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范揚誠被 上 訴人 新湖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遲延利息起算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湖有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每月管理費計算標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建物坪數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1 樓以外住戶為每坪60元,1 樓住戶於101 年5月間調降為每坪50元),加計車位清潔費200 元、管理基金50元,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600 元(計算式:47坪×50元+50 元+200元),如逾3 個月未繳納,須另加計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6 年3月期間共1 萬8,200 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被上訴人前於10
5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105 年9 至11月期間之管理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8,2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9 月至106年3 月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共1 萬8,2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請求105年9至11月期間之管理
費7,800 元,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期間之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未經正常催收程序及聲請支付命令,且前開3 個月之管理費爭議既未解決,原審自不得審理追加部分。又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年息10% 高出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許多,誠屬不當,且原審並未說明為何自106 年2 月15日起算。
㈡原審於106 年5 月9 日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認本件管理費
爭議仍有諸多疑問,為使原審詳實查閱詳情,方於106 年5月15日提供答辯狀補充說明,況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至106 年5 月31日宣判,尚有充足時間詳閱,原審應予以審酌,否則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
㈢系爭社區96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通過每月管
理費收費標準為各戶坪數乘以60元,惟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主席簽名,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而無效,該次會議決議自不得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依據。又以各戶面積計算管理費並不合理,觀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經常性支出項目,均與各戶坪數多寡無關,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管理費支出成本為何。上訴人為1 樓住戶,有自己獨立出入口,無須經由中央門禁之保全,且平日鮮少使用公用電梯與走道、中庭等公共空間,自應予以考量,並反應在管理費收取金額上,非一律按面積計算,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另依系爭社區104 年12月、105 年度財務公告,並無獨立汽車車位清潔費之支出項目,足見此部分費用超額收取,且未專款專用。
㈣上訴人已分別行文內政部營建管理組與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尋
求調解等行政爭訟途徑,然而相關單位也消極不處理排解爭議,上訴人亦非未嘗試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規約,惟本社區1 樓住戶僅7 戶,實無法以多數決方式修正。又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7 日繳納105 年9 月至106 年8 月期間的管理費5,676 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社區於96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
議,決議每月管理費以各戶坪數乘以60元計算,汽車停車位每戶清潔費300 元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1 紙為憑(見原審竹北小卷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依調降後之每月收費標準,即每坪50元,汽車車位清潔費200 元,以及兩造未爭執之公共基金50元,合計每月2,600 元(計算式:47坪×50元+200元+50 元),向上訴人收取105 年9 月至106 年3月期間共1 萬8,200 元(計算式:2,600 元×7 月)之管理費,於法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紀錄無主席簽名,縱認屬實,主席形式上簽名與否,對於全體住戶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本無影響,且非決議成立之法定要件,自不影響會議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洵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聲明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0
5 年9 至11月期間之管理費共7,800 元(計算式:2,600 元×3 月),業據提出105 年12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公告各1 紙為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6、22頁、竹北小卷第21至22頁)。嗣於原審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0
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期間之管理費共1 萬0,400 元(見原審竹北小卷第36頁)。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積欠3 個月管理費,被上訴人本得於催告未果後,直接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又訴訟審理過程中,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得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積欠之管理費,且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繳納,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於後期發生之管理費,再先催告未果後,才能再請求,否則此舉將與前開立法規範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後期管理費,要非可採。
㈣原審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方於106 年5
月15日提出書狀及相關證物(見原審竹北小卷第44至131 頁),而本件訴訟早已辯論終結,且被上訴人未及對上開書狀及證物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原審判決對此已敘明理由(見原審竹北小卷第136 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該內容,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於法容有誤解。
