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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劉志宏施慶煌張志全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政府對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陸億壹仟伍佰捌拾萬柒仟零貳拾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盟公司)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統包商,因統包團隊(聲明異議人采盟公司、破產人偉盟公司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無法履約,造成相對人受有 ①未扣款新台幣(下同)5億3328萬1155元②第三人改正所需工程費用6185萬5916元③需繳納保固金5146萬8838元④履約遲延2 億8530萬1797元損失,扣除統包商賸餘權益3億1610萬686元,合計受有6 億1580萬7020元之損失,並於106年6月26日向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申報破產債權6 億1580萬7020元,惟查:

1、相對人主張系爭工程統包商團隊( 聲明異議人采盟公司、破產人偉盟公司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有無法履約致其受損失合計達 6億1580萬7020元,迄未提出任何訴訟,無從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所規定「僅就債權人( 即相對人彰化縣政府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明瞭相對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自應予以剔除。

2、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偉盟公司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工程工期計算及逾期罰款爭議歷程如下:

⑴工期計算:

系爭統包工程係於100年6月2日訂約,工程總價為27億488萬元,其後相對人第一次勻調為27億0487萬7628元,第二次勻調為27 億487萬7535元,第三次勻調降為26億6438萬1531元。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開始進行設計及施工作業期間,相對人因應民情需要而設計變更,其中蕭義雄用地爭議及數項因應保留戶民眾陳情之變更案遲未定案,迫使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不得不先於 103年11月20日報部分竣工【除蕭義雄案1.83%及魚寮港等民眾陳情0.576% 及外管線4.104%外均已完工】,惟相對人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為由退回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所報「部分竣工」,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改善後於104年2月16日再報竣工 (進度為97.494% ),並繼續施作蕭義雄用地爭議及數項保留戶民眾陳情案,再於104年5月8日報工程部分竣工(進度已達99.97%,僅剩蕭義雄用地爭議0.03% 施工進度無從報竣工 ),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一再向相對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03年11月20日竣工,惟相對人仍認定104年2月16日始為竣工日,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自103 年11月20日至104年2月16日逾期天數共88天。

⑵逾期罰款計算:

相對人堅持逾期天數88天,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於 104年6月30日發函主張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6.逾期處理 )約定「...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1000(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逾期天數僅為24天,逾期罰款金額僅為331萬8783元【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2月16日平均遞減逾期進度百分比】,縱以逾期天數88日計算,逾期罰款金額仍僅為3526萬3416元,惟業主(相對人)仍執意依104年8月26日所召開統包商提送逾期計罰違約金計算會議紀錄,認逾期罰款高達 2億2507萬元,並拒絕給付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第24期(含)以後之工程款( 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僅領款至第23期 )。

(二)又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偉盟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報竣工時,工程進度已達97.494%( 扣除蕭義雄1.83%、因應民眾陳情變更區0.576%及施工資源調度區域0.1% ),相對人 (業主 )認定聲明人及偉盟公司逾期88天,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再於104年5月9日報竣工,工程進度已達99.97% ,幾近完成100%,相對人早已於104 年10月22日開始辦理竣工初驗,竟遲至105年1月15日始正式頒布初驗缺失達1750項,幾近刁難,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面對相對人百般刁難,仍盡全力改正缺失,於105年3月30日函報業主初驗缺失已完成95%(已完成1663項 ),其餘5%並非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之事由所致,惟監造單位仍認定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至105 年3月30日尚有244項缺失未完成。惟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盡全力改進缺失後,於105年5月30

日函報初驗缺失項目共1750項已全數改善完成( 僅產專用地編號:28、33緊鄰滯洪池邊坡穩定工程未完成 ),惟相對人遲至105年8月26日複驗程序結束後仍未正式核頒複驗驗收紀錄,直至 105年11月23日始核頒複驗驗收紀錄多達2385項,竟比初驗缺失項目1750項為多,處處刁難可見一般。

(三)綜上可知,鑑於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高達 6億1580萬7020元,如不依法剔除並命相對人另提訴訟,恐影響破產債權人會議之召開,茲事體大,聲明異議人及偉盟公司是否確有無法履約之違約情事,此雖為實體事項,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原非聲明異議所應審酌之事項,惟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高達 6億1580萬7020元,已影響破產債權人會議能否順利召開,能否僅憑相對人一紙簡單之申報債權文件(申報表)即准列相對人有高達 6億1580萬7020元破產債權?實值深思!如由聲明異議人或破產管理人提起確認「 6億1580萬7020元」破產債權不存在之訴,則須繳交高額裁判費,是否應審慎思考予以剔除,由相對人提付仲裁或繳交高額裁判費對破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本院裁定剔除相對人申報之債權6億1580萬702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前向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申報6億1,580萬7020元債權時,就申報之債權業已提供相關文件佐證,茲補充說明如後:

