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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劉原祺被 告 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玄奘大學(本判決論述時或逕稱:玄奘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劉得任,在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2 月1 日,業由玄奘大學聘任簡紹琦副校長擔任玄奘大學代理校長,已據被告提出民國106 年1 月25日教育部臺教高(三)字第1060010424號函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56頁),並據簡紹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或追加情形如下:

(一)起訴時原聲明:(105 年竹司勞調字第29號第3頁)原告屆齡退休生效日應為106 年2 月1 日,玄奘大學聘書發至105 年8 月16日,被告應依法給付此期間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法定所有給與,包括:(1 )本俸5點5 個月;(2 )研究費5 點5 個月;(3 )1 點5 個月年終獎金;(4 )教師節禮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合計96,9957 +600 =679,565 ,應命被告給付於原告;暨(5 )加計其利息。

(二)105年11月25日追加後之聲明:(同上卷第65頁)原告屆齡退休生效日應為106 年2 月1 日,玄奘大學聘書發至105 年8 月16日,被告應依法給付此期間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法定所有給與,包括:(1 )本俸5點5 個月;(2 )研究費5 點5 個月;(3 )1 點5 個月年終獎金;(4 )教師節禮金600 元;(5 )違約金1 個月。

以上合計96,9958 +600 =776,560 ,應命被告給付於原告;暨(5 )加計其利息。

(三)105年12月20日追加後之聲明:(同上卷第117頁)原告屆齡退休生效日應為106 年2 月1 日,玄奘大學聘書發至105 年8 月16日,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1 )主權利:

此期間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法定所有給與本俸5 點5 個月、研究費5 點5 個月、1 點5 月年終獎金、教師節禮金600 元;(2 )從權利之聚合:違約金4 個月。

以上合計96,99511+600 =1,067,545 ,應命被告給付於原告;暨(5 )加計其利息。

(四)106 年1 月20日追加後之聲明:(106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卷第36頁)同上(三)且因退休生效日不確定所造成之損失應自106 年

2 月1 日起算,有(1 )舊制退休金因滯領之利息損失,及

(2)公保養老金給付。揆諸次揭規定,其所為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如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規定為請求,最後聲明如106 年

1 月20日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一)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之人,於105 年7 月19日收到玄奘大學屆齡退休通知書及聘書,聘期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

105 年8 月16日止,被告以校教評會依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退休」,竟無視於系爭條例第4 條第5 款學校不得自訂退休規定以取代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依大學法第20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規定,可知無論自願或屆齡退休與否,均非教評會職權,玄奘大學卻以105 年7月5 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提案十一:…企管系劉原祺老師於105 年8 月16日滿65歲…以105 年8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自訂年滿為屆齡退休生效日期,取代系爭條例第19條第3 項應以106年2 月1 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期,此項決議係無權處分,自始無效,且偷渡勞基法屆退,嚴重破壞教育系統退休體制。

(二)申言之,系爭條例第16條固定有「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退休」,然屆退生效日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19條第3 項「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0月000日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生日為8 月16日,應由原告決定屆退生效日得定為106 年2 月1 日,學校在系爭條例第19條之3 係第二者,沒有任何身份與角色,不容許校方將系爭條例第19條第3 項片面凍結而回到系爭條例第16條即與勞基法屆退規定相同,達成校方偷渡目的,因為這涉及屆退教師權益,若屆齡退休生效日係退休制度重要操作性定義,那麼退休制度即須清楚定義「滿65歲」作為生效日之計算方法,以避免制度運作時產生紛爭,本件【至遲】之主詞2 字乃爭議焦點,憲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就使用該至遲2 字,「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移送時間由逮捕拘禁機關決定,可知其中至遲2 字,並無第二者介入空間,例如須犯人家屬同意、如憲法第74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同理,系爭條例第19條第3 項其退休生效日應由屆退教職員決定,並無第二者置喙空間,亦本件屆退選擇權專屬賦與教職員即原告行使,並設有除斥期間:2 月1 日及8 月

