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呂順賢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相 對 人 呂桂花代 理 人 林進塗律師相 對 人 呂貴枝代 理 人 廖瑞基相 對 人 陳胤方
陳冠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桂花、呂貴枝、第三人呂采樺(已歿,相對人陳胤方、陳冠臻為其繼承人)為第三人呂黃金鳳之子女(以下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等人),呂黃金鳳之配偶於民國(下同)68年過世,其20年前即患有退化性內耳不平衡症,時常暈眩,並有心臟病等慢性疾病,無法出門工作,早已無謀生能力,其名下僅有嘉○○○鄉○○段○○○○號等4筆土地之持分,且地處偏鄉,難以處分變現應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由伊獨力扶養迄今,爰請求相對人等人應返還伊為其代墊自90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之扶養費共新台幣(下同)843,157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舉證呂黃金鳳於其所指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且其未經法定程序確定對於呂黃金鳳之扶養方法前,不得以先行給付扶養費方式,變相剝奪相對人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扶養方法之協議權,是抗告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另補稱﹕
(一)兩造就如應負扶養呂黃金鳳之義務時,以現金作為扶養方法並無爭執:呂黃金鳳在女兒呂寶珍過世前即92年2月14日前,多次透過呂寶珍向其他女兒請求扶養,但均遭拒絕,呂貴枝還曾打電話告知呂黃金鳳,其上有丈夫要照顧,下有子女要扶養,沒有閒錢扶養她等語。甚至97年11月17日前數日,伊因配偶過世遭公公要求搬離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伊不忍呂黃金鳳再度跟著伊過著租屋的生活,請求呂貴枝等扶養母親,但均遭拒絕。是呂貴枝等人既拒絕給付扶養費予呂黃金鳳,呂黃金鳳與相對人等人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能協議,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未慮及兩造對於以給付現金作為扶養呂黃金鳳之方法並無爭執一節,逕認伊無權片面決定全體義務人對呂黃金鳳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等語,於法亦有未合。
(二)嘉義縣○○鄉○○段263 、263-2 、264-2 、264-3 等四筆土地(下稱嘉義土地)之部分持分之所以由伊辦理繼承登記,並非係因呂黃金鳳託老意思,是相對人等人認嘉義土地乃共同持分,土地價值甚低,且深怕被家中債務拖累,才不願意繼承,而由呂黃金鳳及伊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呂黃金鳳並未有任何私心或有所偏袒。又嘉義土地共有人甚多,根本沒有人願意承購,伊根本無從處分,且每年還需繳納地價稅,並未因此享有任何實質益處。呂黃金鳳如果真有託老之意思,其大可直接讓伊繼承其父親原持有之1/6持分即可,何須僅繼承其中1/3持分,足認呂桂花主張呂黃金鳳眼裡只認定伊係其女兒,及有託老之意思存在,顯屬推託及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呂桂花屢屢抗辯嘉義土地有價值,可由共同持分人收購,但目前並無任何共有人有承購之意願,且若無人應買,實與無殘值財產無異。伊106年6月後也曾委託仲介出售,惟迄今乏人問津,遑論議價、售出,足證嘉義土地並無處分之可能性。
(三)呂黃金鳳是出售南投縣○○鄉○里段○○○號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下稱水里房地)予伊,非贈與伊:水里房地於8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依照相關稅法兩親等內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要繳納贈與稅,故呂桂花主張實際係母親呂黃金鳳贈與云云,並不實在。水里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伊,且伊亦將二次收得的買賣價金即扣除搬家費1萬元後,分別匯入70萬、49萬自己之郵局帳戶內。
茲因伊平日並無太多個人花費,故出售所得之價金也是用於支應呂黃金鳳之生活必要費用,及相對人均未分攤扶養呂黃金鳳之費用所致,與呂黃金鳳是否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
(四)依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6日府地權字第1060232108號函之說明二記載由呂黃金鳳於78年6月22日具領,並檢附徵收當時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影本1份供參等語,足證呂黃金鳳於78年6月22日具領上開補償費。因此,90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日間,呂黃金鳳並無此筆收入,原裁定認定呂黃金鳳於89年7月後領補償費之事實,顯屬有誤。
