中俱無人提及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因「出納業務處理不當及服務態度惡劣」之情節(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故被告抗辯:原告在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事實,係為突顯原告之不適任農會工作,並非以此為解僱原告之理由,系爭解僱決定如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即不得謂該解僱為不合法等語,應為可採。
基此,本件解僱是否合法,應回歸刪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即是否符合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為判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解僱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農會於訴訟上抗辯原告有所謂侵占、詐欺財
物行為,均是逕自認定原告已構成犯罪,卻無俟刑事司法調查審理,實質上以此作為解僱理由,惟本案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在卷,自難合乎構成「情節重大」條款及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規定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信用部主任曾麗琴到庭結證:我有參與105
年12月26日解僱原告之人事評議會議,解僱原告之事由是針對5 萬塊的事件…,我當時心情也是五味雜陳,為什麼原告13日結帳的時候沒有告知我多出5 萬元,平常如果有多或少原告都會告知我,我也會幫原告抓帳,原告當時到底是什麼心態把我蒙在鼓裡,我也不知道,我也很憤怒,如果原告在人評會上承認錯誤,我也會幫原告講話,但是當天全部的人評委員在場,原告毫無悔意,我沒有辦法幫原告說情。(問:有無問原告為何多了5 萬元,當天沒有跟你報告?)19號下午那天我有問原告,原告說他也查不出是誰的。(問:你有沒有追問原告為何之前會報告,這次卻不報告?)有,原告沈默沒有回答。(問:原告之前溢收款項跟你報告的金額及次數?)從101 年開始到這件事情,大約有7 、8 次,但是金額都不多,差不多1 、2,
000 元,我都有幫原告抓帳。…我是原告的直屬上司,從
100 年6 月1 日開始擔任農會的信用部主任。(問:平常原告業務跟直屬上司是如何配合?)早上7 點50分,我會會同原告一起入庫拿資金出來營業,如果中間資金不夠,也要一起會同進入金庫拿資金出來,到結帳3 點半的時候,我都會問原告今天的收支跟會計科目有沒有合,合的話我會跟原告把今天的庫存現金存放在金庫裡面。(問:每一天上班日當天下班前是否都有清點現金?)是,原告自己也要點,一定要跟帳合才能下班,若不合,就留下來查帳,假設查不出來,已經到8 、9 點了,多出錢的話,原告自己應該要在登記在「預收款項備查簿」,再開一張「傳票」,把錢存到預收款項裡面。(問:105 年12月13日下班之前原告有跟你反應多5 萬元嗎?)他說有合啊,因為這是我職責所在,包括我出差,回來都有問他,你的帳有沒有合,我都有習慣我會這樣問他,你帳有沒有合。我是105 年12月19日才知道原告有多出5 萬元,是曾美玲跟他兒子來櫃台詢問我才知道,當時發生爭議的時候我在場,當天曾美玲說他兒子有多5 萬元給她,所以他應該存25萬,但是農會只有存20萬,當時他兒子很生氣拍桌,說這件事情明明就是12月13日就多錢,為何今日來問才跟我說,當天結帳應該會知道,他兒子一直強調要看錄影帶,但是沒有報案不能看,剛好那時候有一位副座來填巡邏箱有來詢問,曾美玲的兒子當場說要報案,副座打電話叫另一個警員來受理,並會同看錄影帶。(問:當天農會有無把這5 萬元存入曾美玲的帳戶?是誰處理?)原告19日有立刻承認多了5 萬元,曾美玲就把存摺遞給我,我想說原告已經承認,所以我就請另外一位小姐寫了壹張存款條交給原告,讓原告去做帳。…每天不管會計帳的借貸兩方金額不符,或現金帳與會記帳不符,都要查帳,原告說現金帳與會計帳不符不必查帳是錯誤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157 、159-160 、162-164 、168 、24
6 頁)。⑵由證人曾麗琴前揭證詞可知:類如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
