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家溱即林襄琦被上訴人 林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竹小字第471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前一定有去調查系爭房屋之屋況情形及是否繳稅,且仲介公司、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秀美、上訴人胞弟林國書亦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已入監服刑等情,是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在監獄裡需要至少3 個月以上至半年時間,經監獄長官同意後,始得接見仲介公司員工並簽約,卻逕以上訴人遲延交屋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 萬元,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均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95年3 月
7 日交屋當時向仲介公司表示不要罰這麼多錢,罰5 萬元即可云云,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水管破裂之修復費用為1,000 元,亦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況且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5年3 月7 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顯見本件買賣並無遲延違約之情。
2.上訴人並未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該授權書上之指紋及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均非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蓋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其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本件買賣顯有可疑之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就有關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時在監服刑乙節被上訴人是否知情,及系爭房屋水管是否破裂之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在監證明委託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並主張上開文書及原審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之捺印及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為而作為新攻擊方法,並聲請傳訊竹風建築公司負責人及其員工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主張之情事而未為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即無須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