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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慶珍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小字第14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5樓停車時,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子琪所有,當時停放於相鄰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及葉子板一小處掉漆,惟因系爭車輛亦有違規越界停放情形,雙方便接受其中一位圍觀者之建議,由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修理費予訴外人林子琪而達成和解,詎訴外人林子琪仍於當日向警方報案,並退還上訴人所支付之500元和解金。綜觀上述事件發生之經過平和,既無脅迫,更談不上驚慌,訴外人林子琪在有認知的情形下,選擇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500元維修費而達成和解,事後竟片面撤銷和解,原審判決認為訴外人林子琪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情形而有權撤銷和解,實不符合和解之真義及規定,換言之,上訴人與林子琪間於事發當時所為之和解仍屬有效,林子琪已對上訴人喪失求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無法行使代位權而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子琪固於當場就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惟因訴外人林子琪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事由而有權撤銷和解,且由訴外人林子琪之行為可認為已為撤銷和解之表示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而為事實認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仍執與原審相同之事證,對原審判決有關訴外人林子琪就系爭車輛車損所需維修費用之重要爭點有無發生錯誤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予裁定駁回。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14