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郭賡揚相 對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代 理 人 張棟年
馬瑞鴻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偉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8月7日接獲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106年8月2日106偉工破管字第1060802001號函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始知相對人對破產人申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077萬6,373元,惟上開債權金額龐大,又無明確之債權證明,將影響日後破產財產之分配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破產人之「大度淡海線∮1200mm輸水管潛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3億3,180萬元,破產人因財務問題停滯施工致進度落後10% 以上,經相對人多次函文要求改善皆未獲解決,故於105 年5月4日通知破產人終止契約,經辦理會勘破產人現場已完成之數量,結算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782萬1,459元,惟針對上開未完成之部分,相對人於105年6月24日重新決標接續該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為3億4,560萬元,依據雙方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新舊案之契約價差扣除破產人得領取上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後為3,162萬1,459元應由破產人負賠償之責,又破產人應於系爭工程第一期開工日起300日曆天內完成總播放約5分鐘、600日曆天內完成總播放約8分鐘、900 日曆天完成總播放約10分鐘等3 種版本之3D動畫製作,送經相對人同意備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送相對人同意備查者,每逾期1 日曆天須繳納逾期違約金1 萬元,是以,破產人就此3D動畫未提送之賠償金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5年5月4 日共計276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276萬元。再者,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4日終止契約後,經相對人接管工地,為避免工區無人管理造成外人誤入,相對人另辦理工區安全維護措施( 包括工作井增加覆蓋安全防護網、工區大門增設圍籬封閉進出通道 ),合計39,283元,此部分屬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向破產人請求。另系爭工程工程自104 年11月16日起,工地即無門禁管制人員,經要求破產人改善皆未獲改善回報,依「契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一覽表」第1 項一般要求類第18點「廠商未依規定期限回報或回報不實者」,扣罰1 千元。且因系爭工程屬重點防汛工程,於104年11月10日及104年11月27日函請破產人辦理防災及防汛演練,惟破產人皆無故不派員配合辦理,依「契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一覽表」第3項第5款規定,扣罰5 萬元。且依系爭工程核定之工地即時監控系統設置及服務計畫書之內容,應在工區門口及工作井內各設置1 支攝影機,自 104年11月12日起即無法觀看,經函請破產人進行修復未獲改善,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第0155A章第4.2.2規定,自104年11月27日至契約終止日105年5月4日共160日,2支攝影鏡頭無法觀看須扣款共計64萬元。又破產人自104 年10月間未提送施工日誌俾便辦理估驗,至105 年5月4日最少應提送15次施工日誌,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共計37萬2,256元,以上共計為35,483,998 元【計算式為:(31,621,459+276萬+39,283+1 千+5萬+64萬+372,256)=35,483,998】,抵銷破產人得予領取之安華新店線∮1500mm輸水幹管延伸潛盾統包工程保固金1,913,452 元、大同大直線及成功橋過河段1350mm 管線推進工程保固金1,635,199元,及系爭工程已扣留工程款1,158,974 元後,相對人對於破產人尚有工程款債權30,776,373元,相對人自得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與破產人簽立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會勘紀錄、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相對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再行發包之工程契約、相對人104年12月25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450970800號函、相對人104年11月27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450893200號函、相對人104年12月25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450884500號函、相對人105年7月26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55053230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六第379頁至第449頁 ),核與相對人主張情節相符,觀之相對人與破產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確明定:「契約經依第1 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乙節(詳本院卷六第413頁 ),則相對人主張就此得對於破產人請求再行發包所受之損失31,621,459元【計算式為:(345,600,000、331,800,000-17,821,459)=31,621,459】,要非無據,且相對人主張破產人另有應給付3D動畫未提送之賠償金、終止契約後工區安全維護配套措施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額,抵銷破產人得予領取之安華新店線∮1500mm輸水幹管延伸潛盾統包工程保固金1,913,452 元、大同大直線及成功橋過河段1350mm 管線推進工程保固金1,635,199元,及系爭工程已扣留工程款1,158,974 元後,相對人對於破產人尚有工程款債權30,776,373元,尚非無據。
六、從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30,776,373元存在,要非無端,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