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朱勝淡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視同上訴人 朱淑媛

朱月清朱月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福渠視同上訴人 朱玉簪

陳進財陳嘉慶陳玲偉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原名朱曉英)朱俊䋭(原名朱皇名)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瑞菊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被 上訴人 朱福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勝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朱福強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朱阿添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朱勝淡及視同上訴人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陳進財、陳嘉慶、陳玲偉、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福渠、朱瑞菊、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下稱姓名)為對造,請求分割朱阿添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朱勝淡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朱勝淡之上訴行為,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朱淑媛等23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朱淑媛、朱月清、朱玉簪、陳進財、陳嘉慶、陳玲偉、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瑞菊、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阿添於民國47年10月18日死亡,原有遺產47筆,前經分割完畢,嗣視同上訴人朱瑞菊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朱阿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下各稱系爭132、139-3、152-3、224-7、259地號土地)之持分,重新回復為朱阿添之遺產。兩造為朱阿添之繼承人,應繼分如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及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上訴人朱勝淡不同意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勝淡出售訴外人陳世良之同價格購買系爭

132、139-3及152-3地號土地之持分,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能分割,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朱勝淡部分:希望不要分割,若要分割則主張變價分割,以免土地細分。

(二)朱淑媛部分:系爭遺產係兩造所共同繼承,爰認應維持公同共有為較佳方案,兩造自可依親屬間之合意處分管理。

(三)朱福渠、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陳進財、陳嘉慶、陳玲偉、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均表示同意改為分別共有。陳玲偉並稱:系爭

132、139-3、152-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世良與土地共有人洽談買賣土地,欲以低價買入,並揚言若不出售,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大吃小併吞家族土地。訴外人陳世良不耐久候,遂與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人通知出售公同共有持分,被上訴人認嚴重低於行情價,主張優先承買權,詎其等認被上訴人之舉有違開發計畫,即由訴外人謝武弘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藉以利用租約阻撓後續點交。被上訴人家族僅是為了保守祖上基業而對抗財團。

(四)朱瑞菊、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到庭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審酌系爭遺產之價值、分割方式之利弊及各繼承人之權益,認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亦較符合公平,判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朱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朱勝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朱勝淡之上訴意旨及朱福渠、陳偉玲、朱兆喜、朱月華於本院陳述如下:

(一)朱勝淡部分:訴外人林雪月前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就系爭139-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216/9600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若本件就該筆土地以不同之分割方式為判決,將造成兩造無所適從。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應如何處分,互有爭執,關係並非融洽,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雖取得應有部分,卻仍無法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顯不能解決兩造之紛爭,徒增土地管理及使用上之困難;若採變價分割,有助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朱勝淡等9人前出賣系爭132、139-3、152-3地號土地之持分予訴外人陳世良時,被上訴人雖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朱勝淡至少2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均未履約,朱勝淡始以給付遲延為由,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因此爭議而無法過戶予訴外人陳世良,若本件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朱勝淡出賣應有部分,依前開經驗,被上訴人亦會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生給付遲延問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縱最後拍定者並非訴外人陳世良,此為不可歸責於朱勝淡等人之因素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若准予分割,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朱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朱福渠、朱月華、朱兆喜、陳玲偉均表示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11頁)。陳玲偉另庭呈楊梅大同郵局存證號碼99號之存證信函,並稱:此存證信函後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是132、152-3地號土地,原審的買賣契約是另一份,是朱勝淡等9人的公同共有部分跟訴外人陳世良買賣,而99號存證信函的買賣契約則是陳世良跟另一名訴外人要將132、152-3地號土地,進行整筆土地交易,被上訴人針對後面這份買賣契約,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已當庭詢問過朱勝淡之訴訟代理人,如變價是否價格更高,他說不確定,原審亦已審酌此部分,認五筆土地由財團介入未必有更好的價格。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門檻,仍可就土地為處分或行使權利,若採變價分割,無疑是剝奪其他共有人行使上開權利。

