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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范揚福被 告 謝小銀(CIA SIAU NY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經由媒人介紹至印尼認識被告,透由媒人提親,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7日結婚,伊回台後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惟被告並無回應,嗣後由媒人來電才得知被告在印尼逃走了,此足認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紙附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所附之印尼結婚證明(見本院卷第5 、21頁)為證。另本院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移屬資字第1060091277號函可稽。本於上開調查,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時,被告所具之聲明書乃載有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謝小銀姓名一節,則有該聲明書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本件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中華民法法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05年6月17日與原告於印尼結婚後,並未隨原告來台定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復經輾轉得知被告於印尼脫逃,迄今仍行方不明。另本院囑託送達之文書,因地址不全而遭退件(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本院僅能依原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本院審酌原告既不知被告目前所居住的處所,且結婚至今被告亦無傳遞任何訊息,足認被告不僅存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可推得其拒絕同居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該條第2項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