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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4號

106年度婚字第88號108年度家暫字第41號抗告人 即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下稱抗告人)被抗告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下稱相對人)程序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查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酌定親權行使之非財產權聲請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庸另行繳費;另抗告人併對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是抗告人未據繳納之抗告費核定共計為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