(三)朱淑媛、朱月清、朱玉簪、陳進財、陳嘉慶、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瑞菊、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蔡文來、蔡玉梅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何聲明陳述。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爭執,實為上訴人前出賣土地持分予訴外人陳世良時,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請上訴人前來履約,並附上支票,上訴人卻拒絕履約,逕向本院辦理提存及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等情。另朱福渠向蔡文來、蔡玉梅提出所有權不存在訴訟,尚未三審確定,兩造於本件原審均同意本案先行判決而不爭執,待另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後,再另行訴訟,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價款經兩造收受,嗣蔡文來、蔡玉梅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其他共有人尚有訴請蔡文來、蔡玉梅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性,徒生困擾,且原審已審酌上述爭議而准為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至訴外人林雪月所提另案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係民法第823條第2項分割共有物,與本件係分割遺產有間,訴外人林雪月不屬於遺產公同共有人,如何主張將他造因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變成分別共有,且朱勝淡就該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亦提起上訴,該案上訴狀未見朱勝淡主張將139-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且該案尚未三審確定,兩造應不致無所適從。系爭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均可各自處分應有部分或協議管理土地,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朱勝淡的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即不能確定變價分割會獲得比被上訴人願優先承買的價格還高,證明朱勝淡上訴是因幫助財團開發土地,否則朱勝淡可直接依照存證信函通知的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元或5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即可獲利,且此等價格與出售給訴外人陳世良係相同價格,但經被上訴人兩度存證信函通知,均經朱勝淡拒絕甚至退信,朱勝淡更親口對被上訴人說其出售價格為每坪1萬元,不可能便宜賣給被上訴人,此有錄音檔可證,原審判決後除朱勝淡外,均同意原審之判決結果,顯見朱勝淡所稱兩造爭執僅係因朱勝淡不願讓被上訴人履行優先承買權所致,而朱勝淡係公同共有人中持有土地面積最大,亦持有139-3、224、259地號之應有部分,朱勝淡可將之合併使用,亦經原審認定並無土地細分之情,且系爭五筆土地之持有面積共達10903坪,若予變價分割,非兩造當事人單獨財力能購買,財團介入低價收購土地持分,將使全體繼承人分配金額不增反減,且如將來另案判決蔡文來、蔡玉梅之所有權不存在,將使其他繼承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增加,更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另為滿足朱勝淡急於變價土地之期待,被上訴人同意依朱勝淡於104年間提存價金計算,補償朱勝淡553萬9348元,而由朱勝淡將132、

139 -3、152-3地號土地應繼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另兩筆259、224-7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應符公平適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朱勝淡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遺產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之,為不可採

1.朱勝淡所提本院103年重訴字第7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針對本件遺產中之139-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係令兩造就權利範圍2216/9600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若本件以不同之分割方式判決,將使兩造無所適從云云,查本件無論係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朱勝淡主張之變價分割,均屬與另案以不同之分割方式判決,而另案之所以判決兩造就139-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維持公同共有,係因兩造是以繼承為原因,而就該權利範圍內成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另案審理中,兩造針對繼承139-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既尚未經遺產分割協議或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即屬遺產未分割之狀態,另案判決自仍應使兩造就1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此與本案之訴訟目的即是為遺產之分割而進行,完全不同,另案之分割方法自與本件遺產分割究應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毫無關聯,更無所謂兩案分割方法不同將使兩造無所適從之事可言。

2.朱勝淡稱兩造關係非融洽,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人仍無法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徒增土地管理、使用之困難云云,查本件朱阿添所遺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非「全部」,顯然系爭5筆土地除兩造繼承人之外,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是系爭5筆土地之管理使用,本即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而未能整筆土地加以利用,即使採行變價分割,後手亦無整筆土地利用之可能,而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會使土地細分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經核亦無違誤,朱勝淡以「整筆土地」、「細分土地」等理由,主張變價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3.朱勝淡慮及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難以整筆土地利用,而認應變價分割云云,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妨礙各該繼承之共有人,日後得依自由意願處分其應有部分,更符合各人取得自認合理之交易條件,況朱勝淡於本件遺產分割系爭5筆土地為分別共有後,係取得更多之土地應有部分,而擴大其土地之使用權能,業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因之,朱勝淡並無因土地細分以致將來難以處分之情,其處分應有部分相較於其他應有部分比例較微之共有人,應更具市場競爭力,且由原審卷內各當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等件,可知朱勝淡等人確將132、139-3、152-3土地公同共有2216/9600之應繼分出售第三人,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更顯朱勝淡出售其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困難,是本件尚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