每日開始營業前,會由出納人員會同主管開啟金庫大門進入取出當日營業所需現金供營業使用,營業當中如現金不敷使用,亦應由二人會同進入金庫取款,以互相監控防止舞弊情事發生,迄下午3 時30分許對外營業結束後,所有營業人員即須進行當日營業情形之結帳動作,除當日營業單位所有會計科目借方傳票、貸方傳票總金額必須相同一致以外,現金收付之結果亦應與會計傳票相符,始能將現金入庫,而屬結帳完成。換言之,貸方傳票之金額(指存入金融機構之金額)如多於現金收付之結果,如非傳票誤載,則現金款項必然短少;貸方傳票之金額如少於現金收付之結果,如非傳票誤載,則現金款項必然溢收。處理轉帳匯款之金融機構營業人員結帳時,對其經手之轉帳匯款借貸傳票金額必須一致乙事負責結帳確認,處理現金收付之金融機構營業人員(即出納人員),對其經手之現金支出收入結果必須與其填載之會計傳票相符乙事負責結帳確認,如會計借貸金額不符,或現金收付結果與會計傳票之記載不同,均須通知全體營業人員,以利清查究係1 筆帳目或多筆帳目有疑,究係傳票填載錯誤,抑或現金收付短溢,如當日始終無法查出帳目不符之原因,亦須將溢收、付款項掛帳貸、借方「暫結」科目(被告農會係開立「貸方傳票」,將溢收款項存到預收款科目項下、開立「借方傳票」,將溢付款項存到預付款科項下),以利追蹤勾稽及會計帳目之製作,此經證人曾麗琴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農會及其富興分部提供之會計明細分類帳冊、轉帳收入傳票、出納預收款項備查簿可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26-
130 、132-134 、135-139 頁)。上開結帳程序實係金融機構每日進行之常規,內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即使一般民眾如曾美玲及其子等亦知105 年12月13日結帳當日即應知悉款項是否溢收溢付,從事出納工作多年之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⑶原告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憑,主張其作業疏失不構成侵占行為,所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曾麗琴偵查中證述:「伊於2 、3 年前有將該預收款項預付登記薄交給被告(即本案原告),可能是他遺忘了,依峨眉農會本會過往的實務,好像都沒有使用該登錄簿」等語,及證人曾美玲證述:「伊跟被告說那天應該是存25萬元,不是存20萬元,被告就跟伊道歉,說有多5 萬元,並說在等客戶來認領這筆錢,被告當時神情看起來正常,當場就將5 萬元存入伊戶頭」等語,而認為原告係作業疏失據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18 頁)。惟查,被告農會過往實務縱未使用「預收款項備查簿」,原告因作業疏失未依主管之指示將存款戶曾美玲溢付之5 萬元登錄在「預收款項備查簿」上,惟依證人曾麗琴之證詞可知,原告
105 年12月13日溢收存款戶曾美玲溢付之5 萬元後,至遲於當日結帳時即已發覺,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惟原告並未通知全體營業人員進行查帳,更於其主管曾麗琴依慣例詢問帳目是否相合時,反於過去5年內曾經報告主管7 、8 次溢收款項之經驗,而謊稱:「有合啊!」,此顯然有違金融機構結帳作業之常規,被告農會其餘人員均遲至存款戶曾美玲一週後之105 年12月19日日前來質問時始獲悉此事,原告主張其僅係作業疏失,不構成「情節重大」云云,難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作業疏失並未造成被告所營事業產生實際損
失,亦無直接影響被告之競爭力及營業利益,其遭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定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24 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懲戒,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解僱之懲戒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民法第148 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故採取解僱為懲戒手段時,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⑵查證人陳素如證述:我們當場有請原告到人評會做陳述,
