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 告 焦成民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李寶玉被 告 焦惠齡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焦惠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成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母、兄即被繼承人張潤芝、李成國(下稱張潤芝、李成國)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2所示遺產(本院卷一第14至
16 頁),就原告請求分割張潤芝遺產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6 月29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86至189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分割李成國遺產部分續行審理。又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追加請求分割李成國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本院卷二第151頁)、於107年4月3日追加請求分割李成國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存款(本院卷三第77頁),查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對李成國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本事實,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李成國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然兩造就其死後遺有之財產有所爭執,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按其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李成國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原告為李成國代墊養護費用及生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9萬0377元,此屬李成國對原告之債務,應予扣還:
李成國於93年11月間,因腦梗塞造成肢體不便,於93年11月間起至105年12月28日死亡前,均居住在新竹縣芎林鄉保順安養中心,98年間兩造之母張潤芝因年邁力有未逮,乃由原告為李成國代墊支出養護費及其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共計309萬0377元,應認屬李成國對原告之債務,應予以扣還。原告100年間規劃至美國飛行學校進修,即建議母親張潤芝100年4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6日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李成國之安養費代繳,該銀行帳戶扣繳安養費資金來源是原告交付現金給母親張潤芝,其再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甲○○等辯稱母親張潤芝有足夠資力支應李成國安養費云云,惟觀張潤芝郵局帳戶提款金額每次至多2萬元,而李成國每月安養費至少2萬1千元以上,顯見張潤芝並無以該郵局存款支應該安養費。再查張潤芝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資金來源主要為「存現」(即存入現金),該存現資金來源是由原告所交付的現金,至於張潤芝個人存款,多用於其自己購買養老儲蓄保險及其他理財投資,有張潤芝身後遺留給兩造遺產明細足參。此外,張潤芝102年簽署李成國之保順服務契約書時已80歲,心臟又曾動過二次手術,無力照顧及支應李成國養護費及日常開銷,又依據前揭契約書約定,其所收養護費包含膳食費、照顧費及住宿費,不包含其他個人原因所生費用,即李成國除了養護費外,凡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或特殊營養品、衛生紙、紙尿褲,鼻胃管、醫療耗材等耗材費用;就醫或住院所需醫療、交通、救護車及僱請人員照顧服務之費用;其他因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均非前揭養護費所涵蓋,足證原告尚須為其添購被服、日用品、營養品及交通、醫療等費用。原告參考主計處國民日常消費支出標準,酌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代李成國墊付生活費用之標準,與實際開銷數額無違。
2、甲○○主張為李成國代墊保險費1萬9055元及支付清洗大體等費用4萬7440元,均不得由李成國之遺產中扣除:
甲○○於105年12月26日至27日私自以提款卡提領李成國之彰銀存款共6萬0015元,李成國同年12月28日突然死亡,檢察官相驗時,甲○○向相驗檢察官聲稱前開擅自領取6萬0015元已歸還,遽於本案又改稱為李成國支出清洗大體、縫合傷口等費用共4萬7440元,並主張應自擅領的金錢中扣除,顯前後矛盾。實則李成國經檢察官初步勘驗認死因並無可疑之處,原告不忍其死後再受解剖痛苦,惟甲○○及丁○○向檢察官表明死因不單純,堅持法醫解剖查明有無外力介入,事後亦無發現異狀,是因此所生清洗大體、縫合傷口及場地等共4萬7440元,乃侵擾亡者且屬不必要費用,應由甲○○等人自行負擔。此外,甲○○所稱為李成國代墊之富邦人壽保費是106年1月7日繳納,當時李成國已死亡,應無繳費義務,且無法看出是甲○○所繳,縱已繳款應可申請退費。又依該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因李成國93年11月中風,符合終身免再繳納保費豁免權,且李成國該豁免保費事宜,亦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爭取同意在案,是甲○○所繳保費疑點重重,原告否認甲○○有為李成國繳那該筆保險費,亦不應自其擅領之存款中扣除。