4.另由原審卷內之存證信函、提存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可知,朱勝淡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嗣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衍生朱勝淡與被上訴人間對於土地優先承買是否繼續有效存在、雙方是否依通知催告履約未果乙事,各執一詞,然該等私權爭執應待雙方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現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爭議,尚未經法律確定判決,本件實不宜將系爭5筆土地另為變價分割,變價分割難以預期是否會改變被上訴人原先可能已有效行使之優先承買條件,則被上訴人應以何次交易為其優先承買之條件?是本件以變價分割將徒增系爭土地交易之法律問題,並不足採。

5.朱勝淡認本件若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其出售應有部分,仍有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因之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無論係私人間交易或變價分割由當事人自行覓得交易對象或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均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規定,任一共有人均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因本件若變價分割即可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朱勝淡以此為由,主張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6.朱阿添所遺系爭5筆土地經以權利範圍計算後,所得面積均尚廣大,兩造當事人均無法單獨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衡及現今土地取得不易及取得成本相對提高之經濟現況,本件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並無礙土地之利用價值或使用可能性,亦較能保障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權益,而如為變價分割,反給與經濟實力較為雄厚之財團進入土地交易,蠶食鯨吞各該共有人之機會,而在變價取得土地之過程中,因個人與財團之經濟實力差距甚大,競爭不平等,將形成嚴重違反土地分配正義之結果,是難認本件遺產分割以變價為最適宜之方式。

(二)原審就系爭5筆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詳述理由,本院亦認妥適,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另視同上訴人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係因上訴人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輔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視同上訴,倘視同上訴人仍須負擔全部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朱勝淡全部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盧玉潤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朱阿添之遺產範圍┌──┬────────┬──────────┐│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67,632平方公尺,權利││ │坑段小東坑小段 │範圍:2216/9600 ││ │132地號土地 │ │├──┼────────┼──────────┤│2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18,021平方公尺,權利││ │坑段小東坑小段 │範圍:2216/9600 ││ │139-3地號土地 │ │├──┼────────┼──────────┤│3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13,632平方公尺,權利││ │坑段大東坑小段 │範圍:2216/9600 ││ │152-3地號土地 │ │├──┼────────┼──────────┤│4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59,826平方公尺,權利││ │坑段大東坑小段 │範圍:126/864 ││ │224-7地號土地 │ │├──┼────────┼──────────┤│5 │新竹縣關西鎮大同│23,512.31平方公尺, ││ │壹段25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6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朱阿添之繼承人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福強 │1/54 │├──┼───────┼─────┤│2 │朱福渠 │1/54 │├──┼───────┼─────┤│3 │朱淑媛 │1/54 │├──┼───────┼─────┤│4 │朱月清 │1/54 │├──┼───────┼─────┤│5 │朱月華 │1/54 │├──┼───────┼─────┤│6 │朱玉簪 │1/54 │├──┼───────┼─────┤│7 │陳進財 │1/162 │├──┼───────┼─────┤│8 │陳嘉慶 │1/162 │├──┼───────┼─────┤│9 │陳玲偉 │1/162 │├──┼───────┼─────┤│10 │吳金枝 │1/216 │├──┼───────┼─────┤│11 │朱宣靜 │1/216 │├──┼───────┼─────┤│12 │朱憶德 │1/216 │├──┼───────┼─────┤│13 │朱俊䋭 │1/216 │├──┼───────┼─────┤│14 │張碧龍 │1/162 │├──┼───────┼─────┤│15 │張廷宇 │1/162 │├──┼───────┼─────┤│16 │張哲宇 │1/162 │├──┼───────┼─────┤│17 │朱瑞菊 │1/6 │├──┼───────┼─────┤│18 │朱勝淡 │1/6 │├──┼───────┼─────┤│19 │朱勝裕 │1/6 │├──┼───────┼─────┤│20 │朱秀雄 │1/24 │├──┼───────┼─────┤│21 │朱兆宏 │1/24 │├──┼───────┼─────┤│22 │朱秀文 │1/24 │├──┼───────┼─────┤│23 │朱兆喜 │1/24 │├──┼───────┼─────┤│24 │蔡文來 │1/12 │├──┼───────┼─────┤│25 │蔡玉梅 │1/1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