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金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黃黃章
莫黃秀妹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進被 告 黃清龍
黃五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丁妹被 告 陳黃四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庚○○、己○○、丙○○、甲○○○、乙○○○、丁○○對被繼承人廖丁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係黃林美妹之繼承人,而黃林美妹於民國29年1月29日(昭和15年1月29日)由廖丁輝收養,為廖美妹,嗣於33年5月16日廖美妹與黃天送結婚,戶籍登載為黃氏美妹,姓氏已拿掉「廖」姓之記載,惟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廖丁輝終止收養廖美妹,廖美妹恢復原姓氏而為黃林美妹,黃林美妹之父母欄亦是記載原生林家之父母,但漏未記載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記事,此後,黃林美妹幾與廖、劉家無往來,廖丁輝於55年12月13日過世,黃林美妹亦未到場致意,是廖丁輝與黃林美妹之收養關係終止,自非廖丁輝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對廖丁輝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原告為辦理廖丁輝遺產5筆土地之繼承事宜,經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竹縣東戶字第1040003095號函覆,認無法認定黃林美妹與廖丁輝間有無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請原告循法律途逕,因無法確認被告等人是否為廖丁輝遺產之繼承人,地政機關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戊○○、庚○○、己○○、丙○○、甲○○○、乙○○○、丁○○等人對廖丁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同意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戊○○代理被告庚○○、甲○○○,並到庭表示:伊等小時候確實跟廖家完全沒往來等語,被告丙○○代理被告丁○○,並到庭表示:小時候,父親跟祖父有跟伊等講過媽媽是給姓廖的做養女,但伊等跟廖家沒有聯絡,對於母親跟廖家沒有收養關係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乙○○○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什麼意見,跟被告丙○○所述一樣等語,被告己○○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意見:自認對於廖丁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母黃林美妹與被繼承人廖丁輝間已終止收養關係,雖未據被告等人否認,惟因黃林美妹之戶籍登載上未明確記載收養關係之存否,致被告等人對廖丁輝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廖丁輝遺產之繼承事宜,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竹縣東戶字第1040003095號函可按,是原告確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等人對廖丁輝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等人之母黃林美妹在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載,係於昭和15年1月29日養子緣祖入籍,而以養女身份入籍於戶主廖丁輝設「新竹州竹東郡竹東庄上公館八十五番地」之戶籍內,生父為林忠、生母為林彭氏香妹,嗣於昭和19年5月16日婚姻入籍為黃天送妻,姓名登載為「黃氏美妹」,父母姓名登載僅有生父母,於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姓名載為「黃林美妹」,父母姓名亦僅載上開生父母,而未有養父之登載等情,有被告等人之母自日治時期起迄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竹縣東戶字第1060001581號函暨黃林美妹初設戶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佐,復參被告等人到庭均稱:自幼與廖家毫無往來等語,及黃林美妹婚嫁後乃至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均僅登載生父母姓名,而無養父之記載,應可信黃林美妹與廖丁輝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廖丁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被告等人之應訴係不得不然,原告復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