(五)呂黃金鳳於90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日,每月領取之津貼2,000元(90/7~98/12)、1,500元(99/1~100/5)、7,500元(100/6~100/12)、9,200元(101全年度)、10,200元(102全年度)、6,500元(103/1~104/ 1),根本不足以支應呂黃金鳳之生活費用,且呂桂花空言主張90年起每月給呂黃金鳳二、三千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另呂黃金鳳不識字,且並無投資股票之理財觀念,其名下之所以有股票交易紀錄,實係伊借用其股票帳戶從事股票投資,故呂黃金鳳名下之股票及股息收入,均為伊所有;及原裁定認伊與呂黃金鳳同住,並非僅有伊單方面對呂黃金鳳付出,係屬於直血親相互間之扶養行為等語,然伊三餐幾乎都是外食,呂黃金鳳如何煮三餐讓伊食用?反係伊為了照顧呂黃金鳳而早起準備簡易飯菜後才去工作,讓其起床後可以食用,或加熱後飯菜而已,且上開期間呂黃金鳳體況欠佳,根本無從協助分擔家庭生活所需。故呂黃金鳳所述應屬父親63年過世後不久,當時其體況尚可時的事,非屬於90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日時之情形,屬於記憶之錯誤。
(六)伊之經濟能力足以支應呂黃金鳳90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日之生活費用,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之扣繳憑單及交易明細可稽。
(七)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呂桂花、呂貴枝應分別給付伊808,852元及自105年9月22日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陳冠臻、陳胤方應於被繼承人呂彩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08,852元及105年9月22日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之答辯:
(一)呂桂花聲明抗告駁回,除引用原審答辯意旨外,並辯以:呂黃金鳳於90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均有足夠金額足以維持生活,而過去二人雖生活在一起,係各取所需相互照顧,不需抗告人個人(應係互相支付)支付呂黃金鳳之生活費,抗告人過去工作之收入僅能自給自足,呂黃金鳳名下有嘉義土地等資產,於89年間領取水里房地之徵收補償金35萬餘元,90年間起迄今持續領取安老津貼,97年間出售水里房地得款約100餘萬元等情,已如原審裁定所述,另抗告人並無法明確提出證據以證明呂黃金鳳之生活費用確係由其付的,及呂黃金鳳於105年間尚有股東領取股息或變賣股票之收入外亦有政府發放之老年津貼、低收入戶津貼,及國民福利津貼等之收入可供其維持生活,而非由抗告人單獨提供其日常生活費用至臻明確。再者呂黃金鳳看病大部分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自付額甚少,慢性病為大部分之老人家都會有的,就是需慢慢治療,亦無需抗告人代其墊付醫藥費。故呂黃金鳳之生活費無需其墊付,故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呂貴枝聲明抗告駁回,除引用原審答辯意旨外,並辯以:呂黃金鳳於90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日間,原裁定調查認定其有嘉義土地、於89年7月領取水里房地之徵收補償金42萬8735元,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共計42萬9500元,出售水里房地得款100餘萬元等財產,又未認自己有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必要,故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另呂黃金鳳果真於90年間以來,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境,則其就嘉義土地應協議或訴請判決分割而按呂黃金鳳持分比例變價分配,以資養膳;又呂黃金鳳始終認為水里房地為其財產;原裁定已確定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呂黃金鳳,既登記於抗告人之名義,因此簽約時須抗告人到場簽約以及買賣價金須存入抗告人名下帳戶,乃理所當然,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因此原裁定合法妥適,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陳冠臻、陳胤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未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法院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與法並無不合:
