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魏文玲相 對 人 謝錦聲
謝莊招上 二 人代 理 人 謝桂文相 對 人 魏鄭錦玉
魏孟魏鴻章魏孟涵魏淑芬魏鴻鈞兼 上六人代 理 人 魏秀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鄭錦玉、魏孟祺、魏秀蓁、魏孟涵、魏淑芬、魏鴻章、魏鴻鈞之被繼承人魏培川及相對人魏鄭錦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錦聲、謝莊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鄭錦玉、魏孟祺、魏秀蓁、魏孟涵、魏淑芬、魏鴻章、魏鴻鈞之被繼承人魏培川及相對人魏鄭錦玉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得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逕為裁定以解決本件紛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魏培川(相對人魏鄭錦玉、魏孟祺、魏秀蓁、魏孟涵、魏淑芬、魏鴻章、魏鴻鈞之被繼承人)、相對人魏鄭錦玉於民國54年2 月13日所生之女。出生時因阿姨鄭懿君建議,依習俗讓聲請人至舅舅、舅媽即相對人謝錦聲、謝莊招家中住幾日,為相對人謝錦聲、謝莊招求子,聲請人之生父母應允,相對人謝錦聲、謝莊招將聲請人抱往居住數日即抱返,其後相對人謝錦聲、謝莊招果懷孕生子,聲請人亦在魏家成長。近日謝錦聲、謝莊招之長女謝桂文發覺其出生別為次女,調閱戶籍資料,始知鄭懿君當時並未向魏培川、魏鄭錦玉、謝錦聲、謝莊招說明清楚,即於54年 4月 6日將聲請人申報為謝錦聲、謝莊招親生,改姓謝。嗣於54年8 月26日由魏培川、魏鄭錦玉辦理收養,回復自家本姓魏。惟上開登記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確為魏培川、魏鄭錦玉之親生女兒,並非謝錦聲、謝莊招所生,出養與魏培川、魏鄭錦玉之養女,同意聲請人所為請求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惟因親子身分之存否認定,無法逕依兩造之自認而為辦理,致兩造間法律上身分關係不明,恐影響兩造間扶養、繼承之法律關係,致兩造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備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上載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錦聲、謝莊招並無血緣關係;而與魏鄭錦玉具有一等親血緣關係;與相對人魏秀蓁(魏培川與魏鄭錦玉之次女)亦具有高度血緣關係等情,此有卷附微基因偵側報告在卷足憑。另證人鄭懿君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魏鄭錦玉、謝錦聲係手足關係。因謝錦聲、謝莊招結婚多年尚未生育,而魏鄭錦玉育多名子女,依老人家的想法,想藉由將聲請人報為謝錦聲、謝莊招親生,再由魏培川、魏鄭錦玉收養回來之方式,協助謝錦聲夫婦求子。當時均經魏培川、魏鄭錦玉、謝錦聲、謝莊招同意,乃為如此之戶籍登記。聲請人自幼在魏家成長,確實是魏培川、魏鄭錦玉之親生女兒而非養女等語明確(參本院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魏培川、魏鄭錦玉並非收養關係,而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與相對人謝錦聲、謝莊招間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