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尹筠
尹曉嵐兼上二人 尹惠雯訴訟代理人 樓之1被 告 吳小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之養父尹驥(於民國93年2月21日歿),於87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7月14日於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伊之養父與被告並未在臺灣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客、拍婚紗,更未有任何證人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養父與被告間既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徒有婚姻形式而未具法定婚姻成立要件,養父與被告間之婚姻顯不成立。況養父最後安葬於新竹市立第一殯儀館,被告堅拒前往哀悼與行奠禮,於養父過世後13年間,被告亦未曾致電或回臺奔喪、追思禮拜之具體行為,顯見被告對養父無結婚之真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尹驥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養父尹驥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尹驥與被告於87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尹驥於93年2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尹驥與被告結婚地係在大陸地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尹驥與被告既於大陸地區結婚業如前述,是渠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故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對於結婚係採法律婚主義,結婚當事人非依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經登記,其結婚無法成立,與臺灣地區民法第982條修正前係採取禮俗婚主義即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不同。本件原告之養父尹驥與被告既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渠等之結婚自然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尹驥與被告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故屬不成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尹驥與被告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尹驥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