1、按民法第1120條於97年1月9日修正前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就負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權利者就扶養權利及義務無爭執,唯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而定之解決機制。而修正後增訂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其文義可知係就扶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共識,惟其金額、給付時日等不能達成協議者,規定得逕請法院定之。從而,若非屬上述情形之其他扶養費爭議,即不在該條規定之列,自無須先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當事人得逕向法院為請求,例如當事人就扶養之方法並無爭議,僅就有無扶養權利及應否減免扶養義務相爭執時,自無強求其應踐行協議之程序,應為明確。
2、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對於呂黃金鳳之扶養費,相對人等人則抗辯呂黃金鳳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呂桂花並具狀稱「呂黃金鳳自90年間起迄今持續領取安老津貼、福利津貼,及女兒每月所給之二、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8頁),呂貴枝之代理人廖瑞基於原審到庭陳述「抗告人父親過世時,第三人呂寶珍提議每人按月寄3000元給呂黃金鳳,經大家同意…從81年開始支付,94年就沒有,其95年與呂貴枝離婚,不清楚有無支付」等語(見原審105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四卷第20頁),姑且不論呂桂花等2人所稱每月給付若干數額之金錢給呂黃金鳳是否屬實,但可認呂桂花等2人就其若對於呂黃金鳳應負扶養義務時,係以給付現金作為扶養之方法,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呂黃金鳳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一節既無爭執,即無庸協議及召集親屬會議議定之。因此,抗告人雖未經親屬會議決議,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等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程序上尚無違誤,應屬合法。
(二)抗告人主張呂黃金鳳於90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相對人等人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68年間聲請人【即抗告人,以下逕稱抗告人】父親呂萬水過世,留下鉅額欠債,呂桂花、呂貴枝及第三人呂采樺怕受連累,相繼離家,抗告人則停止學業,做工還債、照顧呂黃金鳳,迄今已獨力扶養呂黃金鳳逾37年…經抗告人父親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3萬元,因抗告人償還貸款而得以保留」等語(見原審聲請意旨,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暨其於本件到庭陳述「(法官問:13萬元的貸款何時還清?)抗告人沒有印象,只是記得爸爸過世後一週,媽媽要抗告人去工作,拿抗告人的薪水去還款;(法官問:當時從事何工作?)竹北的台元紡織廠做作業員…;(法官問:黃金鳳人呢?)跟我住;(法官問:何時搬到新竹?)78年下半年,新竹市○○○街○○號3樓;(法官問:當時她跟誰住?)跟我住;(法官問:爸爸何時過世?)68年;(法官問:爸爸過世到78年,媽媽住哪?)68年時住南投縣水里鄉,68到78年她都住水里;(法官問:68到78年她都一個人住?)不是只有一個人住,呂寶珍離家三個月後有回家住準備國考,直到72年才離開,呂彩華在父親往生離家兩三個月後有因為腎臟病回家養病,到69年才離家找工作;(法官問:68到78年媽媽以何維生?)以我的薪水過活;(法官問:68到78年你住在哪裡?)68年父親過世一週,我到竹北台元紡織廠工作,做二週後我因為手受傷請假,就回水里,在水里休息一週,我就在水里工作…在水里住到73年考上代課老師,離開水里到新竹縣居住,後來我就住新竹縣市住居;(法官問:73年你的代課老師薪水?)14204;(法官問:73年住在新竹縣的哪裡?)新竹縣新光國小宿舍,不用錢;(法官問:你擔任代課老師時,你給你媽媽多少錢?)一萬二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一卷第109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自68年起,即支付呂黃金鳳生活所需費用及繳付水里房地貸款。
