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明輝相 對 人 張大兵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相對人住址中關於「城口鎮」之記載,應更正為「城口縣」;理由三倒數第三行關於「(106)中核字第0145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中核字第04789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