㈤上訴人主張管理費多寡與室內坪數無關,且1 樓住戶較少使
用公設,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管理費支出成本為何等語,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攤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即是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就公寓大廈支出之費用應以何種方法分配負擔,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
2.依照前揭法律規定,立法者就管理費的計算標準已載明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此原則決定具體數額,核其立法目的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蓋建物權利範圍較多者,即有較多使用公共設施的機會,而社區的管理維護本需仰賴管理費與公共基金。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有無使用公設,則屬其等自己規劃利用問題,本非所問。況且,法律並無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得自行拋棄使用權利,再據此請求酌減管理費。是上訴人主張管理費多寡與建物權利範圍無關,要非有據。再者,系爭社區針對1 樓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嗣已調降為每坪50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到場復陳稱:
106 年8 月1 日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調降為每坪40元,其他住戶維持每坪6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106 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縱認1 樓住戶確實因出入口動線位置,相對其他2 樓以上住戶使用公設情況較少,然系爭社區業已考量此部分因素而向1 樓收取較低之管理費,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無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至於收費標準的具體比例或數額如何才能符合實情或上訴人主張之客觀公平合理,則屬另一事,立法者對此進一步細節如未能規範,本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定之。
3.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社區104 年12月、105 年度財務收支報表所示,系爭社區每月支出非固定項目並非全然相同,例如燈泡更換、鐵捲門故障維修、垃圾場門鎖修繕、無障礙設施油漆費、1 樓大門讀卡機更換、監視器螢幕更換、守衛室滑鼠購置、疏通公設排水阻塞、頂樓防鏽油漆工程、更換電梯塑膠地板、監視器主機更換、發電機柴油等(見原審竹北小卷第32頁),上開項目或許部分與1 樓住戶有關、部分較無關,惟因均屬浮動之支出項目,本難期精確計算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實際使用情形所應分擔比例,或者依支出項目獨立出名目來收取費用,故方以最為簡單明瞭的建物權利範圍多寡決定收費標準,以收經濟之效,益證前揭法律規定有其正當性基礎。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104 年12月、105 年度財務公告無獨立車位清潔費用支出項目等語。惟觀之前揭財務收支報表所載,系爭社區每月均有固定清潔費用支出(見原審竹小卷第32頁),堪認車位清潔費應已包含在內,且殊難想像系爭社區會將清潔工作區分汽車車位及該車位以外區域委託不同廠商清潔而有不同項目支出,是支出項目僅列清潔費用,核與常情,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收取,且未專款專用,要難遽採。
5.綜此以論,上訴人如認現行法律規定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具體收費項目及標準並不合理,自宜透過由立法者修法或上訴人重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併付表決方式為之,非得由本院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現行法無明確規範依據之下,逕自認定上訴人無須依此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
6.至於上訴人主張已於106 年6 月7 日繳交105 年9 月至106年8 月期間管理費共5,676 元,固有收據1 紙為憑,惟該收據上記載暫繳,且被上訴人到場陳稱實際並未收受該筆金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難認業已生清償效果。況上訴人所主張該部分清償,係屬原審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事實,本院為小額程序之上訴法律審,自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評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㈥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參以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逾期3 個月,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一情,業據被上訴人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管理費1萬8,200 元,固屬有據,惟遲延利息均自106 年2 月15日起算,顯有違誤,自應如附表所示為適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年息10% 過高,惟此為規約所明定,且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息20% ,仍屬適法。另原審判決亦已說明106 年2 月15日係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為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為說明,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萬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裁判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 │├──┬──────┬───┬────────┬───┤│編號│管理費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民國年月 │新臺幣│ │ │├──┼──────┼───┼────────┼───┤│1 │105年9至10月│5200元│自106年2月15日起│10% ││ │ │ │至清償日止 │ │├──┼──────┼───┼────────┼───┤│2 │105年11月 │26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 │10% ││ │ │ │至清償日止 │ │├──┼──────┼───┼────────┼───┤│3 │105年12月 │26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 │10% ││ │ │ │至清償日止 │ │├──┼──────┼───┼────────┼───┤│4 │106年1月 │2600元│自106年5月1日起 │10% ││ │ │ │至清償日止 │ │├──┼──────┼───┼────────┼───┤│5 │106年2月 │2600元│自106年6月1日起 │10% ││ │ │ │至清償日止 │ │├──┼──────┼───┼────────┼───┤│6 │106年3月 │26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 │10% ││ │ │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1萬8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