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陳志偉被 告 孫存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無效,然其戶籍登載仍與被告有配偶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依其主張之事實,確實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登記結婚,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6 年2月3日竹縣東戶字第106000031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為憑,且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即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查中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依上開規定,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假結婚,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為據。依該判決所載,被告係透過同案被告沈麗華之安排,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找原告作為假結婚之人頭,使被告得以順利來臺,沈麗華先代墊該20萬元給缺錢之原告,安排被告來臺後,再由被告賺錢攤還等情。此有該案被告沈麗華之證述、原告於該案之自白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原告手機,原告手機通話對象除有被告「小孫」外,尚另有「老婆」其人;另原告 101年3月1日入監服刑,被告前去辦理會面,多次提及原告之女友及希望原告將其姐妹弄過來臺灣,並表明原告出監後各過各的等語;而原告朋友劉文鴻前往面會時,亦提及伊曾問被告是否原告假結婚娶回來之人等語,此有原告之在監接見錄音譯文附於上開刑卷可參。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另被告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於103 年12月27日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否認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之主張,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共結連理、共營夫妻生活,締結婚婚關係之真意,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應不生婚姻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