貳、被告方面:
一、甲○○、丁○○辯以:
(一)原告自稱98年11月起代墊李成國醫療費用,但為何不是在其93年11月17日住進保順養護中心即開始支付?事後有何情事變更需由其代墊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抑有進者,原告大可使用自己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李成國安養費用,又何必大費周章用母親張潤芝帳戶扣繳安養費,自己再拿錢給母親張潤芝,如此豈非多此一舉!實則李成國之安養費是母親張潤芝提領李成國之殘障補助及母親張潤芝之租金收入支付,此觀母親張潤芝新竹學府路郵局每月有租金及老人年金合計逾5萬2000元之固定收入,用以支付李成國安養費綽綽有餘,何需勞駕原告代為支應?再佐以100年4月18日以後保順中心安養費用均由母親張潤芝富邦銀行帳戶代扣,更足證所有安養費用均由母親張潤芝支付,不勞原告費心。依據保順中心回函,可確認李成國之安養費均由母親張潤芝生前親繳或電匯後由保順中心開立收據,保順中心累積數張收據後於其探視李成國時交付之。原告在母親張潤芝過世後在家中搜出收據,並且至保順中心向值勤志工強行索取母親張潤芝尚未取回之收據,再執以宣稱李成國之安養費都是原告繳交,並不實在。蓋原告資力並不優渥,斷無願意自動給付李成國安養費之可能。
(二)李成國因不明原因辭世,檢察官認其死因不單純,諭知解剖遺體後,事後甲○○為使遺體保持完整性,覓得禮儀師清洗大體、縫合傷口等共支出4萬7440元;依富邦保險公司回函可確認甲○○倘未繳交該1萬9055元,仍會從身故保險金中扣除此保費,故此筆保費仍屬必要支出。原告既已取得李成國全部身故保險金,則歸還此筆甲○○所代墊之保費,事屬當然。上揭費用均應由遺產返還之。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一、李成國之遺產如本件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為李成國支付之喪葬費用14萬9771元及原告為其代墊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費用1000元,甲○○為李成國遺產代墊之代書費用3000元,應由李成國之遺產分別返還原告及被告甲○○。
三、附表一編號8金額係甲○○提領李成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
四、附表一編號11金額係原告提領李成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李成國生前有無為其代墊保順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81萬5377元及其他生活支出127萬5000元?
二、甲○○為李成國代墊之保險費用1萬9055元及支付治喪服務費等4萬7440元,得否由被繼承人李成國之遺產中扣除?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李成國生前為其代墊保順養護中心安養費用,於42萬4751元範圍內,得為扣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李成國生前為其代墊保順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81萬5377元及其他生活支出127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原證8安養費用及生活費計算明細表、收據影本、轉帳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甲○○等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函詢保順養護中心有關李成國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每月安養費用由何人支付乙節,經該中心覆以:「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3月止,由張潤芝親自至本中心繳款或電匯;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由張潤芝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自動轉帳繳納;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由乙○○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等語,有該中心107年4月30日107保順字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而關於上開李成國居住保順養護中心期間,98年11月、12月、99年2月、3月、5月、6至9月、11月、12月、100年2月、3月、105年6至12月等月份之安養費用,確實有由原告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轉保順安養中心帳戶,總額共計42萬4751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8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而被告對上開原告帳戶匯轉保順中心安養費用乙節復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145頁),應堪認定原告曾為李成國支付保順安養費用42萬4751元無訛。