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王寶琦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以竹監秘字第1060224750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誤載,應為105年6月22日)在新竹市○○路旁新竹國軍醫院大門口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被被告相關人員不當行使車輛拖吊,致使原告營業用之系爭車輛被拖吊扣押,至今仍在拖吊場,毀損嚴重,無法營業謀生;被告未做正確之交通執法,竟對原告裁罰、查扣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而裁罰部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車輛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以竹監秘字第1060224750號函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案「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交通違規案,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意旨認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設置地點旁,未設置無任何標誌說明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只能臨時停車,而該停車格旁道路路緣亦未劃設僅能臨時停車之標線,新竹市○○道路主管單位,並未將其設置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係供計程車候客臨時停車之目的,以設置標誌或標線方式顯現於外,自不能認為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計程車僅能臨時停車。惟另外原告於105年6月22日11時59分經警同時舉發「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交通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會同拖吊車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及第12條第4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被告僅為交通違規裁決處分機關,並非拖吊系爭車輛之執行機關。

二、查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與行政院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下稱榮車新竹分中心)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詎原告加入營運後,自10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服務費,及積欠罰單未繳,已由榮車新竹分中心代予繳納,經榮車新竹分中心多次催討,原告虛應推託後即避不見面,榮車新竹分中心依約終止雙方契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即不得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且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牌照經新竹市監理站於104年11月3日依規逕行註銷。

三、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及應審驗日為104年9月5日,其因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辦理換照及審驗,經新竹市監理站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者,不得駕車,原告所持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於104年9月8日換證,其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每年持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惟查原告於105年9月8日至今並未向新竹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原告既未依規定換發並審驗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當然無法至新竹市警察局申請執業登記證查驗,爰此,原告於105年6月22日經舉發單位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交通違規時,原告已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

四、再按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民眾領車,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相關規定並於繳交移置及保管費後,始能辦理領車手續,且上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拖吊執法機關移置保管車輛後,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爰原告並非汽車所有人,其是否符合領回車輛之資格及要件,並非被告職權範圍。至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即拖吊日),其車牌狀態為「逕行註銷執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系爭車輛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為103年12月26日,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新竹市監理站掣開第519F01627號違規單,該違規通知單於104年3月9日經系爭車輛所有人退輔會榮車新竹分中心簽收完成送達,惟系爭車輛仍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新竹市監理站遂於104年8月4日掣開第519F01627號裁決書寄予車輛所有人,該裁決書並於104年8月6日完成送達,新竹市監理站遂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系爭車輛並於104年11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完畢,原告於105年6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於計程車格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4項規定,執行拖吊之執法單位應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五、綜上所陳,被告並非執行車輛拖吊機關,原告如欲領回車輛應向拖吊保管場依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辦理,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格時,其車輛牌照業已註銷,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除處違規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及車輛資格皆受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系爭車輛車牌既已註銷執行,在參加檢驗並重新領牌前當然不得行駛於道路,況原告駕駛人及參與經營計程車載客服務之資格業於系爭車輛違規拖吊前經榮車新竹分中心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本所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既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且舉發違規拖吊車輛單位既無積極故意或過失,亦無消極不作為至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與國家賠償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拖吊系爭車輛,應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2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車輛經拖吊、移置保管之事實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22日11時59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計程車格,為警製開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46頁),分別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之交通違規,而原告針對第E00000000號「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認依規舉發無誤,原告不服,新竹監理站遂依原告申請,掣開105年8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裁決書所為處分固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4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25號事件撤銷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4頁);然原告經警同時舉發之「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交通違規,則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處分確定,且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即拖吊日),其車牌狀態為「逕行註銷執行」,即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為103年12月26日,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業經新竹市監理站掣開第519F01627號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3月9日經系爭車輛所有人退輔會榮車新竹分中心簽收完成送達,惟系爭車輛仍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新竹市監理站遂於104年8月4日開立裁決書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並於104年11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完畢,是原告於105年6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於計程車格,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3、4項規定,執行單位自應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移置保管;是以,被告依法所為上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裁決,及新竹市警察局會同拖吊車駕駛就系爭車輛之處置,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4項規定無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有:(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國家賠償請求之成立要件,應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承前所述,被告所屬新竹監理站,基於事實上之確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4項之規定,裁處牌照扣繳,執行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會同拖吊單位進行拖吊、移置之行為,均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視為有因果關係。反之,倘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因此,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無法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號牌註銷違規駕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被告所屬新竹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及牌照扣繳,於法有據,雖有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然該損失肇因於原告違規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且查,系爭車輛原供原告營業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所明定,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預定檢驗日為103年12月26日,因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業經註銷其牌照,並於104年11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完畢,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3日起即因牌照遭註銷而不得為通常行駛,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自與被告所為之裁處及執行單位所為之拖吊、移置保管行為無涉;遑論原告於符合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並於繳交移置及保管費後,即可辦理領車手續,惟其自承因牌照經註銷,領回亦無法營業使用,故未去領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而受有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月9萬元計算之2年營業損失216萬元,尚不足取。至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34萬元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裁處及執行單位依據該等裁處所為之拖吊、移置保管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4項規定,且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3日起即因牌照遭註銷而不得為通常行駛,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為行為而受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被拖吊移置保管所生之營業損失及車輛修理費用計2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