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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紅秀

賴春宏賴素慧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賴美惠相 對 人 賴金興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關 係 人 賴姵瑄

林秋玉賴香杏賴美玲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4、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後段變更為「其中關於賴金興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陳紅秀單獨處理;賴金興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含定存、活存)由監護人賴美惠管理,並每月自賴金興之存款帳戶領取總額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監護人陳紅秀,支用賴金興之生活所需費用,如逾前揭數額,或欲處分賴金興高於前揭數額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陳紅秀、賴美惠共同決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賴美惠、賴素慧」、「陳紅秀、賴春宏」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費用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紅秀、賴春宏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有向法官表示這幾位姊姊在爸爸賴金興中風第二天,就私下換身分證、存摺、印鑑,不適合任監護人,陳紅秀推薦賴香杏當共同監護人,因為她離抗告人陳紅秀、賴春宏住家約200公尺內,可就近照顧,抗告人賴春宏雖有租金收入,但要支出家庭開銷、兩個兒子念大學學費,收入也不高,希望提高可以月領賴金興存款至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到3萬5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賴美惠、賴素慧抗告意旨略以:賴春宏與相對人關係素來不睦,近日更涉偽造文書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於106年2月23日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偽造相對人簽名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將相對人設於賴春宏所有房地上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改由賴素慧任之。另陳紅秀在106年3月7日把相對人在第一銀行定期存款領出,並將該100萬元存入陳紅秀自己之郵局帳戶內等語。

三、經查:兩造對於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均未爭執,僅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於抗告之初有所爭執,然經本院於抗告程序仍請程序監理人瞭解適於照顧相對人及其利益之人,程監人除原審前往相對人與陳紅秀、賴春宏同住之處所外,於本件抗告程序,另往賴美惠之住處瞭解是否適於相對人之居住照護環境,並提出補充報告,惟全體抗告人於106年8月3日到庭,賴美惠並未堅持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稱:希望帳戶變更由伊保管,伊每月領2萬5000元交給母親陳紅秀,若超過2萬5000元,則由伊與母親陳紅秀協調一起去領等語,並得抗告人陳紅秀及賴素慧之同意,惟抗告人賴春宏仍稱:為什麼不可以給母親陳紅秀管理錢,母親比較了解父親等語,查抗告人賴美惠主張陳紅秀、賴春宏於原審裁定前,分別於106年3月、2月領走相對人定存100萬元、塗銷相對人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經陳紅秀、賴春宏坦承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19日筆錄),並有賴美惠所提抗證3抵押權塗銷文件、陳紅秀於106年3月7日在郵局存入1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可佐,堪信為實,審酌相對人於105年9月間中風,原審於105年11月21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並於105年11月2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有原審卷之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可憑,可知相對人於106年2月、3月已無自由意識可為抵押權塗銷及定存解約之意思能力,而陳紅秀、賴春宏前揭未經法律途徑即擅自領款或塗銷抵押權之行為,確實有不利於相對人財產權益之情,而陳紅秀現既同意將相對人之存款交由賴美惠管理支領,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變更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惟有變更共同監護人分工情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陳紅秀抗告之初,推薦賴香杏為共同監護人乙節,查本件抗告程序中,數度對眾關係人通知庭期,賴香杏本人亦有收受開庭通知,然未曾遵期到庭,足信賴香杏並無意願成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選,是陳紅秀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又賴美惠爭執賴春宏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僅在於監護宣告確定之後,會同監護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並於後續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後,有再度會同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之必要,於日常生活中,會同人並不介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於本案僅需兩名共同監護人協力分工,用心照顧相對人即可,賴春宏並不參與其中,本院審酌賴春宏日常仍需依約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5000元(本院卷第55頁),以應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後續仍將與父母即相對人、陳紅秀同住,其前開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法律程序上雖有不利相對人,然於相對人財產清冊之開立乙事,尚有兩名共同監護人一併為之,並非賴春宏單獨為之,應無賴美惠所指無法期待賴春宏誠實開立清冊之憂,爰不予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四、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選定相對人配偶陳紅秀、子女賴美惠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子女賴春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妥適,抗告人意旨所涉另變更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共同監護人之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則應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費用報酬,依法核定為法定最低數額5000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盧玉潤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