甲○○等人雖爭執原告並無資力為李成國繳付安養費用,認係母親張潤芝所繳云云,然觀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係原告用以進行股票買賣,且於原告帳戶繳付李成國安養費用之期間,並未見原告帳戶內有來自於張潤芝之資金轉入,是被告辯稱原告帳戶繳付李成國安養費用係母親張潤芝所繳云云,並不可採;又甲○○等人所提被證12(本院卷三第104頁),辯稱原告於99至102年間向母親張潤芝、甲○○夫婦、三姨借貸,並無資力支付李成國費用云云,查被證12所指稱原告向親屬借款之期間係在88年、100年及102年間,與原告帳戶為李成國繳付安養費用之期間多集中在98年、99年、105年間,期間並不相合,是尚難以原告於某段期間向親屬借貸之事實,遽論原告於其他期間無資力為李成國支付安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2、至原告主張100年4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6日由母親張潤芝富邦銀行帳戶自動轉帳繳納李成國安養費用,資金來源係由原告交付現金予母親張潤芝,母親張潤芝富邦銀行「存現」係原告所交付之現金云云,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交付現金予母親張潤芝以存入張潤芝富邦銀行帳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又查張潤芝並非僅有富邦銀行帳戶,其尚有渣打銀行、郵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確實固定每月尚有數萬元存入情形,渣打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則尚有外匯活存、基金、人壽等投資收益,張潤芝並非不得由其所有之其他帳戶領款存現入富邦銀行帳戶之可能,且由原告所提原證8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張潤芝尚得於102年11月5日匯入190萬元、102年12月13日匯入60萬元予原告帳戶內,顯然張潤芝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尚非原告所指無力支應李成國相關費用,況且原告帳戶既得於98年至100年間多次匯轉支付李成國之安養費用,如100年4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之安養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真,原告為何不仍以自己聯邦銀行帳戶為自動轉帳繳納之帳戶,反係以母親張潤芝之富邦銀行帳戶為自動轉帳繳納李成國費用之帳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證據。另參原證17張潤芝於102年1月1日所簽立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服務契約書第4頁,關於李成國有緊急事故時,所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為張潤芝(本院卷一第230頁),顯見關於李成國之安養事宜實際上係由張潤芝處理,應堪認定。綜上,李成國於100年4月18日至105年5月16日止由張潤芝富邦銀行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之安養費用,難認係原告以現金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從李成國遺產扣還原告云云,實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為李成國墊付其他生活支出127萬5000元乙節,查原告稱李成國其他生活支出係指保順安養中心服務契約第7條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228頁),查原證8所示保順安養中心收費明細,除服務契約所指固定每月養護費2萬1000元外,尚有耗材費、代收代辦費(門診費、代購物品)等項目,而各期收費明細確實不時出現耗材費、代收代辦費用之金額,是該等費用既係由安養中心先行代付,再連同當月養護費於每月收費明細中合併收取,自無原告所稱自行為李成國墊付之情事,況且此部分並未經原告作何舉證,自難憑採;縱使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每次去看他就買一些水果或是需要的東西或是給零用錢或是幫他買拖鞋等語為真(本院卷一第190頁),此非不得認係原告基於手足情誼而於探視李成國時所為饋贈,難認得作為代墊生活費用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為李成國代墊其他生活支出共計127萬5000元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李成國生前所墊付之安養費用,僅於42萬4751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主張均無理由,不得於李成國遺產中先予扣還。
二、甲○○為李成國代墊之保險費用1萬9055元及支付清洗大體費等4萬7440元,得由李成國之遺產中扣還:
(一)甲○○主張為李成國代墊富邦人壽保險費用1萬9055元應由李成國遺產扣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李成國之身障情形已可終生免付保費,該保費係李成國死後甲○○才繳納,甲○○可自行向保險公司聲請退費云云,查甲○○於李成國死亡後之106年1月7日為李成國之保險繳付1萬9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送金單在卷可佐(列印日期:105年12月29日,本院卷二第106頁),此送金單上載有「照會事項:此件保單變更申請,經本公司審核通過,需補費金額如下」等文字,顯見甲○○為李成國墊付之上揭保險費,確實係經由保險公司審核始確認補費金額,應認係李成國保險之必要支出,而另觀原證28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本院卷三第70頁以下)、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陳劉婭之書狀(本院卷三第158頁)所載,可知李成國生前曾於
105 年12月23日指定更改受益人為梁志群與梁佩詩,再於