3、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呂黃金鳳究係於78年或89年領○○里鄉道路徵收補償費一節,爭執不休,經本院再度函詢南投縣政府,其函覆答稱「上開補償費由呂黃金鳳於78年6月22日具領」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6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1紙為據(見本院一卷第221、222頁);本院再細繹原審因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50267722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土地係水里鄉公所於78年間辦理『水里都市○○○號道路用地工程』徵收…皆由呂黃金鳳領取。」與所檢附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人員核章為89年不符,而以電話詢問並經承辦人員答覆「78年公告辦理該徵收,但是因為他們沒有來領取,所以我們才在89年再為簽文辦理補發徵收款的事情。」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1紙為證(見原審四卷第39至44頁),然本院認上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之卷面均無補發字樣,則該印領清冊是否與補發有關,即屬有疑,再參清冊中與領款人有關者,僅有領款人蓋章欄及領款人身分證號碼欄2處,並無記載領款時間之欄位,另僅印領清冊卷面之地政課長、地政局長、縣長蓋章處,有89年7月23日或24日之時間用印,因此,甚難以地政課長、地政局長及縣長之用印時間作為呂黃金鳳領取本筆補償費之時間,亦即抗告人主張呂黃金鳳於78年6月22日領取本筆補償費等情,較為可採。另本院詢問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有關呂黃金鳳前述徵收是否需繳納工程受益費及費用為何,該公所答稱「…經本鄉代表會審議後議決免徵通過。」等語,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06年11月9日里鄉建字第1060015267號函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23頁),呂黃金鳳就本筆徵收補償費既無庸繳納工程受益費,則其於78年6月22日領取本筆補償費共計356,618元一節,即可認定。
4、再者,呂黃金鳳於原審表示抗告人幫忙把債務還完,但伊沒有錢可以還他,所以伊把房子過戶他等語(見原審10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及水里房地之貸款於80年10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三卷第18頁;水里房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四卷第26至28頁),而依上開第2點所述,呂黃金鳳自68年到78年之生活費用既均是以抗告人之薪水過活,足認呂黃金鳳於78年領取補償費356,618元後,並未用於支付其日常所需及繳付水里房地之貸款。
5、呂黃金鳳主張水里房地係賣給抗告人而非贈與等語,經抗告人到庭表示「我當時是給她30萬元,再加上之前幫媽媽清償水里房地的本息,總額是媽媽把該房地賣給我的價錢。」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頁),抗告人主張水里房地乃是於8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則依抗告人主張於86年4月間抗告人再交付30萬元給呂黃金鳳,並由呂黃金鳳繳交水里房地移轉之相關贈與稅48,360元、土地增值稅183,755元、契稅13,300元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16頁),是依抗告人所稱呂黃金鳳於86年間即有金錢30萬元之收入。
6、再呂黃金鳳於97年間因水里房地之出售而取得款項一節,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取得的款項就是給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母親(即呂黃金鳳),抗告人都存入郵局中,所以才可以查詢到98年抗告人的母親有存款利息」等語在卷(見原審10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7頁),呂黃金鳳於原審到庭則陳述「…抗告人有拿大約80萬元的錢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10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原審四卷第81頁),惟依抗告人所稱水里房地係出售120萬元,且取得款項均是給呂黃金鳳等情,亦據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明確(見原審三卷第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呂黃金鳳稱水里房地在97年賣了12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四卷第80頁),是水里房地於97年出售後,至少有將80萬元交給呂黃金鳳之事實,應堪認定。