原告上來陳述都沒有針對當天發生的事情做陳述,原告陳述的都跟105 年12月13日及19日的事情無關,當時開會並未結束,所以並沒有在會議中告訴原告解僱事由,但我們有告知是針對上開事件開會要做出處分。我有告知原告解僱事由,我口頭告知原告因為曾美玲的事情,原告毫無悔意,人評會上也沒有據實陳述,現在外面風風雨雨,對我們農會非常不利,所以我們做出解聘的處分。有請原告上來陳述,但是原告都偏離主題,不針對主題表示意見,當場我們有問原告多了那麼多錢,錢放在哪裡,原告一口咬定放在抽屜,就沒有再針對此事表示意見,我們決議請原告離職,因為我們103 年底時所有農會員工已經結清之前年資的退休金,所以沒有再考量退休金的因素,決定解僱原告。7 位委員一致認為應該解僱原告…。評議當時有考慮原告近年之表現,才請原告上來陳述,原告近年表現如果不錯的話,應該不會當年2 個大過…。我們就是針對我們討論的事實結果,主席就說請原告上來陳述,陳述後再做決定,在原告陳述後,主席就說原告毫無悔意,是否這次就記大過,連同一月份記大過的處分,做出解僱的處分,主席並一一詢問成員有無意見,全體成員都說沒有意見,所以我才會說7 個委員一致同意解僱…。當天我用2 個書面通報給原告,我也有口頭跟原告說我們剛開完會的決議就是因為原告的案子已經在派出所備案了,派出所一直來要我們的錄影及傳票資料,一直請信用部主任去做筆錄,會如何我們不曉得,可是為了原告這些事情,外面的人說我錢不要放在農會,所以我們才緊急召開人評會…。我當時在辦公室,客戶兒子有咆哮起來,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客戶兒子拍桌子,曾小姐也很生氣,他說我拿了25萬現金,為何只有存20萬進去,之後曾小姐一直質疑原告為何當天沒有跟他說,要等曾小姐今天來才說,曾小姐還很大聲的說你們農會沒有每天結帳嗎?曾小姐的兒子就很生氣說要看錄影帶,當場剛好派出所的副所長在旁邊巡邏,聽到這件事情,副所長就跟曾小姐兒子說要看錄影帶的話要報案,副所長就請警員來…。19日當天很多客戶都在那邊,後來我有在農會聽到有客戶說怪不得我每次算好好的錢拿去農會,都會少1 、2 張。我們開會的時候,總幹事說有在外面聽到人家這樣講,說這件事情不處理,對我們農會影響很大,錢都不敢存農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49、151 、152-155 頁)⑶證人曾麗琴亦證述:(問:人評會上有無考慮給予原告機
會,不要記過?)沒有,因為是農金法的重大舞弊事件,所以沒有人敢講話,加上外面沸沸揚揚,所以沒有人說要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問:你提到外面沸沸揚揚,你有聽過什麼嗎?)我去買麵,店家老闆叫我過去跟我說難怪每次來存支存帳戶,我們算的金額都跟他認知的金額不同,有時候會短少一仟,他說別人也有這樣說,但別人是誰老闆沒有跟我說,那家麵店在農會附近。還有其他客戶在櫃台說不敢把錢存到農會,我大約聽到1 、2 次。(問:為何決定記過解僱原告?)那時總幹事有把原告的事件陳述一遍,讓我們人評會的委員知道,我們開到二分之一的時候,我印象中有叫秘書請原告上來針對這件事情做陳述,當時秘書也有把這一次召開人評會的緣由說一遍,那時候原告沒有針對這件事情解說,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有悔意,所以針對這個原因決定把原告記過,105 年1 月也有被記過,所以就兩大過解僱。(問:你有無考慮給原告一次機會?)我當時心情也是五味雜陳…,原告當時到底是什麼心態把我蒙在鼓裡,我也不知道,我也很憤怒,如果原告在人評會上承認錯誤,我也會幫原告講話,但是當天全部的人評委員在場,原告毫無悔意,我沒有辦法幫原告說情(見本院卷二第158-159 頁)。(問:當時有告知她為甚麼要召開這人評會?有沒有請他對這個事情原委說一遍讓他有完整解釋機會?)有給她機會。她上來秘書就說,這是為了那5 萬元的事召開的人評會,然後有講說這個案件是屬公訴罪,必須要繼續執行下去,然後再加上她又違反農金法的重大突發事件,因為如果說不召開的話到時候萬一引起擠兌的話連帶我們…(問:你說是農金法案件?)對,它算是農金法重大案件,因為外面謠言滿飛擔心萬一要是擠兌的話,因為當時我有問我的農業金庫輔導專員杜宏政專員他跟我講他是說你現在要是說不趕快做緊急處理的話,萬一要發生擠兌的話,連同總幹事還有我們人評會成員都會連帶背負到責任,他是說你要趕快召開人評(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總幹事有說原告在農會服務40幾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看是否給原告一次機會,讓原告上來陳述,如果原告有悔過的話,就讓原告申請退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⑷由證人陳素如、曾麗琴之陳述可知,由於105 年12月19日
