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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唐超英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陳兆煒

陳依琳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酌給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進來自民國93年起交往同居,原告協助陳進來創立世穎紙器有限公司、永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12年間與陳進來彼此扶持,陳進來經營事業,原告則操勞家務,雖無夫妻之名然有夫妻之實。嗣陳進來於105年5月間死亡。原告於陳進來生前均賴其扶養,且因原告原為中國籍、年近半百,又無學歷證明、罹患憂鬱症,已無法工作謀生,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依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意旨,著重於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法定要件,況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性質屬於遺產債務,與親屬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陳進來生前扶養原告長達12年之久,原告已符合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要件,又經委託律師向被繼承人陳進來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就本件遺產酌給發函請求召開親屬會議,均未獲置理,參以被繼承人陳進來死亡時遺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740,688 元之不動產,另有永越公司投資額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4

9 條、第1132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酌給遺產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進來自93年與原告認識同居迄其死亡,所有財務均係由原告掌理,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6歲,距離退休年齡尚有19年,且名下尚有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房地,依據實務見解,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如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現原告既非衣食無著,並不符合酌給遺產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3年間與陳進來交往同居,並受陳進來扶養,嗣陳進來於105年5月1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145至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在於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請求人是否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酌給遺產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1、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所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欲請求酌給遺產時,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倘非親屬會議無法或召集困難,或親屬會議不予決議、酌給過少、根本不給等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查原告曾依本院前案(106 年度家訴字第78號遺產酌給事件)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所得知之被繼承人陳進來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之同輩血親20人發函,通知於106年6月15日就被繼承人陳進來遺產酌給事宜召開親屬會議,惟均未獲置理;復於本件審理時,再度發函通知被繼承人陳進來二親等之同輩血親周瑞雲、陳進翔、陳進財、陳進萬,於107 年7月9日就遺產酌給事宜召開親屬會議,仍未獲回應,有原告提出之威冠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投遞記要附卷可稽(參卷宗第10至49頁、第196至203頁),已有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2、兩造就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請求人是否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要件一節,具有爭執。本院認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憑依、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維持生活。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因此,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

3、查原告自103年間起迄106年止,名下均有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等總額3,667,364元之財產;除105年度僅有股利所得7,157 元外,其餘年度均有股利、薪資所得20餘萬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所載(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以原告之所得財產狀況觀之,縱其名下房地尚有貸款,亦難認其有不能處分自己財產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原告為59年次,正值壯年,雖曾罹患憂鬱症,但醫囑僅建議宜規則藥物治療追蹤(見本院卷第57頁),仍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此由原告於 106年度可自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賺取210,312 元之薪資可為佐證。足認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即原告並未因被繼承人陳進來死亡而失所憑依,有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從而,應不符合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酌給遺產 20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酌給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