1 日,自不能再授與學校行使,基於教學安定性,校方應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準」,此為學校教職員退休系統之主軸,否則尾巴搖狗式(tail wagging the dog)之釋法,相當可怕,校方反此解釋法律,焉有不走樣、危及教學安定,進而滋生事端之理?具體案例,玄奘大學強制本系林國威老師於其生日11年10日屆退,因時逢期中考,只得將林國威老師全學期課程刪除,被告嚴重自我矛盾,此係以【生日】當作屆退生效日之副作用,學校自嘗苦果,請求傳喚蔣欣如、張靜文、顏晃平等人為證。其實整個故事背景,係林國威老師對前任校長劉得任近二年之作為,在新竹與台北院檢提出多項刑事告訴及監察院陳情,劉前校長對林國威老師嚴重不滿,乃對林國威、余金龍、馬康莊老師下重手,原告與林國威老師同時屆退,才無端遭受池魚之殃。

(三)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4 字,係善意、義務、不是權利,更不是侵權,被告為原告進行所謂之「主動辦理」,程序存有瑕疵,茲類推適用玄奘大學教師延長服務辦法第4 條第1 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本校應以書面通知翌年或再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年齡將屆或已屆滿六十五歲之教師,辦理退休」,但被告未於10 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教師延長服務雖係針對教授,然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教師,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玄奘大學於105 年5 月間已經先排課,學生也已選課,因為105 年7 月間突然不發聘書,但排課本身就是一種契約實質行為,聘書祇是補足形式,即被告以對外排課之事實,週知兩造間僱佣關係於105 年度第1 學期仍繼續存在。現在被告既然違約,那麼被告除了應給付與原告

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本俸5 點5 個月、研究費5 點5 個月、1 點5 月年終獎金、教師節禮金600元,此外,還應再給付原告4 個月違約金,並皆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還要對於因退休生效日不確定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責。

(四)並提出下列各證:(均影本)原證1 :玄奘大學通知書。

原證2 :聘書。

原證3 :教育部訴願委員會裁定書。

原證4 :人事行政總處104.4.16總處組字第1040030435號函。

原證5 :教育部102 年信函1 份。

原證6 :教育部105 年信函4 份(承辦人該部人事處蔣欣如)。原告於信末指出其錯誤之處。

原證7 :學校對原告訴願之回覆。

原證8 :105年5月排定之課表。

原證9 :105年8月選課之狀況。

原證10:給系主任顏晃平之LINE。

原證11:玄奘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原證12:證人林國威聘書。

原證13:玄奘大學教師延長服務辦法。

原證14:玄奘大學教師聘約。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間先前訂立之契約,係私法上僱傭契約,無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係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及至105 年8 月15日屆齡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被告考量原告屆齡之時,105 學年度尚未開學,避免造成該系排課及連續性課程更換教師,對學生學習造成之困擾等實際狀況,故聘書發至105 年8 月16日為止,因此以105 年

8 月17日為原告退休生效日,完全符合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適法合宜。

(二)被告並無原告指摘所謂違法自訂屆齡退休生效日云云之舉,系爭條例第19條第3 項雖規定「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於八月一日至次年0月000日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然究其立法目的,係給與學校考量特殊原因所為之彈性例外規定,使學校至遲於上述期間為教職員辦理屆齡退休,並非一概須待該期間屆至始得辦理退休,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 年8 月16日終止,被告亦於105年7 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退休事宜,原告請求給付本俸、獎金、研究費、年終、禮金、違約金及其利息暨所謂損失,均無理由。原告係因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被告依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事宜,經本校10

5 年7 月14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案第十一號會議記錄通過後,本校人事室依前揭決議辦理而致送原告105 年玄人教專字第3078號聘書,聘書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6日止,該聘書於105 年

7 月19日送達後,原告旋於105 年7 月20日聘書中附記「依法訴願中」等文字,簽名擲回應聘,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5 年8 月16日期滿終止,本校業以105 年7 月14日玄人字第1050006918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前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送交本校人事室辦理退休給付。

(四)並提出下列各證:(均影本)被證1 :105 年玄人教專字第3078號聘書影本1 份。

被證2 :105 年7 月14日玄人字第1050006918號函影本1 份。

被證3 :玄奘大學105 年7 月14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案第十一號會議記錄影本1 份。

五、經本院提示全案卷證,包括本件106 年勞訴字第6 號(下稱本院卷)、105 年竹司勞調字第29號(下稱竹司勞調卷)兩造提出之書狀及證物暨本院職權查悉玄奘大學104 、105 年校曆查詢,未據兩造爭執原證1 ~10、原證12~14、被證1~3 各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7 頁筆錄,僅原證11有爭執),則兩造間於105 年8 月16日前確實存在私法僱傭關係(見竹司勞調卷第16頁,105 年玄人教專字第3078號聘書,聘期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且經簡紹琦擔任玄奘大學105 年7 月14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時,決議:「二、企管劉原祺老師於10

