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邱秀美被上訴人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 甘霽
簡朝興蔡浩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小字第1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檢舉存函內容,屬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條所稱之貪污瀆職案件。
查訴外人杜和偉為法國馬特拉國防公司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證1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依上訴人於原審證一系爭檢舉存函第9 頁指出「…誠如杜員所說一個量秤可以10倍多的價差賣給貴空軍,一個主機板的零件50多倍的價差報給台灣…」等語,上訴人係檢舉訴外人杜和偉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我國軍方需要之軍用零件,以少報多,謀取利益,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嫌,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原審不察,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之檢舉存函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保密。
按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檢舉存函,不但未依前引規定予以保密,甚至輾轉將檢舉存函影本交付予訴外人杜和偉,使杜員據此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原審不察,逕認系爭檢舉存函不受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保密之規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明顯判決宣示:若有人向法院院長提出檢舉存證信函有關其所轄之法官時、不論養小三或嫖妓等私德、院長僅需複印乙份交當事之法官即為合理處置打發、無需進一步處置、實仍不食人間煙火之奇葩論述。
三、被上訴人確實有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02 條規定可提供訴外人杜和偉向行政機關複印相關資料云云。惟查: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規定,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必須拒絕利害關係人閱覽、複印資料之申請。且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等人別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揆諸前引法意,上訴人之檢舉存證信函,涉及個人隱私,且檢舉辦法第10條已有保密之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供予他人,然訴外人杜員仍能取得存函影本,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
四、杜員未申請複印系爭檢舉存函,係被上訴人無故洩漏,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杜和偉取得系爭存函影本,係杜員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02 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資料及卷宗(詳被上訴人106 年2 月8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辯論意旨狀第1 頁爭點整理項次一之答辯意旨所載)。
惟查:
依訴外人杜和偉在地檢署應訊之訊問筆錄記載:
「…問:如何得知她寄這些存證信函?答:是透過空軍基地知道的。
問:何時告訴你的?答:我不確定時間,應該是信收到沒有多久,我就被告知了。
問:那空軍基地收到,大約隔多久告訴你的?答:我不知道,我不確定。
問:那是空軍基地何人告訴你?答: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
問:那是對方親手轉交給你或寄給你?答:是親手交給我,對方是男生。…」有訊問筆錄可稽(詳如證2 :訊問筆錄)。
是依訴外人杜和偉在104 年7 月20日士林地檢署之供述,杜員所以能夠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檢舉存函,係空軍基地內某位男士主動通知他,且杜員根本未申請閱覽、抄寫、複印資料,該名男士即已親手將檢舉存函交付予杜員。被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恐係臨訟飾辭。次按,系爭檢舉存函之收件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掛號信函寄出,除收信人為被上訴人外,旁人並無開拆信函之權利。倘被上訴人抗辯非其洩密予杜員之人,該非常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軍中文件影印時浮祕號,係為層層負責,釐清責任之良善美意;經上訴人委請律師閱卷始發現被上訴人輕率處置,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判決文中未調閱被告單位浮水編號之管理權責之應負責人,草率一筆帶過,未查證上訴人指證之文件影印時浮水編號出處,將有利上訴人之證物棄而不用,可悲現代青天之難覓,鳴呼!上訴人不信目前司法無青天。
五、上訴人得請求金精神慰撫金1 元。本件因為被上訴人之洩密,致上訴人遭訴外人杜員控告妨害名譽,目前仍在士林地院審理中,上訴人身為企業主,卻遭訴訟纏身,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惟為讓被上訴人知所警惕,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 元,並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法不當,為此提出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參、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檢舉存函內容,屬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 條所稱之貪污瀆職案件、上訴人之檢舉存函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保密」,經原審分別認定為「第1501號存證信函內容,非屬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 條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屬原告與訴外人杜和偉私人糾紛或私德事項、非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保密之檢舉書、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既不受應保密之保護,訴外人杜和偉取得該存證信函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隱私權並未受有侵害」等情,而上訴所述理由與原審理由相同,核俱屬原審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肆、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執表明指摘之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