7、查呂黃金鳳對相對人等提之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下稱系爭給付扶養費原審卷、抗告卷),相對人林呂貴枝於本院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審調查時稱,其自81年間左右開始寄錢給呂黃金鳳到95年間其離婚時為止,呂黃金鳳當庭在場雖表示呂貴枝所述不實在,其先生去世之後,錢不是他出的,是呂黃金鳳出的,他小弟去世的錢也不是他出的,他說的很孝順,但是都沒有做到等語在卷,但就呂貴枝表示自81年至95年間有寄錢一節則未為反對之表示(見系爭給付扶養費抗告卷第47、48頁,按嗣後代理人以書狀否認之)。
8、再呂黃金鳳住居在新竹地區時,於97年間因水里房地出售呂黃金鳳稱所取得80萬元都沒得存,要去買米買菜,呂貴枝的先生去當兵,呂貴枝與婆婆不合,都會回來伊那裡吃飯,大女兒呂桂花生四個小孩,有三個是他養大的,一直養到念國小才帶回去;經詢之「(賣房子的錢是誰拿去?)則稱:拿去繳稅、還抗告人要給人家的錢,80萬元給伊,呂桂花的先生欠人家錢,沒有還,伊一個月寄800元給呂桂花還錢,他都不曾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四卷第81頁),顯見依呂黃金鳳所陳於其時尚有餘款可提供其他子女使用,並非不能生活。惟呂黃金鳳另稱呂桂花所生三個女兒帶回娘家由伊與其先生養育到讀小學才帶回去,當時伊與先生在桃園買地建屋且無償讓呂桂花全家居住多年,直到賣屋為止等語在卷(系爭給付扶養費原審二卷第3頁),則呂黃金鳳養育呂桂花小孩三人既是在呂黃金鳳先生去世之前,自非以其97年間取得之80萬元支付之。呂黃金鳳自陳有打電話給呂寶珍,一個月想要一個女兒給伊500元買菜等語在卷(見原審四卷第85頁),足認呂黃金鳳之生活極為簡樸。況依抗告人所述,於97年間一次交付呂黃金鳳80萬元,亦核與一般扶養情節乃日常生活之供應相異,則依呂黃金鳳於97年間出售水里房地取得80萬元,該80萬元乃其可得自行使用之款項,已如前述。益證呂黃金鳳於其時非不能生活。
9、況呂黃金鳳迄102年間仍持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4筆,地目為建地、道地,價值45萬7512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呂黃金鳳財稅資料附於系爭給付扶養費原審一卷第49頁,縱或不易出售,惟已難謂呂黃金鳳係全然無財產而不能生活。
10、再者,呂桂花早於104年10月13日即具狀陳稱因呂順賢拒絕渠等去探視呂黃金鳳(見系爭給付扶養費抗告卷第59頁),且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諭知相對人前往抗告人處探視呂黃金鳳,抗告人代理人並陳稱會請抗告人安排(見本院一卷第192頁反面),惟嗣於106年11月2日有以呂黃金鳳名義出具之書狀,並蓋有呂黃金鳳印章及一指紋(見本院一卷第216頁),再於106年11月8日以呂黃金鳳名義(蓋有呂黃金鳳印章)具陳報狀(見本院二卷第2頁)謂其身體不適,請准許不必出庭應訊。惟嗣經相對人呂桂花代理人稱多次聯繫,呂順賢均以不方便而無法與其母親會面(見本院二卷第67頁),則經本院諭知且經抗告人之代理人居間協助,相對人仍未得以前往與呂黃金鳳會面,益證相對人等長期無法與呂黃金鳳聯繫、會面。參之,呂黃金鳳亦陳稱,那時有想要跟其他女兒要一點錢,一個月五百元而已,但其他女兒都拿不出來,抗告人對其說不要去跟人家要錢,他自己辛苦一點賺錢(見系爭給付扶養費原審四卷第82頁),可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呂黃金鳳確有未能生活而有為相對人等代墊扶養費。
11、綜上,呂黃金鳳於抗告人請求代墊其扶養費之開始期日,於78年間領有補償費356,618元,86年間領有30萬元及97年間取得80萬元可自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暨原審調查後認呂黃金鳳應自90年起即領有安老津貼,99年每月領取安老津貼2,000元、100年每月領取安老津貼1,500元、101年每月領取安老津貼2,000元、102年至今每月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及100年6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101年至102年則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有新竹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社救字第1050167113號函(原審二卷第269頁)、新竹市政府106年2月21日府社救字第1060034866號函(見原審四卷第130頁)在卷可按,堪認呂黃金鳳於上揭期間並非毫無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又呂黃金鳳當時已逾75歲,生活單純,以上開財產儉約生活應足支應,若其生活上另有經常性之大筆必要費用支出,致前開財產有不敷使用之情事,而需由抗告人以自己財產支應等節,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因此,本院難認呂黃金鳳於90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日間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盧玉潤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