1、違約金5億3,328萬1,155元部分( 逾期違約金5億3324萬5155元,及查核缺失扣點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 )⑴相對人與破產人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台聯工業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約定:「...(二)工程之施工:乙方( 指偉盟、采盟、台聯三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以下統稱統包商 )應於簽約日起915 日內完成全案工程並申報竣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簽約,嗣經相對人核定應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統包商雖於103年11月20日提報部分竣工(扣除蕭義雄先生爭議及103年9月民眾陳情等範圍 ),但經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顧問公司)依規定先行至現場查證,發現尚有未完工事證,亞新顧問公司因此於103 年11月24日函覆統包商不予受理該次竣工申請,此有亞新顧問公司103年11月24日亞彰高監字第2457 號備忘錄可參。嗣統包商於104年1月26日再次申報部分竣工(扣除蕭義雄君爭議及103年9月民眾陳情等範圍),亞新顧問公司於104 年2月2日再度至現場初勘,仍認未達竣工程度,亦有亞新顧問公司104年2月2日亞彰高監字第2568 號備忘錄可參。之後,統包商再於104年2月16日申報竣工 (剔除蕭義雄先生用地爭議與民眾陳情案件等部分 ),亞新顧問公司於104年2月17日會同統包商辦理查證,認為除蕭義雄先生用地爭議與民眾陳情案件等部分外,其餘皆已完成,此有亞新顧問公司104年2月26日亞彰高監字第2601號備忘錄、104年3月3日亞新15(中)字第1040001116 號函可佐。是統包商逾期竣工期間為88日(自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2月16日 )。

⑵又統包商於104年2月16日提報竣工時,因工程範圍內涉及

蕭義雄先生爭議及103年9月民眾陳情等工程仍持續施工中,且統包商於104年2月16日後就原申報竣工範圍內仍有繼續施工情事( 包括整地機具進入坵塊、外管線單位開挖、人行道破損等),相對人因此於104年5月5日始能完成竣工確認,隨即啟動驗收程序,原預計5月底展開,惟因104年5月26日豪雨造成工區嚴重災損,統包商於104年9 月底完成修繕後,於104 年10月21日開始進行初驗,嗣並進行複驗。但初驗及複驗時發現千餘項缺失,經相對人要求統包商改善,但統包商迄今未完成改正,此有彰化縣政府 105年9月1日府地開字第1050300685號函檢附之105年8月26日初驗複驗結果檢討會議記錄、亞新顧問公司105 年10月13日亞新16(中)字第1050006385號函及105年12月7日亞新16(中)字第1050008024號函可稽,相對人因此另行委由第三人改正。

⑶按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延遲履約約定:「一、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逾期應按特定條款6 『逾期處理』之各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不受前述逾期違約金20% 為上限之限制;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為上限,損害賠償金以實際發生數額計算。」;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2 設計及工程遲延約定:「...2.全案工程:⑴施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一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1000(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驗收第十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稱改正)( 初驗瑕疵之改正期限應由乙方與工程司協商後載明於初驗紀錄內,並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驗收瑕疵之改正期限由主驗人定之,以不逾30日為限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工程統包商竣工期限逾期88日,且於申報竣工後之104年2月17日後迄本院106年4月10日宣告偉盟公司破產時,逾期未完成初驗及複驗缺失改正,已如前述,是104年2月17日至106年4月10日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仍應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是統包商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日數迄本院宣告偉盟公司破產時止業已超過200天( 自103年11月21日至106年4月10日),應處以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之遲延違約金,而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原約定27億488萬 元,但經四次勻調後變更為26億6622萬5773元,是破產人偉盟公司在內之統包商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支付逾期違約金5億3324萬5155元予相對人(26億6622萬5773元×20%=5億3324萬5155元)。

⑷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履約管理第十七項第一款約定:「十七

、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乙方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台幣4,000 元。...」,因系爭工程查核小組103年1月8日查核系爭工程結果為扣點9點,依前揭規定,破產人偉盟公司在內之統包商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9×4,000=36,000)予相對人。

⑸綜上,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就形式上審查已得認定逾

期違約金5 億3324萬515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合計5 億3,328萬1,155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准予列入破產債權內。

2、第三人改正工程費6,185萬5,916元部分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驗收第十一項約定:「乙方不於

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統包商未於期限內改正驗收缺失,相對人得使第三人改正並向統包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

