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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代 理 人 謝輝彥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對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盟公司 )為「新竹縣○○鎮○○○○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一標後續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標工程)及「新竹縣○○鎮○○○○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二標後續工程」( 下稱:系爭第二標工程 )承包商,因破產而不施工,造成相對人需另案辦理重新招標施工作業,衍生損失各為①新台幣(下同)4141萬6590元(第一標)②3583萬8885元(第二標),合計受有7725萬5475元之損失,並於106年6月29日向破產人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申報破產債權各4141萬6590元及3583萬8885元,惟查:

1、偉盟公司就系爭第一標工程業經業主( 相對人新竹縣縣政府 )結算確認部分為5509萬4790元,偉盟公司依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3461萬6007元,合計實作數量已達8971萬0797元,實領金額僅為3725萬6634元,未領工程款高達5245萬4163元。

2、偉盟公司就系爭第二標工程業經業主( 相對人新竹縣縣政府 )結算確認部分為2689萬1722元,偉盟公司依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3893萬2348元,合計實作數量已達6582萬4070元,實領金額僅為1644萬8174元,未領工程款高達4937萬5896元。

3、對人就系爭第一標工程及第二標工程各有高達5245萬4163元及4937萬5896元工程款未給付,竟指稱偉盟公司因破產而不施工,造成相對人需另案辦理重新招標施工作業,衍生損失各為①4141萬6590元(第一標)②3583萬8885元( 第二標 ),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主張另案辦理重新招標施工作業,衍生損失各為①4141萬6590元(第一標)②3583萬8885元(第二標),迄未提出任何訴訟,無從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所規定「僅就債權人(即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明瞭相對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在相對人未對偉盟公司提出訴訟請求之前,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所申報之上開破產債權4141萬6590元及3583萬8885元存在,聲明人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自應予以剔除。

(二)從而,鑑於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高達7725萬5475元,如不依法剔除並命相對人另提訴訟,恐影響破產債權人會議之召開,茲事體大,偉盟公司是否確有無法履約之違約情事,此雖為實體事項,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原非聲明異議所應審酌之事項,惟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高達7725萬5475元,已影響破產債權人會議能否順利召開,能否僅憑相對人二紙簡單之申報債權文件(申報表)即准列相對人有高達7725萬5475元破產債權?實值深思!如由聲明異議人或破產管理人提起確認「7725萬5475元」破產債權不存在之訴,則須繳交高額裁判費,是否應審慎思考予以剔除,由相對人提付仲裁或繳交高額裁判費對破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本院裁定剔除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合計7725萬5475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破產人原承包相對人竹東二期工程第一標(契約金額1億5680萬元),依據相對人第16期工程估驗表累計核發金額5,234萬50元(含強制執行交付法院提存1,508萬3,416元),至聲明異議人所附結算表與未估金額為其單方面內部試算表,或為已施作部分不堪使用必須清除重做、或為半成品無功能性等,非經相對人與監造單位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查驗之資料,不屬於全部或部分完成並交付相對人使用之設施,相對人無給付之義務,其陳述主張未領工程款5,245萬4,163元,於法無據。

(二)又破產人原承包相對人竹東二期工程第二標(契約金額1億7,538萬元),依據相對人第12期工程估驗表累計核發金額2,554萬6,773元(含強制執行交付法院提存909萬8,599元),至聲明異議人所附結算表與未估金額為其單方面內部試算表,或為已施作部分不堪使用必須清除重做、或為半成品無功能性等,非經相對人與監造單位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查驗之資料,不屬於全部或部分完成並交付相對人使用之設施,相對人無給付之義務,其陳述主張未領工程款4,937萬5,896元,於法無據。

(三)再者,破產人原承包系爭工程第一、二標,因破產無法施工,相對人已於106年7月19日另案辦理重新招標作業並決標在案,因工程無法完成,致相對人衍生損失求償項目與後續預期損失等,如破產債權申報表,均為破產人因破產無法施工,而須額外支出之直、間接費用、他案廠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損失與既有設施維護改善費用之損失等,惟實際損失,部分尚待後續工程決標金額、LAe、Lac水系完成時間及其他機關(單位)製據核銷後後續提供,故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因重新辦理招標作業而受有損失,與事實不符。

(四)工程契約內針對驗收與圖說規定不符合,而不妨礙安全與使用需求之廠商,尚須依契約減價收受,並再處以減價金額200%之違約罰款。況本案涉及工程契約無法履約完成之後續損失與求償,尚不包含已估驗項目之後續保固責任,或因無法履約之罰款及不堪使用項目之拆除清理費用,已核撥之款項需追回之,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依法行政,提交法院在先,主張損失在後,損失未受償,則全民買單,倘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將相對人自破產債權人剔除,反需由相對人另提起債權訴訟,實已本末倒置,更浪費全民公帑等語。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相對人與破產人偉盟公司於103年1月15日訂立之系爭第一標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約定:「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757 日內竣工。...」等情(詳本院卷四第575頁 ),又相對人與破產人偉盟公司於103年5月12日訂立之系爭第二標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約定:「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60日內竣工。...」乙節(詳本院卷四第625頁),則相對人主張破產人自104 年10月14日起,遭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達3億6,942萬1,575 元,致財務困難出工異常,影響工程進度甚鉅,且自104 年11月12日現場即無施工,以致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及全要徑會議多次,並催辦函文多起,要求破產人依趕工計畫安排工班施工,但都未依囑辦理,造成嚴重延誤履約,乃經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對於破產人終止系爭第一標及第二標工程契約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工水字第1050134527號函、105年8月31日府工水字第1050134528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2頁 ),足見相對人主張破產人不進場施工,致使進度嚴重落後,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究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款第8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同款第10目:「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同款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約定,對於破產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要非無據。

(二)又相對人主張破產人原承包系爭工程第一、二標,因破產無法施工,相對人已於106年7月19日另案辦理重新招標作業並決標在案,致相對人須額外支出直、間接工程費用、他案廠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損失與既有設施維護改善費用之損失,惟相對人亦自承實際衍生損失,尚待後續工程決標金額、工期及其他機關(單位)製據核銷等情( 詳本院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 ),則相對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乙節,請求破產人給付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既涉及實體法上相對人得請求破產人賠償重新招標施工作業所受損失金額之爭議,顯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認。

(三)再者,聲明異議人主張破產人就系爭第一標工程業經業主結算確認部分為5509萬4790元,破產人依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3461萬6007元,合計實作數量已達8971萬0797元,實領金額僅為3725萬6634元,未領工程款高達5245萬4163元,另就系爭第二標工程業經業主結算確認部分為2689萬1722元,破產人依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3893萬2348元,合計實作數量已達6582萬4070元,實領金額僅為1644萬8174元,未領工程款高達4937萬5896元等情,雖為相對人辯稱:

聲明異議人所附結算表與未估金額為其單方面內部試算表,或為已施作部分不堪使用必須清除重做、或為半成品無功能性等,非經相對人與監造單位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查驗之資料,不屬於全部或部分完成並交付相對人使用之設施,相對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惟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項記載,廠商接獲機關終止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則相對人理應據此就破產人在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以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辦理結算事宜,並以此抵付破產人應賠償相對人重新招標施工作業所受損失之金額後,方得認定相對人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之金額。

(四)從而,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已得認定相對人主張破產人偉盟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延誤系爭工程,相對人對於破產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要非無據,惟相對人請求破產人給付重新招標施工作業所受之損失,既涉及尚待結算破產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及相對人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後方得認定,顯非本件破產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究,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對於破產人因重新招標所受損失之債權金額4141萬6590元及3583萬8885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