105 年12月27日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乙○○,是上開送金單所載照會事項確實核與保單變更之實情相符,是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李成國已終生免繳保費、此筆保險費用無繳納必要等情,則甲○○為李成國墊付之保險費1萬9055元,自應由李成國遺產中扣還甲○○。
(二)甲○○主張有為李成國支出清洗大體等費用4萬7440元應由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被證16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甲○○堅持解剖李成國,應由甲○○自行負擔大體相關費用等語。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死者家屬是否贊成解剖死者屍體,凡檢察官因調查犯罪實施勘驗過程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為解剖屍體之處分,從而李成國之死亡是否有行為人涉犯罪情事,檢察官為必要之解剖屍體調查證據,乃係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事項,原告尚不得以自己拒絕檢察官解剖李成國、甲○○請求檢察官解剖李成國等情,即認李成國大體之後續淨身整理為非必要費用,是本院認甲○○支出被證16所示之費用,核為完畢李成國之後事所不可缺,應屬李成國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遺產負擔。
三、本件李成國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一)查原告主張李成國於105年12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20至26、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李成國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考量,認其分割之方式,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成國遺產(均包括孳息)暨遺債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均為新台幣)│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區○○里○○路安樂巷33之2 │ ││ │號,總面積:80.9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5) │ │├──┼─────────────┤ ││2 │新北市○○區○○段○○○ ○號│ ││ │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1/25) │ │├──┼─────────────┤ ││3 │新北市○○區○○○○段八連│ ││ │溪頭小段160-28地號土地(面│ ││ │積:41,906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7/0000000) │ │├──┼─────────────┤ ││4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1/5) │ │├──┼─────────────┤ ││5 │苗栗縣○○市○○段○○○ ○號│ ││ │土地(面積:158.7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6/200) │ │├──┼─────────────┼────────────┤│6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李成國金錢│1.編號13甲○○為遺產代墊││ │信託專戶282萬2879元。 │ 費用6萬9495元,以其編 │├──┼─────────────┤ 號8應返還遺產6萬15扣除││7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活存644 元│ 後,不足之9480元由編號││ │。 │ 6帳戶取償。 │├──┼─────────────┤2.編號9帳戶為原告存入款 ││8 │甲○○領取李成國彰化銀行竹│ 項,兩造同意由原告逕為││ │東分行活存金額6萬15元(含 │ 領回,是編號9分由原告 ││ │手續費15元),應計入李成國│ 取得。 ││ │遺產。 │3.編號12為原告墊付費用57│├──┼─────────────┤ 萬4522元,以其編號11應││9 │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存款1000 │ 返還遺產17萬5005元扣除││ │元。 │ 後,再以編號7、10取償 ││ │ │ ,不足之39萬8600元由編│├──┼─────────────┤ 號6帳戶取償。 ││10 │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273元 │4.承上,編號6 帳戶由李寶││ │ │ 玉取償9480元、由原告取│├──┼─────────────┤ 償39萬8600元後之餘額,││11 │原告代管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共領取17萬5005元,應計入│ 分比例分配。 ││ │李成國遺產。 │ │├──┼─────────────┤ ││12 │原告為李成國代墊安養費、喪│ ││ │葬費等共57萬4522元(000000│ ││ │+149771=574522)。 │ ││ │ │ │├──┼─────────────┤ ││13 │甲○○代墊代書費、李成國保│ ││ │險費、大體治喪等費用共6 萬│ ││ │9495元(3000+19055+47440│ ││ │=69495)。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 │├─────┼─────┤│原告乙○○│1/4 │├─────┼─────┤│甲○○ │1/4 │├─────┼─────┤│丁○○ │1/4 │├─────┼─────┤│丙○○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