⑵查系爭工程統包商申報竣工後,驗收時發現諸多缺失,相

對人請求統包商改善,逾期均未完成,統包商於105年9月22日會議中表示同意相對人將驗收缺失改正委由第三人施作,相對人因此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改正,土木工程部分發包金額為1,425萬元、景觀工程標部分為1,330萬元、滯洪池邊坡穩定工程部分為1,425萬5,000元,合計4,180萬5,000元,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時業已提呈工程契約書節本予破產管理人,然因上開委由第三人改正之契約,須按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結算( 迄今尚在改正施工中,尚未完成結算 ),監造單位即亞新顧問公司評估結算金額應為前揭契約金額約需再加計百分之五十,土木工程改正費用預估為2,137萬5,000元、景觀工程改正費用預估為1,995 萬元、滯洪池邊坡穩定措施(扣除部分非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預估為2,053萬0916元,合計6,185萬5,916 元,亦有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所檢附之106年6月20日亞新17(中)字第1060004279號函可參。

⑶綜上,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形式上審查已得認定相對

人對於破產人偉盟公司有請求支付第三人改正費用 6,185萬5,916 元之債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准予列入破產債權內。

3、保固金5,146萬8,838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保固金為契約總價之2%,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經四次勻調後變更為26億6622萬5773元,是統包商應繳納5,332萬4,515元之保固金,然扣除第三人改正施工項目之保固金約為185萬5,677元,破產人偉盟公司在內之統包商應繳納予相對人之保固金為5146 萬8,838元。是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形式上審查已得認定相對人對於破產人偉盟公司有5,14

6 萬8838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准予列入破產債權內。

4、損害賠償2億8530萬1,797元部分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八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除第十八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是依系爭工程契約前揭約定,因可歸責於統包商之事由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得向統包商請求損害賠償。⑵查相對人因統包商履約延遲,致遭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即

亞新顧問公司要求追加服務費659萬0,715元、及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342萬1,082元,相對人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業已提出亞新顧問公司106年4月12日亞新17(中)字第1060002483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60154234號函、亞新顧問公司106年4月27日亞新17(中)字第1060002846號函、國泰世紀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國產字第1060400058號函、彰化縣政府106 年2月2日府地開字第1060033222號函、亞新顧問公司106年1月13日亞新17(中)字第1060000349號函、采盟公司105年12月1日采工中字第54696號函、台聯公司105年12月1 日台聯字第1053910036號函、偉盟公司105年12月1日偉工中字第54

694 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批改申請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單附件、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等文件佐證。又因系爭工程遲延致土地延遲開發,彰化縣政府因此受有利息損害2億7,529萬元(計算如下:103年11月20日起已標售土地

10.7588公頃,價值30億5874萬元,以年息3%、期間3年計算之,未能開發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約為2億7,529萬元 ),相對人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業已提出亞新顧問公司106年6月20日亞新17(中)字第1060004279號函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標售一覽表佐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形式上審查已得認定彰化縣政府對於破產人偉盟公司有2 億8,530萬1,79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准予列入破產債權內。

(二)綜上,依相對人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相關文件及本狀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審查已得認定相對人主張對於破產人偉盟公司有逾期違約金罰款5 億3,328萬1,155元、第三人改正工程費6,185萬5,916元、保固金5,146萬8,838元、損害賠償2億8,530萬1,797元,合計9億3,190萬7,706元之債權存在,扣除統包商尚可請款、保留款、分階段逾期暫扣款等剩餘權益3億1,610萬0,686元,仍有6億1,580萬7,020元債權之事實。是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6億1,5

80 萬7,020元,應准予列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債權之異議等語置辯。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相對人與破產人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台聯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約定:「...(二)工程之施工:乙方( 指偉盟、采盟、台聯三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以下統稱統包商 )應於簽約日起915 日內完成全案工程並申報竣工」,而系爭工程於100 年6月2日簽約,嗣經相對人核定應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統包商雖於103年11月20日提報部分竣工( 扣除蕭義雄先生爭議及103年9月民眾陳情等範圍 ),但經監造單位即亞新顧問公司認尚未完工,亞新顧問公司因此於103 年11月24日函覆統包商不予受理該次竣工申請,此有相對人提出兩造間簽訂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亞新顧問公司103年11月24日亞彰高監字第2457 號備忘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四第216頁至第283頁),觀之該備忘錄記載:「..、三、依據本工程第158 次工務協調會,統包商提報之工程實際進度為88.28%,落後-8.69%( 已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蕭義雄君等人因土地徵收影響案), ...」乙節(詳本院卷四第283頁 ),足見相對人主張統包商有逾期完工情形,要非無據。又相對人主張統包商於104年1月26日再次申報部分竣工( 扣除蕭義雄君爭議及103年9月民眾陳情等範圍),亞新顧問公司於104年2月2日再度至現場初勘,仍認未達竣工程度,並提出亞新顧問公司104 年2月2日亞彰高監字第2568號備忘錄為憑(詳本院卷四第285頁至第287頁),嗣統包商再於104年2月16日申報竣工( 剔除蕭義雄先生用地爭議與民眾陳情案件等部分 ),亞新顧問公司於104年2月17日會同統包商辦理查證,認為除蕭義雄先生用地爭議與民眾陳情案件等部分外,其餘皆已完成,亦據相對人提出亞新顧問公司104年2月26日亞彰高監字第2601號備忘錄、104年3月3日亞新15(中)字第1040001116 號函可佐(詳本院卷四第288頁至第289頁),觀之亞新顧問公司104年3月3日亞新15(中)字第1040001116 號函記載:「.

