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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王時娜訴訟代理人 朱芃被 告 王文昌(SAKSAN HAMERA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泰國籍人,兩造約定婚後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入境臺灣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依此,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6日在泰國結婚,被告於90年11月29日來臺生活,兩人同住於原告新竹市住處。惟被告染上毒癮,不務正業,並因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93年間被捕,並於95年間被驅逐出境,此後兩造再無聯繫,夫妻形同陌路,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因案被遣送回泰國,兩造10餘年來無從聯繫,未曾謀面,婚姻關係已無從維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被告確於95年11月21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出境資料明確。另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即由基隆市警局提解,並於同年月21日驅逐出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30417號函檢附之出境登記表為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案被遣送回國,兩造逾10年無法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審酌兩造因被告涉毒身陷囹圄而分離,被告並因此被遣送回泰國,兩造10餘年未曾聯繫,則兩造婚姻情感之基礎隨分居日久而漸失,多年來已形同陌路,難認兩造尚有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且兩造久未聯繫,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應可歸責於涉犯我國刑事法令,經判刑並驅逐出境之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