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 曾詩妘相 對 人 陳聲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42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號事件訴請與異議人離婚,第一審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22號廢棄原判決,並准許兩造離婚,且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異議人上訴最高法院,並另請求相對人須賠償生活費、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84萬元,均遭駁回,對異議人至為不公。異議人久無工作,三餐難濟,無力支付裁判費,請裁定免付,或以前述相對人須給付與異議人之精神賠償、生活費以為支付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據此,原裁定依兩造間確定終局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所執異議理由,無非謂原判決對其不公,其無力支付,請求免付或以相對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生活費支付云云,對於原裁定依法計算訴訟費用額並命給付有何錯誤,則未置一詞,足認原裁定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以其不服兩造離婚終局判決之結果為由聲請異議,惟此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須審酌之事項。另異議人主張其久未工作,生活困頃云云,亦屬相對人能否確實獲得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問題,亦與本院應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涉。此外,異議人曾依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8號事件訴請相對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生活費用,經於106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倘異議人之損害賠償、生活費請求有理由,亦屬異議人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得以確定金額與應負之債務行使抵銷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亦無從於本件程序行使抵銷權。異議人所為異議,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