..三、經查證旨揭公共工程扣除蕭義雄君用地爭議範圍(佔1.83%)、因應民眾陳情致無法依履約期限完成範圍(佔

0.576%,含魚寮巷保留及細廣兼停五至十景觀區 ),及配合前述因施工所需之資源調度區(佔0.1%)等因素尚未完成外,其餘部分皆已完成。」等情(詳本院卷四第289頁 ),足見亞新顧問公司應認統包商於104年2月16日已完成工程

97.494% 部分,相對人應可派員辦理竣工確認,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依據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特訂條款(6.逾期處理)約定「...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1000(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乙節( 詳本院卷四第279頁),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乃認其等逾期天數僅為24天,逾期罰款金額應為 331萬8783元,縱以逾期天數88日計算,逾期罰款金額仍僅為3526萬3416元,是以,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偉盟公司縱有逾期完成工程情事,惟其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既涉及實體法上相對人得請求破產人給付逾期違約金額之爭議,顯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認。

(二)又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及破產人關於系爭工程初驗、複驗有數千餘項工程缺失,經相對人要求改善,但統包商迄未完成改正,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爭議,雖據相對人提出彰化縣政府 105年9月1日府地開字第1050300685號函檢附之105年8月26日初驗複驗結果檢討會議記錄、亞新顧問公司105 年10月13日亞新16(中)字第1050006385號函及105年12月7日亞新16(中)字第1050008024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四第292頁至第297頁),惟未提出破產人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工程後報請初驗及複驗缺失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所謂工程複驗缺失是否屬於影響工程品質、價值、效用及功能上等瑕疵情形亦有未明,況相對人就此亦主張針對系爭工程缺失,其已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改正,土木工程部分發包金額為1,425 萬元、景觀工程標部分為1,330萬元、滯洪池邊坡穩定工程部分為1,425萬5,000 元,合計4,180萬5,000元,迄今尚在改正施工中,尚未完成結算,依監造單位即亞新顧問公司評估結算金額應為前揭契約金額約需再加計百分之五十,土木工程改正費用預估為2,137萬5,000元、景觀工程改正費用預估為1,995萬元、滯洪池邊坡穩定措施(扣除部分非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預估為2,053萬0916元,合計6,185萬5,916元等情,應認工程缺失既屬相對人得另行委請第三人改正處理事項,則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破產人給付迄今未完成改正缺失之違約金,要非無疑,是以,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其得請求破產人偉盟公司給付未完成改正工程缺失之逾期違約金5億3,324萬5155元及查核缺失扣點懲罰性違約金3萬6千元,顯非屬非訟性質之本件破產程序所能確認。

(三)再者,相對人主張因統包商履約延遲,致遭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即亞新顧問公司要求追加服務費659萬0,715元、及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342萬1,082元,並提出亞新顧問公司106年4月12日亞新17(中)字第1060002483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60154234號函、亞新顧問公司106年4月27日亞新17(中)字第1060002846號函、國泰世紀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國產字第1060400058號函、彰化縣政府106 年2月2日府地開字第1060033222號函、亞新顧問公司106年1月13日亞新17(中)字第1060000349號函、采盟公司105年12月1日采工中字第54696 號函、台聯公司105年12月1日台聯字第1053910036號函、偉盟公司105年12月1日偉工中字第54694 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批改申請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單附件、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四第310頁至第336頁),足見相對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惟就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致土地延遲開發,致其因此受有利息損害2億7,529萬元乙節( 計算如下:103年11月20日起已標售土地10.7588公頃,價值30億5874萬元,以年息3%、期間3 年計算之,未能開發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約為2億7,529萬元 ),既涉及實體法上相對人得請求破產人給付工程遲延所受損害金額之爭議,顯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認。

(四)從而,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已得認定相對人主張對於破產人偉盟公司有逾期違約金罰款3526萬3416元、第三人改正工程費6,185萬5,916元、保固金5,146萬8,838元,要非無據,惟以統包商可向相對人請款、保留款、分階段逾期暫扣款等剩餘權益3億1,610萬0,686 元扣抵後,尚有餘額存在,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金額6億1,580萬7,020 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