存款戶曾美玲偕同兒子前往被告農會營業所,在營業大廳之公共場所質疑被告所屬員工即原告何以未將交付之25萬元如數存入其帳戶而僅存入20萬元,且遲至其等當日前來查詢始承認溢收5 萬元,曾美玲之子當場除生氣拍桌外,並堅持查看存款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適巡邏員警在場,曾美玲報案要求會同警員查閱監視錄影設備,當天在場之被告農會其他客戶聽聞此事後,開始流傳「怪不得我每次算好好的錢拿去農會,都會少1 、2 張」、「難怪每次存支存帳戶,被告農會算的金額都跟我認知的金額不同,有時候會短少一仟」等耳語,被告農會之信用部主任曾麗琴去電全國農業金庫詢問輔導專員杜宏政,有關原告上開違規事項如何處置,專員回覆該違規事項已符合信用部重大突發事故,應召開專案人事評議會議作相關處置,被告農會始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人事評議會議。該會議進行中,被告農會總幹事曾於會議中表達「讓原告上來陳述,如果原告有悔過的話,就讓原告申請退休」之意見,惟原告到場後,並未針對系爭事件表述,而無悔過之意,即便有意願為原告說情之直屬主管曾麗琴亦無由表達從輕處分之餘地。原告雖主張人事評議委員李文喜曾在會議中提議「解僱事關重大,應等刑事偵查調查結束再行審酌」等語,亦經證人李文喜當庭否認並無此節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綜上,原告105 年12月13日之行為雖係初犯,惟難認係單純作業疏失,且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參農會法第1 條規定),又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農會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農會信用部屬於金融機構,金融從業人員最基本要求乃「誠信」,尤其針對金錢乙事更為敏感,茍有不誠實之行為,將直接影響金融機構之商譽與競爭力,亦破壞國家防制防錢金融監理之管制,被告屬偏鄉農會,在目前金融機構廣為設立競爭激烈之情況下,其經營已十分不易,憑恃者乃是與農民間之信賴關係,原告上開不誠實行為侵害者係存款戶之權益,且已流傳鄉里,自然嚴重影響被告農會形象聲譽及競爭力,又被告農會自總幹事以下全體員工僅有15人,此經證人陳素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54 頁),有關被告農會金融業務之進行全賴全體員工密切配合,此由每日營業結束後之結帳作業,必須全體營業人員參與相互協助抓帳糾錯,可知其等員工之間的信任關係不可或缺,原告違反金融常規之不誠實行為,確實導致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參以原告前於同年度已遭記大過乙次(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於系爭人事評議會議中未表達任何悔意,使同事間之信任關係蕩然無存,原告雖自66年起即任職被告農會,惟因全國農會員工自10
4 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原告已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領取103 年前所有退休金計3,516,280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且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5 年12月31日遭僱解時已屆滿61歲將屆齡6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非久,衡量原告與被告農會之勞雇關係並非緊密,被告農會辯稱其為維護與鄉民及存戶之信任關係及內部企業秩序,有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為可採。
(四)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均無理由:
承上析述,原告主張被告農會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之人事評議會議組織不合法,解僱不生效力,難為可採。其另主張被告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48條規定,以一年內記二大過免職,於法不合,亦非有據。被告人事評議會議決議解僱原告,該決議經總幹事核定後,已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並無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復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70,72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提撥10,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