5 年8 月16日滿65歲,屆齡退休,依本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第4 條之規定『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學校應主動辦理屆齡退休。』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退休。…』第19條第3 項『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0月000日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次年0月000日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劉師屆齡,尚未開學,為免影響該系課程安排之連續性,故聘至105 年8 月16日止,亦即以105 年8 月17日為其退休生效日。」(本院卷第115 頁,105 年7 月14日會議記錄),被告為原告辦理本件退休,係同時引用系爭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指摘拒絕適用第19條第3 項之偷渡或破壞法秩序云云情形。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共1 點「本件僅爭執退休生效日係105 年8 月17日或是106 年2 月1 日」,原告表示:對、我的要求就是要2 月1 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本院以:

(一)【至遲】2 字,既見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可相互參照,作為本件訴訟經協議簡化之爭點其認定依據。大法官解釋憲法,以維護憲政秩序、保障人權及確保憲法之最高規範性為其主要任務,而法規違憲審查結果之宣告模式,可略分為:1.合憲宣告、2.合憲非難、3.違憲但不失效、4.違憲並立即失效、5.違憲定期失效、6.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之宣告(吳庚、陳淳文合著、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頁656 ~664 ),或有細分:1.合憲解釋、2.限縮性合憲解釋、3.合憲解釋但以解釋補充、4.警告性解釋,與5.違憲解釋並予解釋補充、6.違憲解釋但定期失效、7.違憲解釋定期失效並指導應如何執行失效前之法律、8.違憲解釋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失效、9.違憲解釋自解釋公布之失效並指導如何適用失效之法律(廖義男著、憲法及行政法制,頁181 ~184 )。其中違憲定期失效類型,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 號解釋,解釋爭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其解釋文即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之【至遲】2 字用語,此係司法者彰顯憲法與尊重立法之間,對於有合憲性疑義或瑕疵立法,作出適當處置,既維護法律安定性,同時也避免法律真空造成更大危害,是符合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立法機關即應開始著手進行修法程序,準備完成可資取代違憲之法律修正,妥適地於期限屆滿前制訂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自非可強行扭曲,認立法機關可自行選擇放任與憲法秩序不符之法規,一律長期有效及至期限屆滿前夕,始連夜修正,甚至發生修正後之法律來不及公布生效之窘境。援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條例第19條第3 項「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0月000日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之【至遲】2 字用語係賦與屆退教師之選擇權云云,由教師可選擇屆滿65歲之日或次年之1 月31日退休,實屬誤解法律。

(二)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承前說明,被告為原告辦理本件退休,係同時引用系爭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其中適用第19條第3 項辦理時,自非可一律【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審酌兩造間前次聘約應係被告聘僱原告至105 年7 月31日期滿,於是始有後續教評會之舉,惟鑑於原告於105 年

8 月16日屆滿65歲且依玄奘大學一0五學年度第1 學期行事曆,該校105 年9 月12日正式上課、註冊、105 年9 月26日13時為一0五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全校網路選課截止日(本院卷第61頁校曆,經該校105 年5 月11日第235次行政會議通過),則被告以教學安定性,於簡紹琦擔任玄奘大學105 年7 月14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時,同時決定聘僱至105 年8 月16日期滿,嗣由玄奘大學發給105 年玄人教專字第3078號聘期10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之聘書,兩造僱傭關係明確地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12時》因期滿而終止,資以銜接原告退休權益,有被告提出玄奘大學106 年1 月3日玄人字第1060000029號函1 件,記載:「主旨:有關本校教師劉原祺申請退休給付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二、旨揭人員係本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於105 年8 月17日退休生效。三、檢附私立學校辦理教職員退休案件退休檢查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正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副本:本校人事室」等語明確在卷(附於本院卷第8 頁),其手段查無不正當,亦無違反誠信,可信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條例求為給付本、息、損失如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傳喚,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 萬7,545 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 萬1,593 元,前經本院106 年1 月16日106 年度補字第3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因此原告業已預繳5,797 元,有收據兩紙分別附於竹司勞調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 萬1,593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